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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姻法关于夫妻债务规定的检讨
www.110.com 2010-09-02 11:13

  喧嚣一时的修改终于落下了帷幕。经过修改,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方面的规定增强了合理性和操作性。然而,我们不无遗憾地看到,立法者对夫妻财产制的修改停步于现行法模式,对夫妻之间积极意义的财产(财产权利)进行了深入探讨和规定,而对消极意义的财产-则只在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一条有所涉及,而这两个条文的规定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又是远远不够的,体现了立法的巨大疏漏。在债权处于优越地位的今天,加强对债务人的保护是整个民法的重要任务和趋势,婚姻法也概莫能外。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不是脱离社会、自给自足的个体,而是与外界经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社会细胞,特别是近年来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迅猛发展,人们消费意识的变化,信用消费、分期付款的兴起,使夫妻向外借款成为常事,数额也有很大增长。从实践来看,夫妻债务的复杂性并不亚于夫妻财产问题[ 1],因此,婚姻法修改中的这种厚此薄彼、忽视对债权人保护的情况实在是不应该。

  应当承认,在婚姻法立法过程中,学者和立法者还是力图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的,这集中表现在增加了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上。[ 2]然而,不容否认,最终的婚姻法修正案在夫妻债务处理中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上,相比草案和人们的期望而言是不进反退了,并出现了新的法律漏洞,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草案中曾增加“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的约定,

  逃避债务的,该约定无效。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规定,体现了在夫妻采约定财产制时,法律对债权人的保护。然而,在最终的婚姻法修正案中,该条款却被删掉了,理由不得而知。或许立法者认为,该种情形依《民法通则》关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就可达到保护债权人的目的,无需在婚姻法中再加以规定?问题是,在第三人知道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但该约定是为逃避债务而设时,是依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以夫妻个人财产偿还,还是因约定无效而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由于婚姻法该款的删除,使对这种情形的处理必须借助于对法律规定的体系解释,而如果保留了该款,因可直接适用法条,想必就会避免法官们对法条错误的文义理解,避免实践中的误判。针对实践中夫妻以约定财产方式逃避债务的情况十分严重的现实,我认为实在有必要在婚姻法中明文规定对债权人的保护,防止权利的滥用,该条款实在是”死“得冤枉。

  2、修正案仍未明文规定夫妻对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四十

  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与原婚姻法的规定相比,变化在于将“以共同财产偿还”改为“共同偿还”,并将“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规定删去。[ 3]问题是,修正案仍局限在夫妻双方范围内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方式作出规定,忽略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虽未规定双方分担清偿,但也未明确规定是连带责任,从而没有解决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疑惑:夫妻双方约定或法院判决各自偿还的份额也是共同偿还,这时该约定或判决能否对债权人发生效力?夫妻一方不能偿还其承担的份额时,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另一方承担债务?[ 4]婚姻法是写给大众看的,有多少普通百姓会从条文不清晰的规定中得出夫妻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的结论?可见,婚姻法的规定并不足以解疑释惑,不若规定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来得清楚明白,也有利于纠正实践中的错误认识和做法。

  3、矛盾规定的消除,带来对个人债务偿还方式的模糊混乱理解。婚姻法修正草案曾在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或部分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 由此可推知在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第三人(债权人)只能向欠债的一方行使请求权而不能要求夫妻的另一方清偿;而在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则夫妻双方对外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草案第41条曾有 “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有本人偿还” 的规定,由此又可知在实行法定夫妻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全部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的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另一方无偿还义务。这就出现了一种奇怪现象: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在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未负债务的一方对债权人也要负连带责任,而如果夫妻无此约定(即采用其他形式的夫妻财产制的),未负债务的一方对另一方所负的债务反而没有任何责任。也许立法者正是意识到了这种规定的不合逻辑,在最终的婚姻法修正案中将“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有本人偿还”的规定删除了,但这种删除又带来了一种立法者绝对不愿看到的结果:婚姻法对夫妻个人债务如何处理的规定缺失了。如此,是按原来的普遍理解仍由本人偿还,还是依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来个“举轻以明重”、保护债权人的解释,也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似乎都未尝不可,而后者从法解释学的角度更说得过去,但却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因此,为避免条文表面上出现逻辑矛盾而做出的这种处理,造成了更大的漏洞,不能不说是一大败笔。

  笔者认为,由于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夫妻债务问题的规定仍较为模糊、笼统,对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仍考虑不周,势必导致实践中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1、前面已经提到,婚姻法对离婚时夫妻个人债务的处理态度有些暧昧,不仅如此,对于在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如何清偿,其也没有明确规定。如果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也是个人债务归个人偿还,则必然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为婚姻法虽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夫妻特有财产制,但法定夫妻财产制仍占大多数,夫妻个人财产价值仍然有限,而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离婚或一方死亡的情况下才能分割,变成个人财产。这样,在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无法清偿其个人债务时,虽然债务人另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只要夫妻关系一直存续下去,债权人就无权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这显然是有违情理的。然而,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夫妻个人债务,却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成为法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一个疏漏。

  2、由于婚姻法对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共同债务达成的清偿协议以及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份额作出的判决的效力能否及于债权人未作明确规定,在承担债务一方无力还债或死亡时,就会出现原夫妻中的另一方根据这种不完善的法律规定,以债务的承担已由原夫妻双方达成清偿协议或者已由法院作出判决免责为由,主张只按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的规定承担部分共同债务或者根本不承担债务的情况,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落空或难以实现,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3、由我国《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推知,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务人如果要主张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债务人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话,就必须提出债务人所负债务(或负债经营所得)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否则,法院就不会认定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然而,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或负债经营所得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债人及其配偶是最清楚的,债权人根本就无从知晓,因而这种举证责任对于债务人而言无疑成了一种不合理的负担。[ 5]笔者认为,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如果债务人认为所负债务或负债经营所得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应由债务人举证证明,而不应由债权人来证明。遗憾的是,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未规定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把举证责任归于被动的债权人,增加了债权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难度。

  4、在现实离婚案件的审理中,诉讼当事人只有夫妻双方 ,其中任何一方均可在诉讼中充分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 ,以维护自身在婚姻关系、、财产分割等方面的合法权益。而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虽然可将夫妻双方列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成为债务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但却不能成为离婚案件的诉讼主体,也不能因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而成为离婚案件的诉讼参与人,因此也就无法在离婚案件中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且,在中,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夫妻共同债务常常处于难以确定的状态。一方面,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是相互对立的当事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有无、多少等,可能存有争议;另一方面,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债务人,又存在着共同的利益,与债权人是利益对立的双方,有可能与债权人存在争议。在夫妻与债权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对夫妻共同债务“由人民法院判决”,势必涉及到对债权人实体权利的处理。对此 ,债权人因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就无法行使抗辩权,这显然不利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婚姻法修正案已经出台,寄修改婚姻法之际加强对债权人保护的希望已然落空,但鉴于修改后的婚姻法原则性仍然很强,操作中势必有许多问题需要司法解释予以说明,因此通过司法解释的努力来填补婚姻法对夫妻债务规定的漏洞、加强对债权人保护的可能性还是很大的。因此,笔者不揣浅陋,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如何规定对夫妻债务的处理、加强债权人的保护提几点不成熟的看法:

  1、明确区分和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界限,以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对其进行界定。针对前面所述债权人举证难的问题,采取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除非另一方能举证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属于夫妻个人债务,除此之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系从事非法行为所致债务,如赌博负债等;(2)是为他人利益所致债务,如免费为他人提供担保、擅自资助与其没有的人所负债务等;(3)在债权债务发生时,已向债权人明示由夫妻一方个人承担的债务。即把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由现行的以负债或负债经营所得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转变为以是否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或者是否与夫妻共同利益有关为标准来确定。[ 6]如此,既可以体现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又可避免前述因举证难而造成的债权人利益难以得到保障的尴尬局面。

  2、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应先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然后再就夫妻

  共同财产剩余的部分进行分割,纠正实践中在分割共同财产的同时分割共同债务的错误做法,明确夫妻双方的连带清偿责任。只有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才能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否则,不得确定[ 7],同时,确立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达成的清偿协议或者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作的承担份额的判决,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的原则,以免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3、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的约定,逃避债务的,该约定无效。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约定无效。”

  4、给予债权人参与夫妻对共同债务达成清偿协议、参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权利,赋予其一定的诉讼地位和权利。如规定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为防止当事人隐瞒债务不报或只报部分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在审理期间发出申报债权公告,通知离婚双方的债权人及时前来申报债权;规定在夫妻双方协商对债务的分担或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财产状况判决时,应通知债务人到场,征询他们的意见;规定法院可将那些债权数额大或自己要求加入债务分担纠纷的债权人追加为第三人。

  值得注意的是,有人认为,在离婚诉讼中一并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做法,不合法理,造成司法与法理的矛盾,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难度,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降低了离婚案件的办案效率,因此主张对其单独审理,并认为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当。[ 8]我认为,一并审理是有其合理性的,婚姻案件属于牵连诉讼,必然要对其婚姻关系派生出的子女、债务问题一并处理。离婚时不处理债务,离婚后当事人之间仍横生纠葛,这与国人的习惯和心态似乎不大吻合,而且,沿用多年的司法传统难以一下改变,一案作为两案审也会增加法院的诉累。在一定的情况下将债权人作为离婚财产纠纷部分的第三人,则可“毕其功于一役”,符合离婚当事人的愿望和习惯,并能同时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对于“不告不理”原则的违反基于前述的优点似乎不必过于纠缠。

  5、应确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在个人财产无法清偿的情况下,得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制度。因为,一则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二则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如果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则在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时,个人债务的债权人的利益就很难真正实现。同时,为公平起见,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个人债务的条件:(1)必须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无法清偿其个人债务为前提;(2)必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需要强制执行的债务,婚姻关系解除后,另一方也就不再负有清偿责任;(3)不得影响另一方的基本生活需要。[ 9]另外,在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后,如今后发生离婚情况时,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另一方有权从共同财产的分割中得到相应的补偿。

  6、对于债权人因故未能申报的债权,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时,法院应将离婚双方列为共同被告,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遏制夫妻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企图。

  7、合同法中关于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或行为仍有适用余地,债务人可就合同法规定的情形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或撤销权。这也是法中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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