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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
www.110.com 2010-08-02 14:43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日益严重,从而导致了环境侵权案件频繁发生,作为判决环境侵权民事案件的基础——归责原则,引起了专家和学者的关注,本文从我国目前的环境侵权民事规则原则与国外的环境侵权民事规则原则的对比,提出完善我国环境侵权规则原则的建议。
关键词: 环境侵权 民事责任 归责原则 完善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从上个世纪末开始,我国的法学家们就开始了激烈的讨论,这是与我国的社会、经济高度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日益发达密不可分的。但是在高科技给人类物资生活带来空前繁荣的同时,也给人类的生活带来了空前的灾难,例如环境污染、资源严重破坏等所引发的侵权行为,这些行为由于主体特殊,因果关系复杂及证据容易灭失等原因,使案件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的特点,环境侵权一般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间接性、复杂性、多元参与性和缓慢性等特征。因此在解决此类案件时,适用的规则原则亦有特殊要求。
一、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他所解决的是侵权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在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各专家学者对此众说纷纭。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民法通则是将环境污染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除了民事基本法之外,有关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均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如《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完全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四款规定:“水污染损失有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失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1)战争行为;(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3)负责灯塔或则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是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安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也正是《海洋环境保护法》开创了我国环境污染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先河。
从以上我国环境立法关于造成环境污染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来看,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只要污染环境造成危害的,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也不管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违法,都要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在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中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在自然资源保护法中,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民事案件上的适用,是对民事责任制度及其理论的突破与发展,对解决现代社会新型侵权行为新特点,弥补过错责任的缺陷,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一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中的广泛适用,更加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价值的精神,维护了公众和社会的利益。同时也表明了他比过错责任原则更加严格对企事业单位和一切可能引起环境污染的侵权者提出可更高的要求。此原则在环境民事侵权案件适用,一方面说明了我国环境侵权民事制度不断完善与发展,这也顺应现代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归责原则;另一方面这也是有效保护环境与公民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但是我国目前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仍然还存在着有待完善的几个方面:(1)无过错规则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的适用范围还应扩大,特别是在新时期出现的现代新能源及新危险物质所带来的环境侵权领域,还有如生态破坏、地面沉降等也面临着同环境污染同样的难题,由于此类现象因果关系难以判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2)在环境损害中实行无过错责任为体现公平合理民法思想要求,无过错责任与其他规则原则的根本区别就是行为人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的事由为免责的抗辩事由,不能因自己进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而免责。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不够明确。(3)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科学技术的限制,适用单一的归责原则不能适应我现阶段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二、国外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之通说
现代大部分国家都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予以适用,但由于不同国家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做法不同,因此,反映在侵权行为的适用上也不尽相同。
法国是以“近邻妨害”这一概念来概括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损害的。法国判例认为,土地的利用者,为了追求正当利益而使用自己的土地,并且在使用时竭力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基本上没有任何过错,也会引起对相邻者的损害。当这种损害超过了向邻者通常应当忍受的义务时,就应当认定土地利用者的法律责任,以谋求对被害人的保护。
日本以“公害”这一概念来表述环境污染损害,而其学说上关于公害救济的无过错赔偿责任的确定,则主要是通过类推适用日本民法第七百一十七条工作无所有人(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演绎而成的。
德国是以“干扰侵害”的概念来概括环境污染造成对他人的干扰性、妨害性危害的。其《民法典》第九百零六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对于瓦斯、蒸汽、臭气、煤烟、音响、振动等的侵入,以及其他来自邻地的相类似的侵入,如果该种干扰并不妨害其对土地的利用,或其妨害仅系不重大者,则不得予以禁止;如系重大的干扰,且系他土地利用人以当地通行做法利用土地而引起的,而且该干扰是他土地的利用人(即加害人)依其经营上课期待的措施所能加以防止的,土地所有人应予以容忍;如果该干扰所造成的妨害超过预期程度,土地所有人可请求他土地利用人以金钱做相当的补偿。”这一规定用以调整不动产相邻关系责任的,这种责任是一种不以土地所有人的过错为前提的无过错责任。[1]笔者认为德国在环境侵权中,用法律方式明确给予了环境侵权加害人以一定的侵害限度,打破了无过错归责原则传统的三个抗辩事由(不可抗力、受害者人过错、第三人过错)。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调动行为人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如加害人的行为超过一定程度,仍要进行赔偿。笔者认为,此条款明确规定了免责事由,值得我国在完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时,予以借鉴。而且德国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分类较细。如《德国水法》二十二条分两款规定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责任和设备责任,两种责任均属危险责任。1991年实施的《环境责任法》规定了危险责任的过程要件,该法第一条规定,如果某些设备引起对环境的影响,而导致某人的死亡,或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或财产被毁损,那么,该设备的所有人负有赔偿受害人因此所致损害的义务。该条不仅规定了环境损害、财产损害均囊括其内,从而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周全的保护。[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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