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环境污染案件时有发生 刑法相关规定惩罚偏轻,修改刑法特别是升级有关重大污染事故罪的规定已到了必要时刻。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首次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盐城市“2·20”特大水污染事故案作出一审判决,引起环境法学专家们的极大关注,他们认为刑法中有关惩罚污染犯罪的条款特别是重大污染事故罪已到了必须修改的时候了。
污染后果到了集中爆发期
近一年来,恶性环境污染案件时有发生,对此,中国政法大学环境法专家、博士生导师王灿发并不感觉意外。
今天,他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短期内,重大环境污染案件仍有可能保持高发势头。他认为,在不到一年时间里发生的多起重大环境污染案件就可以证实这一点。
进入王灿发视线的这些恶性环境污染案件包括:2008年9月,发生在云南省的阳宗海水体污染案件;今年2月20日,江苏省盐城市发生的饮用水取水口水源污染案件;7月29日,发生在湖南省浏阳市的镉污染案件;8月16日,陕西省凤翔铅污染事件以及8月18日,湖南省武冈铅污染案件。
王灿发说,像阳宗海案件、盐城“2·20”案件污染的是人的饮用水,而湖南、陕西案件直接威胁了人的健康。王灿发告诉记者:“中国的环境污染后果到了集中爆发的时期。”他认为,这种爆发是诸多环境问题长期积累的结果。
环境犯罪处罚明显偏轻
做了15年环境法教学工作的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乔世明今天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因为很多排污者都是有恃无恐,屡屡违法排污,他们造成的危害后果更是触目惊心,但是被追究责任时却轻得不能再轻了。”而盐城“2·20”水污染案件是国内唯一一起以“投放危险物质罪”来判决的环境污染案件。这起判决令乔世明“眼前一亮”。
乔世明表示,由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罪名不同,因此也直接影响到量刑。她说,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量刑比“投放危险物质罪”轻得多,前者最高刑罚仅为7年,后者严重者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乔世明认为,盐城“2·20”判决具有标志性意义。
但盐城“2·20”判决毕竟是个案。乔世明说,以往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案件基本上还都是以重大污染事故罪来审判的。“比如2005年发生的四川沱江的特大水污染案,追究刑事责任时,就是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的。”乔世明说,据她所了解,就是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来判决的案例,在我国也为数不多。
- 上一篇: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构成要件
- 下一篇: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罪过与严格责任
相关文章
-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不能再等
-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应予修改
- ·华南首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律思考
-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条件
- ·反思“7.2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保护环境安全
- ·沱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敲响环保警钟
- ·镇江市首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一案落判
-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特征
-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犯处罚建议
-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犯处罚建议
- ·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探讨
-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要件问题探讨
-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探析
-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量刑标准与司法解释
-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罪过与严格责任
-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构成要件
-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释义
- ·浅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 ·华南首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律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