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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案例二
www.110.com 2010-06-30 16:53

  甲、乙系夫妻,在存续期间,甲立借据向其父丙借款50万元,约定用于提前归还甲、乙按揭购房款。甲却将此款转入自己在某证券公司的账户作炒股之用,后此款全部亏空,没有归还。甲乙离婚后,丙起诉甲乙还款,乙以其根本不知此事和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抗辩。另查明,甲向丙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甲乙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不存在第24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甲之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甲与乙应对丙之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一与案例二均为真实的案例,两案案情类似,法院适用同样的法条,但判决的结果迥异。目前,此种现象在离婚案件审理中较为普遍,无疑该司法不统一的情形对法院的形象与权威非常不利。究其原因,这与人们对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的不同理解不无关联。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人们拥有的财产越来越多,内容越来越新。财产形式从以往单纯的金钱和实物,发展到股票、地产、知识产权等有形与无形的财产。同时,夫妻开办公司或夫妻一方设立私营企业与个体企业的也越来越多,给债务的认定带来很大的难度。而不同性质的债务,在离婚时,不仅影响夫妻之间财产的分配与债务承担,同样也涉及婚姻当事人之外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言外之意,非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应由个人负责偿还。

  一般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而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理论上通常用两个标准来判断债务的性质: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

  在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可以大致分为以下几类: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负的债务,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所负的债务。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如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从事体育活动等所负的债务。5、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6、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7、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下列债务一般认定为个人债务: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4、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带来的债务为接受遗嘱或赠与一方的个人债务。5、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7、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如一方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清偿。”因此,2004年4月1日以前,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债务的认定和处理都是根据上述规定,主要从债务的去向、用途是否与共同生活有关联来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日实施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其中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从该条规定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是否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同时《解释二》第29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而《若干意见》第17条与《解释二》第24条是否相抵触,在司法实践中人们产生了模糊的认识,本文所举的两个案例就反映了人们认识上的混淆。案例一尽管也适用了《解释二》第24条规定,但实际上仍以债务的去向是否与家庭生活有关作为判断标准,而案例二严格按照第24条的规定作了认定,以致产生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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