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13日,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爆炸事故引发松花江水环境污染问题,导致哈尔滨全市停水4天;
2007年5月底,江苏太湖爆发蓝藻事件,无锡市饮用水源地水质严重恶化,引发市民抢购纯净水狂潮;
2009年2月20日,江苏省盐城市由于城西水厂原水受酚类化合物污染,20万居民生活用水一度中断;
……
与突发水污染事故频发相对的是事故刑事责任追究不力。据近年来环保部指导协调处置的突发环境事件统计,2004年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14起,仅四川沱江特大水污染事故案追究刑事责任;2005年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17起(其中因企业违法排污引发的3起),仅广东北江镉污染事故追究刑事责任;震惊中外、影响深远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却没有启动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2006年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18起(其中因企业违法排污引发的7起),追究刑事责任的3起;2007年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9起(其中因企业违法排污引发的2起),无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2008年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12起(其中因企业违法排污引发的5起),5起因企业违法排污引发的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全部追究刑事责任。从以上数据来看,与平均每年发生近15起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相比,追究刑事责任的比例严重偏低。但从2008年起情况有了新的转机,5起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事件全部依法得到追究。
数据提供者是6月6日来宜兴参加水资源保护检察实践研讨会的《环境保护》杂志总编李力。“核心问题是我们的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非常滞后,有空白点需要修订。”她对记者说。
目前,我国刑事立法尚未确立单独的水污染罪,而是将其纳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
“这种立法现状与‘水作为重要的具有战略意义的物质元素’之地位很不相称,也导致了目前大量的严重水污染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刑事制裁,仅仅采用处罚或者民事处罚的方式处理,以行政罚款和民事赔偿了事。”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助理徐子良对记者说,在此次研讨会上,他代表《江苏水环境刑事法制建设研究》课题组向大会汇报了历时半年调研完成的报告。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主观构成要件上有缺陷,比如,在主观方面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仅表现为过失,但在实践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行为的主观方面也可能表现为故意,这种规定上的缺陷就使得该罪对故意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行为显得极为尴尬。” 徐子良告诉记者。
例如,位于嘉陵江边的某化工厂,长期将含有六价铬的废水排入江中,并在江边堆放废渣,成为嘉陵江水质的污染源。在受到环保部门警告处分后,该工厂仍然置之不理,放任废渣被雨水冲入江中,造成水体严重污染。很显然,该化工厂在江边堆放废品的行为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但是要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该行为主观方面的认定就出现了错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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