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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危害”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研究
www.110.com 2010-08-04 15:17

  摘 要:“排除危害”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应与环境行政责任一致,即具备行为的违法性、主观方面有过错的要件,且要求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对排除危害各具体责任的适用,应运用利益衡量原则,以取得保护环境和促进经济发展双赢之效果。

  关键词:排除危害;违法性;过错;必然因果关系;利益衡量原则

  我国《环境保护法》及其单行法规定了环境保护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的内容。其中环境保护行政责任中有责令停业、关闭、责令重新安装或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责令限期拆除,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责令停止施工,责令停止建设项目的运行,直至消除污染危害等责任形式,环境民事责任中有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等责任形式。责令停业关闭等行政责任与排除危害的民事责任有无本质上的不同,这一问题一直没有受到学界的关注,并且我国现有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于排除环境侵害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不同的构成要件。本人认为,上述行政责任和排除危害的各种民事责任尽管在具体的适用条件上有一些差异,但在其本质上并无不同,都是对环境侵害的排除:或者是停业关闭,或者是暂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是令其搬迁等。本文试图从环境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历史缘由着手,分析排除危害这一责任形式在我国立法上规定的不足,以求完善我国环境侵权中排除危害责任制度。

  一、排除危害的概念及性质

  “排除危害”长期以来被人们认为是环境民事责任形式或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形式的一种,因此成为了环境民事责任或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中的专有名词。正如有学者说:“排除危害是《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环境民事责任的特定形式之一,主要是指环境污染和破坏对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危害的排除。包括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危害的排除。”据此观点,排除危害是环境民事责任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民事责任的一种。当然,更多的学者则认为排除危害仅仅是环境污染中的民事责任。如有学者主张:“排除危害指国家强令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危害者,排除可能发生的环境污染危害,或者停止已经发生并予以消除继续发生环境污染危害这样一种民事责任形式。”

  至于排除危害所包含的内容,学者们普遍认为它包括《民法通则》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三种责任方式。但也有学者主张还包括恢复原状这一责任形式的内容。如有学者撰文:“对排除危害的内容应作更为宽泛的解释,从更为全面和妥当的救济受害人权利的角度考虑,恢复原状在某种程度上亦可纳入其中。”但这一观点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第85条规定不相容。该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显然,该法所规定的排除危害与恢复原状属于两种不同的责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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