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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若干问题研究(3)
www.110.com 2010-08-24 13:19

    1、原告所主张的商业标识(企业名称、商标)应该在市场上或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在相关公众心目中有一定的“美誉度”。否则,很难说发生权利冲突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会对两者的身份或提供的商品(服务)产生误认。至于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虽不需要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但主张权利的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其企业、商品(服务)的品牌知名度方面的证据,如:企业自身或产品(服务)的宣传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产品的销售量、销售范围以及市场占有率等。

    2、行业特点和地域差别。通常说来,原被告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各自提供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相似,而且经营活动的地区重合,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如果原告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主要集中在某一地区或行业,被告从事的行业或经营覆盖的地域与原告不同,尽管两者存在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相冲突,一般也不宜认为在后权利人构成侵权。

    (三)坚持突出使用相同或相似的标识才构成侵权的处理原则

    一种观点认为,混淆是损害商业标识(企业名称或商标)的区别功能、认定构成侵权的基本标准。因此,只要被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在公众中产生混淆或混淆可能,或造成错误联想,就构成侵权,是否“突出使用”并不重要。笔者认为,企业名称由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构成。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应当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信签、产品或其包装等中使用的企业名称应与营业执照中的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的匾牌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与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相混淆。现实中,既有将企业字号注册为商标的,也有将企业简称(如地名加字号、字号加行业特点等)注册为商标的。我们认为,在特定条件下,应当将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的突出使用,对那些广为公众所知的消费者或相关领域的人员习惯上用的企业简称的纳入企业名称的规范范围。尽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能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但完整、适当的使用企业名称一般不至于造成社会公众的误认,具有基本分辨能力和一般社会注意力的公众也不应当对完整、适当的企业名称使用情况产生误认和混淆不同的市场主体。完整、适当的使用企业名称是企业名称专有权人的合法权利,我们不能将在先权利人的权利不适当的无限扩大,以致不让其他市场主体正确、合法的使用其名称。法院在审理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冲突案件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坚持突出使用构成侵权的认定标准,认定只有突出使用企业字号或不适当的使用企业简称或不适当的突出使用商标才可能构成侵权。

    (四)被告主观过错

    权利冲突案件属于不正当竞争的侵权案件,认定是否构成侵权仍应当坚持

    过错责任原则。如前所述在先权利和在后权利相同或相似可能“恶意搭车”,但也可能只是“正常撞车”或纯属巧合,权利冲突是否构成侵权,要考虑在后权利人是否有主观过错。这可以通过在后权利人注册使用等多个行为进行综合分析,作出准确认定。根据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因主观有过错对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侵权人赔偿损失。

    (五)遵循利益平衡原则,保护公众利益

    在权利冲突现象大量存在的现实情况下,美国在早期处理域名与企业名称纠纷中采取的措施值得研究。美国法院在处理网络名称与其他商业标识冲突的案件时,从传统的不公平竞争法演化出来了《反商标淡化法案》。该法承认权利冲突现象的广泛存在,该法并不认为有必要解决所有的权利冲突问题,只突出强调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着力解决驰名商标与其他权力相冲突的情况,将驰名商标登记用作商号的,多从严掌握,以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对不属于驰名商标的其他商标则注意商标所有人和其他权利人权益的平衡,防止商标权的滥用。美国《反商标淡化法案》出台以来,其提出的反驰名商标淡化法原则受到各国的日益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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