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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
www.110.com 2010-06-30 10:31

  案例:

  乔峰欠金鹰5万元,该欠款系乔峰与阿朱存续期间所欠。6个月后,金鹰找到阿朱要债,阿朱说自己已与乔峰离婚,该笔欠款与自己无关;金鹰找到乔峰,而乔峰却出示一份离婚判决书,说法院已将该债务判给了阿朱,自己已无义务还此债务。但该欠条系由乔峰出具的。

  这笔债务到底应该由谁来还?

  分析:

  首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经有所规定,其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里欠据由乔峰以其个人名义向金鹰出具,该债务形成的期间为乔峰和阿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可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一方或双方的经营收入,都归夫妻共有,从事经营所欠的债务,也理应为共同债务,故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从该规定可看出,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仅对夫妻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对债权人是不适用的。所以不经债权人同意,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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