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陆耀东,36岁,住xxx。
被告:上海永达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何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陆耀东因与被告上海永达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发生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的隔壁小区居住。被告经营场所东面展厅的围墙边,安装着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每晚七时至次日晨五时开启。这些路灯散射的强烈灯光,直入原告居室,使原告难以安睡,为此出现了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工作效率低下。被告设置的这些路灯,严重干扰了居民的休息,已经违反从2004年9月1日起上海市开始实施的《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的规定,构成光污染侵害。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和排除对原告的光污染侵害,拆除该路灯,公开向原告道歉,并给原告赔偿损失1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请求赔偿损失的金额变更为1元。
原告陆耀东提交以下证据:
1.上海市安居房、平价房配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陆耀东的居室与永达公司的经营场所相邻;
2.2004年8月30日晚间拍摄的涉案路灯开启状态以及陆耀东居室外墙的照片 2张,用以证明涉案路灯开启后的亮度以及陆耀东居室外墙受照射的程度;
3.在陆耀东居室内拍摄的涉案路灯开启后灯光射入情况的录像片段,用以证明在夜间目视情况下,射入居室的涉案路灯灯光非常刺眼;
4.“人民网”、“北方网”上关于光污染的报道2篇,用以证明光污染会对人体健康造成负面影响;
5.《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文本,用以证明涉案路灯的灯光对陆耀东居室的照射已达到该规范所指的“障害光”和“光污染”标准。
被告辩称:涉案路灯是被告为自己的经营场所外部环境提供照明安装的,是经营所需的必要装置,而且是安装在被告自己的经营场所上,原告无权干涉。该路灯的功率每盏仅为120瓦,不会造成光污染,不可能侵害原告,更不会对原告造成什么实际的损害结果。该路灯不仅为被告自己的经营场所外部环境提供了照明,事实上也为隔壁小区居民的夜间行走提供了方便。即便如此,为搞好企业与临近居民的关系,被告在得知原告起诉后,已经切断了涉案路灯的电源,并保证今后不再使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不能证明涉案灯光已构成光污染,也不能证明该灯光妨害了原告,证据4与涉案灯光无直接关系,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涉案灯光的亮度已超出该规范规定的“障害光”、“光污染”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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