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排污费工作程序
一、排污申报
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照《全国排污物申报登记报表》、《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申报其排放污染物的情况。
二、排污量核定
环境监察机构根据监测数据、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日常现场监督监察记录及有关资料,核定各排污单位的实际排污量。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按照下列规定顺序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1)排污者按照规定正常使用国家强制检定并经依法定期校验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2)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局总局规定的监测方法监测所得的监督监测数据;
(3)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物料衡算数据;
(4)舌区市级以上环境监察结构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服务等第三产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
三、排污量的复核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在每月或者每季终了后10日内,依据经审核的《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并结合当月或者当季的实际排污情况,核定排污者牌坊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
排污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自接到《排污核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监察机构申请复核;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对拒报、谎报《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排污变更申报登记报表》的,由环境监察机构直接确定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
四、排污费的核定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按月或按季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经核定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征收
(1)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环境监察机构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逾期未缴纳的,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监察机构从逾期未缴纳之日起7日内向排污者下达《排污费期限缴纳通知书》,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0的滞纳金。
(2)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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