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归责原则决定着当事人义务的承担、举证责任的负担、赔偿的原则、责任的免除或减轻等。随着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在国际环境损害赔偿法领域出现了“归责原则客观化”的趋势,各国成文法和国际条约大都采用了“无过错/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但从维护公正的角度来看,国际环境损害赔偿归责体系不应只包括无过错原则,应该是多元化的。因此,我国也应该建立包括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多元化环境损害赔偿归责体系。
[关键词]归责原则客观化;责任保险;多元归责体系
[中图分类号]DF96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 002-736X(2009)05-0023-03
所谓归责,是指行为人因行为和物件致使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①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赔偿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决定着当事人义务的承担、举证责任的负担、赔偿的原则、责任的免除或减轻等。归责原则大体上有两类:一是主观归责原则,即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作为责任归属的根据,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原则即属于主观归责原则;二是客观归责原则,即以人的意志以外的某种客观事实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只要特定损害结果或致害原因存在,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都要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即属于客观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是大陆法系的概念,英美法系称为严格责任。有学者认为,过错推定责任与严格责任相当;②也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结合;③但大多数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更接近无过错责任,将两者混用。④笔者认为,无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同义。
一、环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客观化倾向
19世纪开始,工业现代化带来的环境损害问题日益严重,而造成环境损害企业的生产行为都是合法的,受害人不具备专业知识很难证明其有过错,如果仍然坚持过错原则,显然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因此,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与加害人的主观因素分离,不强调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归责客观化”这一概念总结了这一发展趋势,即强调责任的主观性过错原则所固有的标准被逐渐弱化,支持客观的过失标准。⑤
在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客观化的过程中,司法实践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司法实践的推动下,环境损害赔偿归责经历了一个从过错责任到过错客观化再到过失推定,最终至无过错或严格责任的发展过程。⑥在环境损害赔偿立法尚未发展时,法院在侵权法的基础上对“过错原则”中的“过错”从严解释,通过放宽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转移等方式使“过错责任”完全偏离了传统概念,向严格责任靠拢,⑦即法院在审理环境损害案件时,强调加害人要承担严格的“注意义务”。所谓注意义务严格化,是指企业由于从事危险性的生产,要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和规避结果的义务。日本的例子最为典型:日本为解决公害受害者的举证难的问题,提出了“忍受限度”理论,实行严格的过错推定制度。在日本大阪碱案中,法院认为:从事化学工业的公司不应不知道亚硫酸和亚硫酸气体现实地从其设备泄漏出去,不应不知道毒气会危害附近的农作物及其他人畜。如果对这些均无所知,那么,正说明该公司对其作业产生的结果在进行调查研究方面存在不当,认定其在不知会产生危害上有过失是适当的。这就是说,对损害的发生,虽有预见的可能性但却在进行操作时使损害发生,工厂方面是有过失的,按照这一标准,企业方面不能仅以安装了相应的设备而免责,而是被课以预见和防止公害的严格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严格化将过失客观化了,加害人没有尽到严格的注意义务,构成过失,因此,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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