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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有关问题的探讨
www.110.com 2010-06-30 10:31

  一、权的渊源及概念

  监护是渊出罗马法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最初是为了维护继承人的继承权而设立,它实行的是亲权和监护权分离的制度。监护是亲权的延长和“弥补亲权的方法”。这一制度为后来的大陆法系国家所继承和发展。近现代立法中,有些国家的民法典对监护对象的范围有所调整,将其中的部分被监护对象从中删除,但被监护对象范围过窄也使有些学者感到殊为遗憾,认为被监护对象的范围应更为扩展。在英美法系,普遍采用亲权和监护权合一的方法,不区分亲权和监护权,统一规定为监护权。我国《民法通则》亦采用此例。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我国《》至今尚未规定全面系统的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这已不适应新形势下调整父母子女关系的需要。

  二、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的历史沿革

  在英国,直到十九世纪中期,父母的亲权一直处于不平等的状态,所谓的亲权只是父亲对的权力而言,母亲和儿童的利益根本不受重视,离婚或分居后的儿童的监护权只有父亲可以享有,十九世纪的妇女往往因为无法放弃子女而继续留在暴力与绝望的婚姻生活中。即使妇女已离婚,前夫也常利用监护权来达到控制前妻的目的,父亲可任意剥夺母亲对子女的会面权,运用对子女的完全控制来实现对母亲的潜在控制。这种状况引起了平权主义者的强烈反对,伸张母权的运动逐渐在二十世纪展开,由此出现了幼年原则(tenderyearsdoctrine),即推定七岁以下的儿童或婴儿最有利的生活环境是由母亲照顾下的环境。幼年原则成为平衡父权的有利主张,它亦与儿童发展的认知相连接,由于认识到母亲对儿童发展的重要性并且考虑到母子间的血缘关系,母权逐渐受到重视,又因儿童权益的萌芽,法院改变以往对父权的观念而代之以照顾儿童的程度作为儿童利益的评价标准,因此母亲所能提供的照顾被认为更加重要。

  之后,这一原则被扩大使用,幼儿的年龄不再限制在7岁以下,进而包括了所有未成年儿童,除特殊情况外,法院的判例均将未成年儿童的监护权判给了母亲。这种状况持续了近半个世纪,新父权主义者为争得对儿童的监护权一直在不懈努力,他们声称,儿童需要父亲,离婚的母亲可能仅仅因为自己的利益而从父亲处夺走子女,而不顾及儿童的利益,而且离婚后因破裂,亟需父亲的形象来保持儿童情绪上的稳定,且父亲的照顾有助于儿童对离婚后新环境的适应。这种观点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到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法院逐渐对母亲在离婚后申请监护权的态度转为严厉,监护权不再一味地授予母亲,父母都可以在离婚时申请对儿童的监护权,之后又发展为父母可在离婚后都享有对儿童的监护权,实现了从单独监护到单独监护与共同监护并存的转变。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我国长期封建家长统治的历史,使监护制度缺乏生存的必要环境,以至于旧律没有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直到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及前大理院判例,始认有此制。1930年公布的民国民法典《亲属编》专章规定了监护制度,将监护分为不在亲权之下的未成年人监护和禁治产人的监护,我国台湾地区一直沿用至今。我国大陆直到198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才对监护制度作了法律上的规定,基本上采用了广义上的监护制度,父母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

  三、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行使的原则

  (一)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行使的类型

  关于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或亲权的行使原则,从现代国外立法看,大体可分为三种类型:

  1、单方行使原则,即离婚时法院确定由父或母一方单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或亲权。这主要以本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一些资本主义国家修订后的立法为代表。

  2、双方行使原则,即离婚后父母双方仍有权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或亲权。

  3、单方行使原则和双方行使原则并存,即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前提下,法院决定由父母双方共同或一方单独行使亲权。这以本世纪80年代以来一些资本主义国家修改后的立法为代表。

  “以未成年子女利益为基准”,决定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或亲权归属于父母一方或双方行使,即兼采单方行使和双方行使原则,将成为当今世界越来越多国家和地区立法的通例。而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或亲权的行使方式,由传统的父或母单方监护,发展为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由父母共同监护,无疑有利于达到把离婚对子女的损害减少到最低限度之目的。

  (二)我国离婚后父母对子女行使监护权现状

  我国《婚姻法》第29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据此表明,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的权利义务(教育、管教、保护均为监护内容之一),均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但由于父母离婚,父母双方已不能同时与子女共同生活,父母对子女监护权的行使及其他权利义务如抚养义务的履行方式上会有所变化,父母面临决定子女监护权的归属及行使方式(即子女监护权归属于父母双方行使或一方行使及如何行使)的问题。

  当前,随着我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实施,独生子女日益增多,离婚时父母双方争要独生子女随其生活的情况也增多。但有些争要孩子随其生活的父母一方,是“想在日后割断另一方和孩子的关系”,单方行使子女监护权。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些父母的价值观念发生了变化,离婚时考虑问题不是以子女利益为本位,而是以父母利益为本位。为使父母本人今后更容易或生活更舒适,视子女为包袱,出现了离婚时有的父母双方相互推诿均不要子女随其生活,或有的有抚养能力和条件的父母一方坚决不要子女随其生活等推卸抚养、监护子女责任的情况。对这些问题应如何解决?我国《婚姻法》第29条仅规定了离婚后子女由父母何方抚养的原则。

  关于离婚时子女监护权的行使原则,我国《婚姻法》尚无明文。一些离婚父母误以为,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随何方生活,则应由该方单独行使子女监护权。也就是说,他们以未成年子女随何方父母生活,作为离婚时确定子女监护权行使的原则。这既非法剥夺了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对子女的监护权,也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现实生活中,不少离婚父母一方对此感到十分痛苦,甚至有的诉至法院,一些人民法院处理此类问题往往也感到无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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