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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入世”及法学研究角度——透视著作权法和(5)
www.110.com 2010-08-24 13:17



  此外,法定赔偿制度的确定;将“不知”并且不能推断其“知”(即以是否能说明“提供者”)改为与赔偿责任相联系,而不再与侵权认定相联系等等,都有利于制止侵权和保护商标权人。专利法修改时被“忽略”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与专利法的修改一样的诉前禁令制度等等的增加,不仅有利于保护商标权人,而且对日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是一个贡献。

  其他修改

  商标权主体中明文增加“自然人”,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条文与“不得注册”的条文分立,在商标的合法构成中增加立体商标、乃至将原有行文的“商标不得使用”哪些标志改为哪些标志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等等这些看上去似无大异的增、改,都更进一步符合我国的商标管理实践、进一步符合国际惯例了。

  其他诸如对代理人某些行为的明文禁止等等内容,也都是修改后的商标法中应当被注意到的新内容。

  当然,由于这一次修改商标法,着眼点主要在于与世贸组织的差距上,故除此之外的问题,人们则关心得不多,也研究得不多。例如,我国(包括台湾地区)的商标法仅仅保护到“商标专用权”,其他国家或地区性国际组织的商标法,均是保护到“商标权”或“排他权”。实际上,我国的商标注册人,也应享有这种更完整的财产权。不过,从这次修改商标法的过程看,我国从“商标专用权”到“商标权”,至少还有很长一段理论与实践上的路要走。

  最后,无论在我国的市场经济实践中,还是在一些外国今天的商标法中,都能明显看到信息网络化的影响,例如,实体法中商标与域名的协调及反协调,程序法中的无纸化申请之类。而这些在这次的修正案中均无踪迹;相反,历史的痕迹却仍旧不鲜。与这次同时修改的著作权法相比,它在这方面也是略显逊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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