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立固体废物回收体系,并做好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布点、环境影响评价、立项审批、项目用地等保障工作。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固体废物回收、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经营活动,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申报、交换电子网络信息系统。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举报的问题经查属实的,对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照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排放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去向、地点、方式,或者贮存、利用、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申报手续;因无法预料的原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后三日内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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