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刑法》,自1997年10月l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节专设“破坏环境资源罪”,规定了污染环境的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的犯罪,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处置有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在我国刑法首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推动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运用刑罚手段,打击污染环境的犯罪活动,使之环境污染日益加剧的趋势得到有效控制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 修订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修订后的《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从而废除了1979年《刑法》第79条规定的类推制度。由于1979年《刑法》未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因而在现行实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法规,分别对违反规定,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违反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固体废物造成重大污染事故以及违反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均比照1979年《刑法》第115条规定的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或比照第18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论处,依此分别类推为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罪,非法收集、贮存、处置固体危险废物罪,重大水污染事故罪等。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自修订后《刑法》生效起,将废除上述比照类推的三个罪名,并依照修订后《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定罪处罚。
2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概念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即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害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并且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该犯罪的行为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l) 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所造成的不是一般环境污染事故而是重大污染事故。(2) 该犯罪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38条规定,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具有刑事违法性时,才能认定为犯罪。(3) 本罪应是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因此,违反国家规定,所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性,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最基本的属性,也是刑事违法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
- 上一篇: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 下一篇:环保总局通报北江镉污染等6起重大环境事件
相关文章
- ·浅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 ·华南首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律思考
-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条件
- ·反思“7.2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保护环境安全
- ·沱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敲响环保警钟
- ·镇江市首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一案落判
-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特征
-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犯处罚建议
-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犯处罚建议
- ·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探讨
-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要件问题探讨
-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探析
-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量刑标准与司法解释
-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罪过与严格责任
-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不能再等
-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构成要件
-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释义
-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 ·华南首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律思考
-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