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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适用之完善
www.110.com 2010-08-02 14:45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从上个世纪末开始,我国的法学家们就开始了激烈的讨论,这是缘于我国的社会、经济的发展与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相对滞后的矛盾所致。由于在高科技给人类物质生活带来空前繁荣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给人类的生活带来空前的灾难,例如环境污染、资源严重破坏等所引发的侵权行为,这些行为由于主体特殊,因果关系复杂及证据容易灭失等原因,使案件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的特点,环境侵权损害的后果一般具有复杂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特征。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适用的归责、原则亦有特殊要求。

  一、环境民事责任的概念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或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①。在环境资源法领域里,民事责任一般是指公民、法人因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其他权益的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 果。

  民事责任可分为违约民事责任和侵权民事责任两大类。在环境与资源领域,违约构成的民事责任情况很少且缺乏特色,更多的是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即因污染和破坏环境导致他人财产、人身和其他权益的侵害。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境保护法第41条以及其他环境资源法规都针对环境侵权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特点

  同传统的民事侵权相比,环境侵权行为有诸多不同。

  第一,主体不平等。对于一般侵权行为来说,加害人和受害人地位具有平等性、互换性和特定性。而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多为具有经济实力的企业,受害人多为缺乏规避与抵制能力的一般公众,地位处于不平等状态。

  第二,侵害缺乏直接性。一般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个别受害人的财产和人身,比较单纯、直接,易于确认,受害人可用财产权和人身权为依据获得救济;环境侵权行为往往要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间接作用于人身及公私财物。而环境诸要素,如空气、阳光、水等则被认为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客观存在,经济学上称为自由财产,人们不可能对其占有和支配,不具备民法所称的财产性。更有甚者,经济活动产生的废弃物排放环境中,被传统民法理论视为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权的具体表现。正因为如此,才产生了环境权,作为环境损害的救济依据。

  第三,导致环境侵权的排污行为具有“合法”性。从法律价值判断,一般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或违反社会道德;而导致环境侵权的各种排污行为,在现有生产技术水平下多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附随的产物,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妥当性,这些甚至是合法行为。

  第四,环境侵权具有连续性和不确定性,一般侵权行为一般是一次性的,或持续时间很短,损害随着侵害行为的实施而立即发生,受害人及司法机关易于认定。环境侵权常具连续性、反复性,通常要通过广大的空间和长时间的积累并经多重复合效应,其损害才能发生并显现出来,具有积累性、滞后性和不确定性。这样何人为加害人,侵害行为何时发生,有无过错,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联系都难以判断。环境侵权的上述特征使得传统民事责任理论对环境损害难以发挥妥善救济功能,此种现象违背了人类公平正义的理念,有必要对传统的民事责任理论加以修正和发展,但就整个法律原理而言,也不能因环境侵害救济而改变整个民事责任理论和制度。因此,环境民事责任的概念、理论、制度产生了,它仅适用于环境侵权领域。②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在传统民事责任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而形成的,是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同时又使它成为一种特殊的,相对独立的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权利依据不同。传统民事责任一般以财产权和人身权为依据,而环境民事责任除以财产权和人身权为依据外,还以环境权益作为追究民事责任的依据。

  第二,归责原则不同。传统民事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是例外。而环境民事责任则主要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第三,利益衡量机制被广泛运用。由于环境侵权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社会有用性,在确定加害人之责任及其所承担的责任形式时,不得不对双方的利益进行衡量,从而决定加害人之责任及其责任形成。

  三、无过错责任的产生及其在环境侵权领域的应用

  所谓过错,与传统刑事罪过概念相类似,指行为人具有的一种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由于故意和过失对于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同,民法一般将故意和过失统称为过错。依据过错在民事责任确定过程中的角色,侵权法的历史大体经过了由结果责任到单一的过错责任,并从单一过错归责原则向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多元化归责体系发展的过程。在人类社会的早期阶段,由于人类理智的欠缺和判断力低下,对侵权行为适用结果责任,即无论加害人有无过错,均须对损害结果负责。结果责任最为典型的表现是野蛮的同态复仇。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演进,过错成为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即加害人只对有过错的行为负责,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源于罗马法,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这一原则作为罗马法中最有价值的遗产被继承和发扬,与“契约自由”,“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并列,成为19世纪资产阶级民法的三大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不仅是人类理性的产物,同时也是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商品经济的发展需要充分发挥人的能动性、创造性,若使每个人都对其任何情况下所致的损害负责,就必然使人动辄得咎,行为自由受到限制,从而妨碍自由竞争和商品经济的发展。而按过错责任原则,一个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责,如若行为人已尽其注意,即使造成损害也可以免除责任。这样个人自由并未受到限制,而人人尽其注意则大多数损害也可避免,社会安全可以得到保障。

  但是,随着机器大工业的发展,危险工业异军突起,各种人为的工业事故和灾难层出不穷。此种工业事故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事故发生企业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没有过错,即使有过错,受害者或工人也难以举证,另一个是事故造成的损坏不再局限于个人性质,而往往带有群体性和社会性。人们认识到,如果继续拘守过错责任原则,整个社会秩序可能遭到破坏,无过错责任于是应运而生。无过错责任又称危险责任或严格责任,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行为人都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从社会安全及社会利益之均衡出发,明显带有社会法学的色彩,反映了现代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公平正义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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