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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修正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立法规制(2)
www.110.com 2010-08-24 13:17



  首先,这条规定超越了巴黎公约的保护要求。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所赋予的保护仅仅是针对“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该规定其实未解决注册商标被抢注的问题,如果已经注册,认定驰名商标就不再有什么意义。因为对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而言,如果针对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不比正常注册带来的保护多。《商标法》13条第一款针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和巴黎公约是基本一致的,第二款针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则引入制止混淆和制止联想机制,将反淡化理论引入立法,保护范围扩大到对“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大大超越了巴黎公约的保护要求。

  其次,这条规定实现了对TRIPS的承诺。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法律体系由六类WTO协定和复边贸易协定组成。这六类WTO协定,成员国要么全部签署,要么因不签而无法加入WTO,不允许有所选择,所以称为一揽子协定。一揽子协定即包括TRIPS协议,也就是说,中国人世,必须完成对TRIPS的承诺。TRIPS协议第16条涉及驰名商标,主要是对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进行扩张性解释。16条之二要求将驰名商标适用于服务,我国《商标法》已经做到。16条之三规定:“巴黎国在决定商标驰名与否时,应考虑相关行业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商标法》第14条不仅体现了TRIPS的这一要求,也基本参照了《联合建议》对驰名商标确定的标准。[6]根据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实际需要对驰名商标保护在立法上确立”一般性规则“与”特殊性规则“相结合的立法技巧,是我国驰名商标立法工作的内,在要求。[7]《商标法》在此问题上的确做到了”宜细不宜粗“。

  (二)对国内相关立法内容的突破及某些部分的补充适用

  在商标法修正前,对驰名商标进行规制的主要法律渊源包括:1.1995年4月第2次修改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其中第二款为对“抢注”行为的列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这里“为公众熟知的商标”即包含驰名商标,这条规定目前已体现在《商标法》13条中。2.1996年8月,国家工商局制定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性质上属行政规章,适用效力应低于《商标法》。依照《商标法》最后1条“其它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该《暂行规定》应失效的条款包括:第2条(将驰名商标界定为注册商标);第3条(将驰名商标的终局认定权赋予商标局,没有体现司法审查);第8条和第9条(其中有价值的内容已被《商标法》修正案吸收);仍有适用价值的是第10条:“自驰名商标认定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使起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第4条内容为“出于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盗用为域名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这则指导意见并不具立法性质,但因商标法修正案中未涉及域名问题,就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二、程序法角度

  从程序法角度来看,新修正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其一是在涉及驰名商标无效或撤销裁定方面增加了司法程序。也就是说,以司法审查为终局;其二是强化对侵犯驰名商标所有权的惩处力度,增加了临时措施制度。TRIPS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第4l条第4款规定:“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在符合国内法对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中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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