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端再起
这个围绕着公房居住权的案子,本来经市区两级法院的一审和终审,应该得以解决,但节外生枝,诉讼风波又起。博华路房屋所管辖的某物业管理公司召集黄某和其婆婆陈某谈事,物业公司单方面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十二条和沪高法民———(2004)44号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以及该家庭的实际情况,确定博华路房屋的租赁人为婆婆陈某,外来媳黄某具有该户居住权。此后,物业公司还向婆婆陈某下发了房屋租赁卡。打这以后,婆婆陈某手持着这张“尚方宝剑”,每周率人到黄某家拿衣、砸物,还两次打伤黄某,“110”多次接到报警,上门才平息争端。
该物业公司竟然不服人民法院的判决,以黄某不具备上海常住户口为理由,剥夺黄某的承租权,单方面指定陈某为承租人,这也就变相否定了黄某与死去的丈夫是合法夫妻的法律事实。而从《婚姻法》角度去审视,黄某完全有资格、有权利成为该房屋的第一承租人,市区两级法院的判决也佐证了这个原则。该物业公司的做法还明目张胆地挑起事端,搞户口歧视,为这场本该平息的纠纷添上一把火,将事情复杂化,严重影响了和谐社会的建设。
纠纷焦点
从3年多时间,黄某与其婆婆陈某为这套博华路房屋前前后后打的10场官司来看,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焦点在以下两个关键词:
一、共同居住人。黄某没有上海常住户口,但嫁给了一个上海户籍的人,是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并共同生活居住在博华路上的这套公房里。她应该是合法的“共同居住人”。
黄某与其丈夫取得博华路公房居住权有合法凭据。市房管局有关条例对“共同居住人”规定了3个条件:一是在承租房屋处有常住户口,二是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三是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有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限制。黄某虽无上海常住户口,但在该处实际居住生活了一年以上,她又无其他地方居住,何况她与丈夫结婚,可以不受户口条件限制,因此她是合法的“共同居住人”,而婆婆陈某则属于“空挂”,非“共同居住人”。
二、人。黄某的丈夫是残疾人,后又患精神病,他的合法“监护人”是其妻子黄某还是其母陈某?没有监护人的法定代理行为,黄某的丈夫与其母亲陈某签订的买卖协议书,以及陈某与物业公司签订买下售后公房协议等是否有效,是否对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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