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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夫妻债务如何还
www.110.com 2010-09-02 11:12

  原告谢春迎(女方)与被告洪顺元(男方)于1988年相识,1989年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2月,谢春迎发现自己怀孕。同年3月8日双方在饭店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未办理手续。1990年12月28日谢生育一对龙凤胎。起初,双方为生得龙凤胎而高兴,一家四口可谓是幸福美满。但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双方经济上十分紧张。为此,原、被告在工作之余还要打零工维持家庭的支出。2000年冬天,因两个孩子都得了肺炎需住院治疗,双方向亲朋好友借债3万元。沉重的负担使得洪顺元十分疲惫,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久而久之深深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淡漠,互不关心。且双方已无意修好。2001年3月开始分居,原告谢春迎不愿再凑合了,于2001年6月7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洪顺元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庭审中被告答辩称:离婚我同意,孩子一人养一个,债务我还有1.1万。对债务,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1989年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1990年3月举办了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2月生育一子、一女,现年2岁。双方由于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并从2001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价值2万元,为孩子住院而借债3万元。被告主张,为帮助外甥女出国学习曾向朋友借钱1.1万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同居时间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已达成一致意见,应予以支持。对于共同债务3万元,原、被告均认可,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因帮助外甥女上学借债1.1万元因未用于家庭生活而不属于共同债务,本院不予确认。依据《》第32条、第37条、第39条、第41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谢春迎与被告洪顺元离婚。 (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洪顺元抚养。(3)原、被告共同财产2万元、债务3万元,财产与债务冲抵后,还有债务1万元,原、被告各承担债务5000元。(4)其他已达成的财产协议法院不予干预。

  【评 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共同债务如何分担。

  离婚时,对于债务双方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那么,有哪些债务是双方应该共同偿还的?对债务清偿问题双方协商不成的,法院又如何划分?

  (1)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

  1)双方应承担的债务。

  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应共同偿还的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有两项:一是存续期间夫妻对外所欠债务,即使是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亦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除非离婚当事人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此时才可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是,虽为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

  2)对上述债务双方负连带责任。

  对上述债务夫妻负连带责任,不因离婚、一方死亡而免除,也不因当事人的约定、法院就份额的判决而改变。当事人的约定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一方对全部债务清偿后或者清偿超过双方约定份额的,可以依照约定向对方追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也要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婚姻法》中对离婚时债务的规定,初衷是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财产的有效流转。由于婚后婚姻生活共同体的建立,.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很难知晓双方就债务问题的约定、财产使用情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也可以向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即夫妻之间负连带责任。至于在婚姻共同体内部如何分配清偿债务责任,已清偿债务的一方如何向另一方追偿,不能影响双方对外清偿债务的责任。从而可以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一般民事交易的安定,减轻交易成本。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夫妻有婚后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才可以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双方债务份额的划分。

  对上述债务,夫妻对外须承担连带责任。其内部责任的划分根据是:共同债务双方偿还、个人债务个人偿还。

  1)共同债务的含义。

  共同债务是指在维持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活动,或为履行抚养、等所负的债务。共同债务包括:为夫妻、家庭共同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共同生产所负债务;为抚养子女所负债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履行法定义务所负债务,如赡养父母等;为一方或者双方治疗疾病所负债务。为共同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包括双方共同参与的经营活动、以共同财产投资而以一方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双方同意以一方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且收入用于共同生活,以及虽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但其收入确用于共同生活等情形下所负债务。

  共同债务既可以存在于婚后,也可以存在于婚前,只要为共同生活所负就是共同债务。如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但是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也为共同债务。

  2)个人债务。

  与共同债务相对应,个人债务即非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个人债务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能够证明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夫妻之间有关于债务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将下列债务认定为夫妻的个人债务:第一,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第二,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的亲朋所负的债务;第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第四,其他个人债务,如婚前所负与夫妻生活无关的债务、为个人享乐而负的债务等。

  结合本案的情况看,当事人双方因子女医疗而举借的债务理应属于共同债务,而被告对与其没有抚养关系的外甥而借的债务,因没有证据而不予认定(若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债务也只能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在离婚财产分割时,首先应当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在双方还有存款的情况下,共同存款应当先用于抵偿债务,人民法院在判决时注意到此问题,判决双方当事人用财产充抵债务后尚有1万元的债务,这部分债务为共同债务,因此,双方各承担5 000元,当然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进行追偿。上述对于债务分割的判决仅在夫妻间产生效力,双方不能因为离婚判决中对债务的分割而对抗债权人。夫妻共同清偿债务后,一方可基于上述对个人债务的划分向另一方主张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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