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例]李某从出生到2009年1月间居住在某石化炼油厂生活区。居住地东边是制造压力容器的工程队,该队主要是进行射线探伤,对容器喷漆;北边是炼油厂的生产装置;西北边是炼油厂火炬,排放出的火炬气含有害物质。今年1月,李某被诊断出患了急性混合型白血病,其家人认为是周围环境污染造成的。但石化炼油厂认为:该厂一直进行密闭生产,环保部门还对排污进行了非常严格的监控,排放完全达标。在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李某将石化炼油厂告上了法庭。本案中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能否成立?
[法律分析]本案中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可以成立。
在本案中,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则是显而易见的,比如炼油厂火炬排放出含有害物质的火炬气等。构成环境损害的事实也已经存在———原告被诊断出患了急性混合型白血病。关键问题是,被告的排污行为是否与原告患有急性混合型白血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原告患病是否因被告排放污染物所造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只要受害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加害人一方,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可推定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进一步指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因为环境污染往往涉及高深的科技活动,污染造成的损害具有积累性、潜伏性、广泛性的特点,如果在环境侵权中仅以环境科学证明直接因果关系,很可能陷入科学争论而无法使受害人的请求得到救济,这种法律由于科技的负面效果应当尽量避免。所以,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排污行为没有造成原告患病的结果,也就是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否则就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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