国务院关于环保总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规定》的批复
环保总局:
国务院批准《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规定》,由你局组织实施。
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规定
国务院 2002年1月29日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规定
(环保总局2002年1月20日)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并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是指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换。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是指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调整。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是指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增减。、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功能区及名称不得随意调整和更改。
严格控制缩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核心区、缓冲区范围。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面积偏小,不能满足保护需要的,应鼓励扩大其必要的保护范围。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应确保重点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不破坏生态系统和生态过程的完整性及生物多样性,不得改变保护区性质和主要保护对象。
第六条确因保护和管理工作及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需要,必须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进行调整的,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应事先征求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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