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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构成要件
www.110.com 2010-08-04 15:11

  【案例】2005年8月25日,某市环保局接到一封举报信,信中反映某化工购销部何某长期从外地运入旧废酸液,向珠江水道倾倒。经过环境执法人员长时间蹲守监控,终于在9月20日当场查获该部槽罐车运回7.81吨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废液,经槽罐车暗道再通过厂区内埋设的29条暗槽,直接排珠江水道。经进一步核查,从该部经营账簿中查获了2005年5月29日至2005年9月10日间,该购销部共接收某公司提供的废酸液234.53吨的原始凭证。公安机关当天扣留违法犯罪嫌疑人两名。

  经法庭审理,被告人何某在担任该购销部经理期间,从某企业运回24车共234.53吨“含酸废水”,未作处理偷排到珠江水道,严重污染排污口周边河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万余元,故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三个主要构成要件的确认要求,我们来分析一下该案的有关情况。

  一是该购销部偷排的废液是否属于“有毒物质或其它危险废物”?案发时,环保部门对该购销部偷排入珠江的废液取样后得出《监测报告》,确定该废液PH值为0.5,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定义的第34类危险废物———废酸。且经对比《危险废物鉴别标准一浸出毒性鉴别》标准值,多项检测值超标。系综合型危险废物。

  二是该购销部非法转移,并违法向珠江倾倒含酸废液污染水质事故是否可定性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根据专家组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初步鉴定,环保部门根据《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确认该事故为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三是该购销部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据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消除或者减少污染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属于直接经济损失的复函》(环函[2003]21号),经专家组核算,该事故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6万余元,可以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确定以上三个主要构成要件成立后,可认定该购销部偷排化工废酸液的违法行为构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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