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规范须报国务院批准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审批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审查范围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批准。
二、审查原则
(一)保护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控制机动车造成的空气污染。
(二)促进机动车污染控制技术水平的提高。
(三)简化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便于标准贯彻执行。
(四)严格控制制定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城市数量。
三、审查依据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条款规定。
(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国家机动车污染防治的技术政策。
四、审查条件
(一)即使全面实施现行机动车大气污染物国家排放标准,由于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造成的空气污染,使环境空气质量仍不能达到国家或地方的环境质量要求,或者使环境空气污染状况仍在加重。
(二)城市一年中一氧化碳(CO)或二氧化氮(NO2)日平均浓度超过《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二级标准的天数达到30天以上,或者一年中发生臭氧(O3)超过《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二级标准的天数达到30天以上,并且在城市空气污染物排放量中,机动车排放的一氧化碳和二氧化氮的分担率分别超过40%和30%。
(三)与国家排放标准体系一致,污染物项目和测量方法等同于下阶段实施的国家排放标准。
(四)城市具备实施国家排放标准的基本条件,经与油料供应部门协商,可以组织供应符合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达标质量要求的油料,已经颁布或拟订配套的地方法规,具备适合标准实施的检测能力等。
五、审查程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将编制完成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报批文件包括: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批准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申请文件。
2、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正式文本、编制技术报告和工作报告。
3、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城市最近一年的环境质量状况报告,主要空气污染物监测报告,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占城市空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比例的测算报告,全面实施现行机动车大气污染物国家排放标准而无法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控制目标的论证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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