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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和处理
www.110.com 2010-09-02 11:12

  张某与王某原是夫妻。2003年,张某与王某就夫妻财产债务问题签订了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除共同经营的电器厂所负24万元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外,夫妻各方自己所负之债为夫妻个人债务;如有其他债务,必须经夫妻双方签字同意,方可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2004年2月与4月,王某分两次共计向周某借了人民币10万元。2004年5月,张某与王某协议离婚。周某多次向王某追索10万元欠款未果,后来王某又下落不明,周某便将张某与王某一起诉至法院。周某认为债务是张某与王某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张某与王某的共同债务,张某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而张某则认为其对前夫王某的借款毫不知情,自己并未参与借款行为,该债务应为王某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张某与王某于2004年5月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夫妻财产及离婚协议上均约定除明确的夫妻共同债务外,其余各自债务各自负担。这些约定对张某与王某有法律约束力。据张某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证实涉案债务是王某以个人名义向周某借的,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王某的个人债务,由王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

  同样类型的案件,我们还看到另一种判决结果。

  案例二

  甲、乙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立借据向其父丙借款50万元,约定用于提前归还甲、乙按揭购房款。甲却将此款转入自己在某证券公司的账户作炒股之用,后此款全部亏空,没有归还。甲乙离婚后,丙起诉甲乙还款,乙以其根本不知此事和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抗辩。另查明,甲向丙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甲乙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不存在第24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甲之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甲与乙应对丙之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一与案例二均为真实的案例,两案案情类似,法院适用同样的法条,但判决的结果迥异。目前,此种现象在离婚案件审理中较为普遍,无疑该司法不统一的情形对法院的形象与权威非常不利。究其原因,这与人们对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的不同理解不无关联。

  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认定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人们拥有的财产越来越多,内容越来越新。财产形式从以往单纯的金钱和实物,发展到股票、地产、知识产权等有形与无形的财产。同时,夫妻开办公司或夫妻一方设立私营企业与个体企业的也越来越多,给债务的认定带来很大的难度。而不同性质的债务,在离婚时,不仅影响夫妻之间财产的分配与债务承担,同样也涉及婚姻当事人之外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言外之意,非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应由个人负责偿还。

  一般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而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理论上通常用两个标准来判断债务的性质: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

  在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可以大致分为以下几类: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负的债务,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所负的债务。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如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从事体育活动等所负的债务。5、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6、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7、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下列债务一般认定为个人债务: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4、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带来的债务为接受遗嘱或赠与一方的个人债务。5、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7、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如一方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因此,2004年4月1日以前,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债务的认定和处理都是根据上述规定,主要从债务的去向、用途是否与共同生活有关联来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日实施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其中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从该条规定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是否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同时《解释二》第29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而《若干意见》第17条与《解释二》第24条是否相抵触,在司法实践中人们产生了模糊的认识,本文所举的两个案例就反映了人们认识上的混淆。案例一尽管也适用了《解释二》第24条规定,但实际上仍以债务的去向是否与家庭生活有关作为判断标准,而案例二严格按照第24条的规定作了认定,以致产生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对相关规定的考量

  比较《若干意见》第17条与《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无疑后者更便捷,更便于认定和操作。但如今在离婚案件中,法官们普遍的感受是“虚假债务满天飞”,当事人往往提供许多欠条要求法院认定为共同债务,判决由双方共同偿还。从时间上看,这些欠条均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对外借款所出具,但从债务的相对方来看,涉及的债权人往往是借款一方的亲戚朋友,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法官无沦是认定还是否定这些所谓的欠条均感到证据不充足。从常理而言,在日常生活中,亲戚朋友间的借款,有时出于面子考虑,一般不会要求债务人出具借条,而一旦债务人的婚姻出现问题,这些债务又不能不提,所以只能补打借据。但从证据认定角度出发,这些债务仅有事后所补的欠条作为孤证,在债务人的配偶又否定借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法官是难以认定债务成立的。如果债务人能举出证据进一步说明所借债务用于家庭某项支出,法官对其合理性判断成立的情况下,将以债务人的配偶无法提出反驳证据为由,从而认定这些债务的存在。但债务去向的证明,当事人往往也只能是口头说明,因此,法官对债务是否真实的认定是比较慎重的,结果导致很多债务被排除在共同债务之外。正是由于法官对这些欠条的认定慎而又慎,有些当事人便“心生一计”,先凭借据由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偿还。在债务案件的审理中,法官较为轻松,因为债权人主张债务成立,债务人不否认,双方并无争议,债权当然应予认定。一旦债务案件的判决或调解书生效,当事人便再以生效的裁判文书到离婚案件中主张配偶承担一定数额的返还之责。如此,离婚案件审理中再否定先前判决,无疑给法官出了更大的难题,因为在先的债务判决的既决力是难以推翻的。这也是目前为什么债务的认定和处理成为民事审判中难点问题的缘由。许多人将此现象的产生归结于《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

  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否认定为共同债务,确实面临着保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财产权之间冲突的问题。而《解释二》第24条规定确实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非常有利。它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借债是否为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夫妻一方,要配偶一方去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确非易事。因此,可以说,解释是从维护交易秩序安全的角度所作的利益衡量。但该规定并不是导致“虚假债务满天飞”的直接原因,并不应该承担夫妻一方侵占对方财产这一后果的“恶名”。理由有这样三个方面:首先,现代民法不同于古代民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于,现代民法不仅注重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同时更注重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当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与对所有权的保护发生冲突时,现代民法优先保护的是交易安全。因此,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民法注重交易安全维护的理念也必然应在夫妻财产及债务处理上得到体现。《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无疑做到了这一点。其次,夫妻生活具有一定的私密性,要求债权人在交易时了解清楚债权人借款的用途是不现实的,让债权人来承担债务去向是否与家庭生活有关的举证责任更是不合理的。因此,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所借债,债权人当然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借款人的配偶能证明债权人明知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但仍与债务人发生债务往来。最后,我国实行的法定财产制为夫妻婚后所得共有制。只要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未作约定,则夫妻婚后所得原则上均为夫妻共有,除非夫妻离婚,一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呈共有状态。如果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负债由债权人来证明是否用于借款人家庭的共同生活,则由于债权人举证的难度加大,大量的婚姻债务将被认定为个人债务。而由于债务人的财产系夫妻共有,给法院执行带来麻烦,显然法院是无法为债务人夫妻分家析产的。因此,《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有其合理性,人们对该条款的质疑是由于并未解读清楚该条文的真实意旨。

  另外,也有人从家事代理角度认为应改造《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即应规定为:“如果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者确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除外”。该设想的出发点是尽量平衡配偶一方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其用心值得肯定,但将债权人与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放在同等地位是有失公正的。因为夫妻一方证明是否家事代理比债权人来证明更容易,且哪些情形下为“家事代理”,哪些情形下“有理由相信”,又需要进一步的规范。由于该证明事项主观色彩浓厚,无疑更增加了判决的不确定性,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更会大量产生。还有人认为,应修改《解释二》第24条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未参与交易的夫妻一方以其所占有财产的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由参与交易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意见虽也是考虑对借债一方配偶利益的保护,但由于夫妻双方如不离婚,很难区分哪些财产为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在共有财产中占有多少份额、具体应分得哪些财产,故该处理办法并不现实。

  综观对《解释二》第24条的不同意见,其实都没有从夫妻债务的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进行考量。比较《若干意见》第17条和《解释二》第24条,其实是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作的规定。《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该条规定是从夫妻离婚时如何进行债务承担所作的规定。而《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条规定系从债权人主张权利这一角度所作的规定。两者针对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在债务性质认定标准、抗辩事由、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上规定不同是完全合理的。也就是说,不能将夫妻内部关系中涉及债务性质的认定标准用在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外部法律关系上来。反之也一样。就此来看,《若干意见》第17条与《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并不矛盾。故法官在处理涉及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时,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抗辩事由的把握上应有所区别。做这样的分析之后可以发现,《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对债务人配偶的利益保护不力。因为,当法官用《解释二》第24条的标准认定为共同债务后,在夫妻内部,借债方必须要举证证明所借债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如其证明不了,则应向配偶返还为其代偿债务的部分数额。

  正确分配不同类型案件的举证责任

  在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债权人只要证明该借款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而在涉及夫妻双方之间债务承担关系时,无论夫妻中谁为原告或被告,都应由借款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借款系基于夫妻的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产或生活。如果证据不足,则由其个人偿还。赋予借款一方举证责任并不违反证据法原理,因为相较夫妻双方的诉辩主张,主张所借之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履行共同义务的,应为积极的事实,而主张所借之债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非履行共同义务的,应为消极的事实,主张积极事实者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如此分配举证责任无疑社会效果较好,这将让那些捏造虚假债务者最终自食其果。因为虚假债务一旦弄假成真,最终承担返还之责的,只是造假者自身。当然,如果所借之债确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者一般会有相应的证据或充分的理由说清借款的用途、去向,因此,该举证责任分配并不会损害真实的债务关系中借款一方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说,有这样三种情形:

  1、当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要求还款时,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完成举证责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夫妻一方若否认共同债务且拒绝承担还款义务的,须证明有《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存在,或能证明债权人明知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但仍与债务人进行债务往来。

  2、当夫妻双方对外共同偿还债务后,如果该债务确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在夫妻内部便产生求偿关系。此时,对外借款一方必须承担举证义务,即证明所借之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履行共同的义务,如证明不了,个人应承担返还之责。在这里,当夫妻一方向对方追偿时,举证责任不是沿袭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而是由被求偿者承担举证责任。

  3、当债权人仅起诉夫妻中借款一方还款,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同上述第一种情况。当法院作出裁判后,债务人在离婚案件中要求配偶共同偿还的,则由其证明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产或生活。在此情形下,即使债务案件的判决以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离婚案件并不当然产生既判力。在先的判决仅能确定债务的真实性,而对债务性质的认定并不必然影响后案。一方面,既判力仅体现在判决主文中,另一方面在先的债务案件判决与离婚案件系处理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根据不同的标准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故法官大可不必受前案即债务案件判决结果的拘束。

  以上仅仅是对因合同所生之债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性质的认定和处理,在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的侵权之债。当侵权之债成立后,夫妻双方如何处理,也极易产生争议。当然,如果是夫妻双方共同形成的侵权之债,自应由夫妻双方偿还,对此并无异议。易引起争议的在于夫妻一方对外形成的侵权之债如何承担责任。这包括两方面:从债权人角度而言,其是否有权要求夫妻双方偿还;在夫妻内部而言,如果一方或双方对外偿还后,是否在夫妻内部产生追偿关系。从《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来看,并不包含侵权之债如何负担的问题。而实践中侵权之债的原因非常复杂,尽管从表面上看,侵权之债系夫妻一方形成,但侵权之债又并非与家庭毫无关联,如夫妻一方从事交通运输,因运输人自身过错导致意外事故发生而承担的损害赔偿之债。该从事运输的行为不能说与家庭没有关系,如果其配偶不承担责任,对肇事者,不公平,对债权人更不公平。因此,并不能一概将侵权之债完全认定为个人债务。笔者认为,债权入主张的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的认定上,其举证责任应有所区别。一般而言,侵权之债为个人债务,但是若债权人能举证证明该侵权之债的形成与夫妻家庭生活有关,或者家庭因该行为享有利益,则夫妻双方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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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方的婚前债务能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吗

  编辑同志:

  我友张某下海后,倒过服装,卖过海鲜,当过中介,开过商场,交了不少“学费”,赔了不少钱,到他结婚时已欠下数十万元的账。现在他已结婚8年多,这些欠债一直没还,我们可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关于婚前财产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起诉他们夫妻,要求他们夫妻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这些债务? 骁勇

  骁勇朋友:

  《婚姻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中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来信所述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的财产转化规定与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8条、上述解释第19条的规定相违背,已不再适用。按上述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8条、解释(一)第19条的规定,婚前夫妻一方的债权,不能因为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自动转化为夫妻的共同债权;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也不能因为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这里有个除非例外的情形:1按约定财产制优于法定财产制的原则,夫妻双方自愿,有上述解释(一)第19条规定的另有约定的情况。2按必然的因果联系,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的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婚前一方所负债务是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按解释(二)第23条,这种转换必须以所欠债务用于共同生活为目的,以财物已用于夫妻双方婚后物质生活为条件。如:1一方婚前贷款按揭买房,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居住或共同使用的。2?郾一方婚前举债购买大量结婚用品,婚后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需要。3一方婚前借款装修房屋,该房屋供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居住或使用的。没有当事人的约定,又举不出解释(二)第23条规定所需的证据,你们起诉他们夫妻双方,要求他们用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偿还夫妻一方婚前所欠债务,法院不能支持。(来源:伴侣)

  : 夫妻一方对他人人身侵权之债算共同债务吗?

  ex丈夫开车去A地吃饭,途中撞人致他人死亡,此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没有研究,随便谈点观点供参考:

  一、夫妻一方对他人人身侵权之债显然不能作为共同债务,而只能作为实施侵权人的个人债务,这种债务的产生属于行为人个人的违法行为导致,无论其行为起源或者行为结果都不能及于夫妻双方。

  二、由于夫妻之间的特殊关系,导致往往未侵权一方自愿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一方侵权行为导致的债务,但是这种现象的存在不能作为认定一方侵权责任及于双方的理由。

  三、往往在这种债务的执行过程中会涉及夫妻中未侵权一方的利益,但是这种债务仍不能作为共同债务,执行中必须充分尊重未侵权一方之利益。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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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司提反 回复日期:2006-1-26 18:47:30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除非明确以个人名义所产生,或者相对方知道是个人行为的。

  至于侵权行为所生债务,我认为属于共同债务。

  作者:awperhi 回复日期:2006-1-26 19:07:50

  这么说吧,老公如果出去不是米西而是去为自家小店进货,应当可能被认为是共同债务.

  而本案的情况,仅仅夫妻之间的人格密切性是无法突破侵权责任的人身属性的

  怎么可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用最基本的民法原理解释,这种汽车撞人侵权责任原则上适用过错归责,那个妻子明明没有过错怎么会有责任?再者,侵权行为构成的要求,对于这个老婆来说,真是一点点都不存在,哪里来的责任?

  至于财产,我觉得说用共同财产进行支付并不十分准确,因为这对夫妻十分有可能根本就没有1分钱的共同财产嘛.

  如果没有约定,那么财产是共同共有,这个时候用财产进行赔偿,事实上适用的是有关共同共有的相关规定,已经不在债务归属的讨论之中了,所以小弟觉得楼上那位朋友说,这两个不在一个层面上,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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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时夫妻个人债务如何清偿?

  个人债务应当由本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离婚时不得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如果对方同意以共同财产清偿的,法律也不禁止。用于清偿个人债务的个人财产,包括法定的个人财产、约定的个人财产以及在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得得个人财产。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替对方偿还了个人债务的,可根据民法通则无因管理的规定,请求对方偿还。

  离婚时债务的清偿

  转自:law.china 时间:2005-8-26 23:07:58

  离婚时债务的清偿包括:1、共同债务的清偿;2、个人债务的清偿。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

  所谓“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为生产经营等的需要而负的债务。

  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夫妻的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没有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和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用共同财产清偿,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应首先清偿共同债务,清偿后的余额,由夫妻双方协商分割,如果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应在离婚时协商确定清偿责任,如果协商分割不成或协商确定清偿责任不成的,可诉请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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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是否可以查封其中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悬赏分:10 - 解决时间:2008-1-26 16:23

  我已离婚,在离婚前我丈夫在外欠了很多债务,我并不知情,现在几个债权人先后起诉我和前夫,我们在婚后买的房子已被法院查封.前夫所有借款都是高利贷,而且他都是用于赌博,债权人我也全部不认识,对于借款我全部不知情,因为借款时间是在婚内,情况对我很不利,我没法证明他的赌博,高利贷也只有一个债权人的清单上可以看出,其他全部是本金的借据,无法证明高利贷.

  前天又收到一个法院传票,另一债权人又起诉了,并且查封了婚前我父母买给我的房子.

  我现在又要付房子贷款又要顾自己和儿子的生活,生活极其困难,也请不起律师,咨询了以后说所有的借款都是共同债务.

  我想请教一下,对于这些债权人的起诉我应该怎么应对才是最好的?我的婚前财产也要被查封吗?我是否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查封?

  请一定帮忙回答一下,谢谢了!!!

  提问者: solo0430 - 试用期 一级

  最佳答案

  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对于一方的婚前财产明确规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因而婚前父母买给你的房子不论属于以上哪种情况,必定属于你个人财产无疑,法院无权就该部分财产做出共同债务清偿的判决,因而无权查封。

  关于婚后的房屋,你二人并未约定财产,并且不存在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情形,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为夫妻一方财产的情况下,只得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也就是说,在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间的财产约定也是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尽管你对前夫的债权人并不认识,但是却有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但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又有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显然你前夫用于赌博的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但是必须有相关证据的支持,而你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另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换言之,如果你不能举出有力的证据证明前夫的债务是用于赌博而非共同生活,那么法院对于婚后房屋的查封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作为补救措施,可以向前夫追偿损失。

  婚前债务关系

  近日见到中央一台一档”道德观察类”节目,提及这样一个案例。一对夫妻,丈夫怀疑婚生子并非其儿子,要求作,遭妻子拒绝。双方矛盾激化。2006年初,丈夫提出离婚,。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丈夫及其妻忽然同时被四个债权人告上法庭,理由是其妻为开办毛衣加工作坊,向该四人借款12万元。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该丈夫和妻子应共同偿还。

  在丈夫要求和妻子离婚遭到拒绝并且为“忠诚问题”互相指责和谩骂时,突然出现了妻子对外借款债务问题,无疑使丈夫认定该借款事实是虚构的,是妻子谋夺财产的一种方式。丈夫提出1、家庭毛衣加工作坊的投入2万元不到,有实地实物可查;2、借据出具时间为2004年2月,但自己直至2006年离婚诉讼期间才看到借据,该借据必然是为离婚诉讼谋取利益制作的伪证。丈夫提出要对借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确认并非2004年形成。然而,审理结果是,由于该丈夫无法提供2004年的鉴定样本,不能对该借据是否是在2004年形成进行鉴定。由于该丈夫举证不能,认定该债务成立,两夫妻应共同承担债务12万元(换而言之,该丈夫即便离婚也,也要承担6万元债务,对其妻子不能偿还的6万元,还有连带偿还的义务。

  对此案具体的细节不便深究。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会出现债权人出示借据,要求夫妻共同偿还以配偶一方名义的借债或者离婚事件中配偶一方要求另一方共同偿还以自己一人名义对外借债,而配偶另一方却对借款一事毫不知情。如何处理借债?突然出现借据是真实存在抑或虚构?借据真实性的认定方式和真假借据认定产生的法律后果又是怎样的呢?我们不妨从不同角度来看看这个问题如何处理。

  一、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

  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某个人的信赖,借款给此人。第三人没有责任和义务去了解此人是否已婚,没有责任和义务去了解此人的配偶是否同意承担该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则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涉及“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相关规定中认定,如果法律文书中以夫妻一方为被告的债务确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直接要求其配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债权。即便夫妻有婚前财产协议,对夫妻的财产和债务承担有特别约定,也不得以夫妻协议对抗对抗善意债权人。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明确规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欠下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有“关于以个人对外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约定的”。此规定显然加强对善意债权人的保护,即便“配偶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见1993年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17条规定),都不得对抗债权人,须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所以,就文中提及的案例,如果债权人就夫妻一方名义借款,向夫妻双方主张清偿请求的,丈夫应和妻子共同承担12万元债务。

  二、基于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界定标准,只有核实借据所涉债务虚假存在,或并非在婚姻关系期间产生,或者为非法行为产生的,方可确认配偶一方无须担责。

  有债权人持有配偶一方的借据,诉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而另一方确实对借款事宜毫不知情,更不知晓所借款资金去向,恰恰夫妻双方又处于感情不合、矛盾纷争时期,另一方自然会质疑这是配偶一方为分取共同财产的策略手段的。这种情形,则需采取相应措施,积极应对,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为不实的债务承担责任。下列可考量的判断方法,可以为你作参考:

  1、债权人的情况

  (1)债权人与配偶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在特定情况下削弱借据的证明力

  配偶一方在离婚诉讼中突然向法庭出示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自己的家人、亲属、朋友借款的借据,如果这些借款事宜另一方不知晓,也不认可,不论借款理由发生在离婚前还是离婚时,都是值得质疑的。借据在“成立”时不为人所知,却在双方离婚时却突然出现,违背常理是显而易见的,而借据债权的成立又有助于借款的配偶一方在离婚时就财产分配和债务承担中实现获益和打击报复配偶另一方的目的。除非债权人或者借款的配偶能充分说明借款资金的来源和借款用途、资金的流向或转换形式,否则,仅凭旁人的一张借据,一份孤证,缺乏说服力的债权人,也无权要求配偶另一方为虚无的债务承担责任。所以,借据出现在特殊时间、配偶一方与债权人的利害关系,一定程度上削弱借据的证明力。借据金额较大,或出借金额超出债权人实际的经济实力的,更可主张要求债权人出示资金划拨依据或线索,以便核实及确认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

  (2)债权人是配偶另一方毫不相识的自然人或法人的,除了按照上述规则考量,同时可根据诉讼规则要求证人出庭,以便核实债权人的真实身份和借款事实。

  2、借款性质是否合法

  最常见的非法借款如赌博款。一方因赌博欠债,以借据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种债务形成方式不合法,也不受法律保护。这可以通过审理过程中对债权人和借款人进行相关讯问予以判断核实。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对外和对内责任

  鉴于我们在本文第一、第二点谈及的,法律已明确规定,除非有证据证明债务是虚假或是非法的,否则对债权人而言,不论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论该债务是以配偶一方或双方名义形成的,只要依据法律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双方有向债权人共同偿还的义务。

  虽然婚姻法加强对善意债权人的保护,但并不意味着未参与借贷的一方绝对要承担这种行为造成的夫妻财产的损耗后果,即使这种借贷没有用于夫妻生活。仔细阅读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全文的,可以发现婚姻法在对债权人向夫妻主张共同债务和夫妻之间处理共同债务采取了不同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二)第24条,除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有“关于以个人对外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约定,否则配偶一方所负债务均有夫妻共同偿还。但婚姻法41条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所以,债权成立,对外,夫妻共同偿还,对内,夫妻在离婚处理财产分配问题时,对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遵循公平原则,应由借款一方自行承担,从财产中折抵。举例而言,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为第三者购房,逾期不还的,债权人向夫妻两人主张偿还,妻子属于法定的共同偿还责任人,妻子对债权人负有偿还义务。但在处理离婚事宜时可要求丈夫自行承担该笔债务,以共同财产者折抵。这真正体现婚姻法所保障的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的公平原则。

  四、鉴定证据的作用

  鉴定证据原本与本文话题没有多大的联系。只是在本文提及的案例中,鉴定不但无所作为,甚至成为败诉的措辞,着实让人郁闷。而且,借据的真伪,对借据本身真实性的鉴定请求,也确实时有必要。因此,笔者认为正确理解、认识、运用鉴定证据,是非常重要的。

  不少人认为鉴定是权威性的证据,鉴定结论决定事态发展结果。本案当事人因为“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借条出具时间”,而放弃其他质证手段和方式,被迫接受了需要共同承担债务的判决。他显然将鉴定作为质疑的权威和唯一的“稻草”了。

  事实上,鉴定只是专业机构已其专业知识,对某特定事物做出的判断,这种判断,同样因专业技术、能力、鉴定设施等条件局限和影响。不同鉴定机构,因为对同一专业的不同理解,不同研究设施的运用,不同技能的实施,可能会产生不同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只是对专业问题提出专业的参考意见,便于人们的理解和使用。正因为如此,所以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对于鉴定证据做出许多可供当事人确认和质证的方法和途径,如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审判人员或当事人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可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鉴定人员须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需合法、鉴定结论需充分依据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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