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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债务——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
www.110.com 2010-09-02 11:13

  关键词: 夫妻法律关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家事代理/表见代理

  内容提要: 本文以夫妻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为基础,通过对夫妻法律关系主体的详细分析,概括出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在此基础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债务予以认定。

  一、夫妻法律关系

  所谓夫妻法律关系,是指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根据法律规定自愿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根据本文需要,下文提到的夫妻法律关系仅指财产关系。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夫妻法律关系具有以下本质属性:1、双方地位平等;2、以共同生活为目的;3、具有一定的共同财产——是共同生活目的的必然的、内在的要求。下面就夫妻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之一——主体作具体分析,揭示夫妻法律关系主体特征。

  主体制度是私法的基础,私法的全部体系都是以表现为法律主体的人为出发点和核心而建构起来的。在私法史上,主体制度经历了复杂的变迁,但概括起来,无非是两个基本类型:罗马法上的以家庭为本位的主体制度和近代民法(以法国法、德国法为代表)上的以个人为本位的主体制度。罗马法的主体制度建立在家庭本位的基础之上,在法律史上首次创造了人格的概念,并借此区分自然的人与法律上的人,但罗马法把自然的人排除在法律主体的范畴之外,即自然人不是人。 [1]近代民法以人文主义精神为基础,彻底打破了罩在人头上的象征各种身份的面具,通过法律把人从教会、家庭、行会以及各种身份集团中解放出来,以人的自由、平等、尊严等价值理念为依托,确立了以人为出发点和核心的主体制度,简单说,就是一切自然人都是人。1804年,作为欧洲大陆资产阶级革命成果的《法国民法典》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这一宣示在历史上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承认和确定了一切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一律平等,其不仅在民法的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进步意义,也是“对人类文化发展的新贡献”。 [2]近代各国无不以人为基准,建构各自的私法体系,以“人”为本位的模式成为近代民法最鲜明的特色之一。在法律技术上,以主体、权利主体、权利能力、法律人格等概念为技术工具而建立的主体制度,体现了民法“是以对生存的人(包括能够作为人的组织)确立为人为根本出发点,并以人的彻底解放为终极关怀的” [3],体现了民法对人和人的尊严的尊重。 [4]这个发展过程,用梅因的话描述就是“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5]作为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关系作为私法调整的主要对象之一,其从“夫妻一体主义”发展为“夫妻别体主义”的历史沿革更是明显体现了上述主体的发展过程。所谓“夫妻一体主义”,是指男女结婚后合为一体,夫妻的人格相互吸收,在古代以夫权为表征的家庭制度下,实质上是妻的人格为夫所吸收,妻婚后没有独立的财产权,没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所谓“夫妻别体主义”也称为“夫妻异体主义”,指男女婚后各保有独立的人格,各有财产上的权利和行为能力,相互之间有权利义务关系,表现为男女在法律上的平等。 [6]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是对夫妻关系主体地位的宣示,作为调整夫妻关系的总的原则性规定,是夫妻间权利义务的基础。具体表现为:

  1、人格独立。现代婚姻法律制度均是以个人本位建立起来的,强调夫妻关系之间,夫、妻人格独立,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事务,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夫、妻是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没有人身依附关系,没有尊卑主从关系,是夫妻地位平等的基础。古代以家庭本位建立起来的“夫妻一体主义”夫妻关系,实质上妻不是作为主体存在,而是作为夫的客体而存在,妻丧失法律上的人格。现代婚姻法律制度的夫妻关系中,夫、妻均作为主体而存在,在此之上没有一个抽象的所谓“家庭”主体,家庭概念是一个社会学上的主体概念,不是一个法律上的独立的主体概念,明确这一点,对夫妻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夫、妻人格独立的基础为财产独立,“无财产即无人格” [7]。所谓财产独立,并不仅指各人占有个人的财产,各人占有个人的财产仅是财产独立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且该种财产占有形式在现代婚姻制度下是作为补充而存在的。 [8]现代婚姻制度下作为主要形式存在的财产制度为“共同所有”。 [9]财产独立指的是对财产处理的独立,也就是说,在处理夫、妻财产时,不管是作为个人财产形式存在的财产还是作为共同所有的形式存在的财产,一方的意志独立,不受另一方的支配或干预。

  2、地位平等。夫妻关系中,夫、妻地位平等是夫、妻人格独立的逻辑后果,是夫、妻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的内在要求。没有平等,人格独立便失去实质的意义,仅仅是形式上的宣示而已。由于夫妻关系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目的的同一性,是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形态存在的渊源。因为夫妻是在一起长期生活的,具有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一般事务往往为家庭事务,即家庭共同事务,其效力和结果及于夫妻双方。当然并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从事的所有事务都是家庭共同事务,只有体现共同生活目的的事务才构成家庭共同事务,婚姻法关于个人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10]为夫、妻个人事务的客观实在提供了逻辑前提。因此,财产共同所有是有效处理家庭事务的前提和基础。所以,体现在财产关系上,平等指的是对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处理上的平等,即夫、妻均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同等的处理权,未经双方的合意,一方不得擅自处理共同所有的财产。 [11]

  二、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夫妻作为一方主体与第三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作为夫妻法律关系主体的夫、妻,是通过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作用于财产关系客体——财产(包括积极财产——房屋等和消极财产——债务)的。因此,对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的界定,是正确界定夫妻债务(消极财产)的前提。

  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主体的一致性。夫、妻在对外进行法律行为时是作为一方当事人——复合主体而存在的。虽然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以夫妻双方为一方主体,但在表现形式上往往表现出多样性,具体表现为以夫、妻一方或夫和妻双方的名义对外作出。这是现代经济社会事务的多样性、便捷性的内在需求,因为面对日益繁杂的社会生活,客观上家庭事务不可能夫妻双方都亲力亲为。

  2、以家庭事务为目的。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以处理家庭事务为目的,这是由夫妻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决定的。而夫、妻内部之间是独立的、平等的,而且基于个人财产的客观存在,夫或妻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主体形式上又具有多样性,因此,不可能都为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其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行为,比如,夫或妻一方出售其婚前房产的行为,是以个人事务为目的,因此该行为不是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

  3、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主观上的构成要素为夫妻之间的合意,即体现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4、效力归属的同一性。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基于其主体和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决定了其法律效力归属上的一致性,即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和承担。

  三、夫妻债务的认定

  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上述特征表明,鉴于主体对外的一致性、内部的独立性和形式表现上的多样性,以及家庭事务的目的性和个人事务的目的性,使夫或妻的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的认定变得复杂起来,也就是说,夫或妻一方实施的对外民事法律行为,是归属于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还是夫或妻个人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界限变得模糊。因为家庭生活的性质,往往决定了一些共同事务是由夫或妻一方行使;而夫或妻一方对外行使的民事法律行为又并不都是夫妻双方意思表示的合意,并不都是以处理家庭共同事务为目的。客观上,夫妻一方往往假借夫妻之名,行个人事务之实,以期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共同来承担,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因此,正确认识夫妻一方对外行使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对保护另一方的合法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夫妻债务(消极财产)是夫妻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认定夫妻一方对外行使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债务还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符合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的上述特征(如果形成债务的行为由夫妻双方实施,当然为夫妻债务,本文不作分析),作者根据婚姻的共同目的性将该行为分为日常生活需要(家庭事务)行为和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

  1、日常生活需要行为。夫妻一方以夫、妻或夫和妻名义对外行使的日常生活需要行为,不管另一方是否同意,根据日常家事代理权,认定为夫妻行为,该行为形成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债务。日常家事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法律保障,又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第三人利益密切相关,因为众所周知,在家庭生活中,需处理的日常事务琐碎繁杂,如超市购物、菜市买菜、子女教育、保健娱乐、接受馈赠、雇工等等,如果夫妻从事这些行为都须双方共同出场或者取得对方的授权委托,则不胜其烦,既不符合社会生活的习惯,又不切合实际,更无此必要。而通过赋予夫妻双方基于配偶身份的相互代理权,该代理权的行使不必以他方的名义为之,也不必以明示为必要,这就使得繁多琐碎的日常家事的处理十分简便,家庭生活的需求很容易得到满足,尤其是使夫妻为处置生活事务的成本大大节约,最终必将降低社会生活成本和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各国的民事立法对此都作出具体的规定,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也作了相关规定。 [12]

  2、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日常生活需要是婚姻生活的内在目的性需要,是婚姻生活的基本表现形式。而非日常生活不是婚姻生活的内在目的性需要,不是婚姻生活的常态,具有偶然性和独立性。所谓偶然性,是指不是日常生活所必需,其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所谓独立性,是指非日常生活需要往往表现为夫或妻一方的需要,比如,夫或妻一方处置其婚前房产,需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该买卖行为便具有独立性,是一方行为而不是夫妻行为。由于非日常生活不是婚姻生活的内在目的性需要,不是婚姻生活的常态,具有偶然性和独立性,因此,夫妻一方以夫妻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不当然就认定为夫妻行为,应当按照表见代理,以保护善意第三人。

  所谓表见代理属广义范畴上的无权代理,指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由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某种密切关系,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法律为保护善意的无过失的相对人而要求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授权人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表见代理具有如下构成要件:(1)代理人无代理权;(2)存在使相对人确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理由;(3)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符合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4)相对人在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夫或妻一方实施的对外实施的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如果不是夫妻双方的合意,由于不是婚姻生活的内在目的性需要,不是婚姻生活的常态,具有偶然性和独立性,因此不存在使相对人确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理由,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要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就相信是其夫妻双方的合意的理由进行举证,承担起举证责任。比如,主观上,未实施行为的夫妻一方是否曾就该行为作过允诺;客观上,形成债务所得的财产是否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就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规定了第三人救济的途径,要求第三人证明夫妻一方行为足以让其相信为夫妻行为的理由,把举证责任给了第三人,以衡平第三人和夫妻行为相对方的权利。 [13]

  3、一点批判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14]该条规定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行为的相对方,人为加重了夫妻行为相对方的责任,是不符合公平和正义原则的,因为夫妻行为方对外作出的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根据上文分析,不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行为,具有偶然性和独立性,行为相对方无法预见,更加无法避免(日常生活需要行为,适用上文的家事代理制度,在此不作分析)。而且由于债的相对性和夫妻行为方(债务人)与第三人(债权人)之间的厉害关系,要求夫妻行为相对方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进行证明,基本上是不可能的。比如,夫妻一方为了转移财产,向第三人打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在离婚分割时,要求认定为夫妻债务,用夫妻共有财产偿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夫妻另一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是不可能的,因为夫妻一方打该欠条的目的就是伪造夫妻债务,怎么可能去“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呢?该条规定的问题在于混淆了日常生活需要行为和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无视婚姻关系的目的性,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无限予以扩张,这样一来无异于否认了夫妻之间人格和财产上的独立。之所以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第三人,有如下理由:(1)根据上文讲的行为的非日常生活需要性,夫妻一方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不构成第三人相信为夫妻行为的充分理由(日常生活需要行为可以构成,这一点也是家事代理制度成立的合理性基础);(2)债权人作为权利人,当然要妥善维护自己的权利,因为债的相对性,债权人如果本意是以夫妻双方作为债务人的话,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实施该行为,这样使权利义务在设立时具有确定性,就制度合理性而言,有利于保障社会交易的安全;而夫妻行为相对人对该债权债务的设立根本无法控制。

  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味强调对第三人的保护,而不管其是善意恶意(因为即使债权人明知债务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也不影响其向其夫妻双方以共同债务主张,因为举证责任在夫妻行为相对方,因此,如果适用该条规定,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债务的认定就不具有前提意义),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和正义。该条规定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 [15]是相冲突的(上文已分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对夫妻债务的认定,应当基于夫妻关系缔结的目的性,对日常生活需要行为和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作出区分,对日常生活需要行为所形成的债务,适用家事代理的有关规定;对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所形成的债务,适用表见代理相关规定,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对夫妻行为相对方予以保护,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对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以衡平夫妻行为相对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

  注释:

  [1]彼德罗•彭梵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2]杨振山、陈健:《平等身份与近现代民法学——从人法角度理解民法》,载《法律科学》,1998(2)。

  [3]杨振山:《论民法是中国法制改革的支点》,载《政法论坛》,1995(1)。

  [4]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1)。

  [5]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97页,商务印书馆,1959。

  [6]巫昌祯:《婚姻与学》,196-19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修订第2版。

  [7]尹田:《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国民法上广义财产理论的现代启示》, //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5812。

  [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10]同 [8]。

  [1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13]同 [12]。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15]同 [13]。

  出处:转载中国法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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