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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确认遗嘱无效纠纷上诉
www.110.com 2010-08-26 15:01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鹰,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云良路来欧横三巷1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昊文,男,200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北区连新路17街6号。

  法定代理人朱云娣,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李昊文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李颛元,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李昊文的父亲。

  上诉人李红鹰因确认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有华于1939年6月15日出生,2003年4月30日因病去世。李有华的妻子朱彩兰于1950年7月8日出生,1997年3月24日去世。李有华的父母先于李有华去世。李有华与朱彩兰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李红鹰(本案原告),儿子李颛元(被告的父亲)。2003年3月2日李有华生前自书一份遗嘱,内容为:“为了确保儿孙有房屋住,我死后把我的房产交由孙子李昊文继承。李昊文成年后,如果能孝顺父母,可办理继承手续,若忤逆父母,则由儿子李颛元继承。总之,儿孙未有购建比我的房子价值更高的新房之前,不能变卖我的房产。遗下的金饰、珠宝、钱财,作为李昊文读大学费用,如果不能读大学,则作为他结婚之用。……以上遗嘱,请朱健良、李志监督执行。李有华 2003年3月2日”。原、被告均承认该遗嘱是李有华亲笔所立。但原告认为该遗嘱剥夺了其合法,位于顺德区大良北区连新二路四街6号、登记产权人为李有华的房屋应属于李有华、朱彩兰及原告共同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座落于顺德区勒流镇龙眼永安村、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友华的房屋应属于李有华及朱彩兰共同共有,由于李有华处分了原告及朱彩兰的财产份额,故要求本院确认李有华所立遗嘱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人的一个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本案是确认遗嘱无效纠纷,故原审法院只从形式上及内容上对该遗嘱进行审查,对具体的遗产不进行处理。李有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03年3月2日,其在神志清醒时亲笔立下了本案讼争遗嘱,故该遗嘱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李有华在遗嘱中写明“我死后把我的房产交由孙子李昊文继承。……” 该遗嘱中李有华处分的“我的房产”应该是指属于李有华所有的个人房产。至于哪些房产属于李有华的个人房产、位于顺德区大良北区连新二路四街6号房屋及座落于顺德区勒流镇龙眼永安村、所有权人为李友华的房屋是否属于李有华的个人财产,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起诉,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作处理。由于李有华在该遗嘱中处分的是其个人财产,且原告不属于中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因此,李有华的遗嘱在内容上也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要件。综上,原告主张李有华2003年3月2日所立遗嘱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红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红鹰负担。

  李红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陈述的理由,是不合法的。第一,种种事实与证据足已反映即使遗嘱为李有华所立,其内容都是不合法的。李有华所述的遗产,包括了李红鹰与朱彩兰的合法财产在内,李有华并没有权力分配他人的财产。而且,李有华和李颛元强送李红鹰到伍仲佩医院非法禁固治疗,均已构成虐待。1996年,李红鹰患有神经衰弱,至今未好,而李有华与李颛元却赶李红鹰出家门,不让其回家,这是遗弃行为。因此,李有华所立的遗嘱无效;第二,2003年3月2日的遗嘱即使是李有华所写,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有华当时的神志是清醒的。更何况,李有华是于2003年4月29日病逝;第三,原审第一次开庭,法官询问遗嘱是否系李有华亲笔签名时,李红鹰已经明确表态称有所保留,不予确认。但事后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均被拒绝,这对李红鹰不公平。原审所作的判决与裁定均无效。

  被上诉人李昊文答辩认为:李红鹰上诉所提没有依据。争议的遗嘱由李有华亲自书写,系绝对有效的。李红鹰若认为该遗嘱虚假,请其自己去鉴定。朱彩兰在去世前已曾将其金银首饰等财产进行分配。李有华在遗嘱中并未提到将遗产分予李红鹰与李颛元,可见其两人均没有尽做子女的责任,都无权继承其父母的遗产。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双方的争点系落款日期为2003年3月2日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就该份系争遗嘱的形式而言,其上有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且讼争双方在原审庭审期间对该系争遗嘱为李有华所立均表示无异议,故此,系争遗嘱已具备了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上诉人李红鹰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对系争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遗嘱进行笔迹鉴定,首先,上诉人李红鹰的鉴定申请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方提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次,上诉人李红鹰亦未提供相关表面证据以动摇其原已表示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审对于上诉人李红鹰的鉴定申请未予采纳,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红鹰在二审期间再行提出鉴定申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就系争遗嘱的内容而言,遗嘱中载明“我死后把我的房产交由孙子李昊文继承。……遗下的金饰、珠宝、钱财,作为李昊文读大学费用;……”,由此可见,遗嘱人李有华在遗嘱中仅对其拥有权属的房产及其他财物作出处分,该处分行为并未影响其他财产权利人的法益,应为合法有效。至于座落于顺德区大良北区连新二路四街6号及顺德区勒流镇龙眼永安村的房产系属于李有华的个人财产,还是属于李有华与他人的共有财产等,并不影响李有华对其财产或相应财产份额的处分行为,以及本案系争遗嘱的效力。当事人对此有争议的,可另案起诉主张确权或析产。此外,由于上诉人李红鹰并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范畴,故此,李有华所作的处分行为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的相关强制性规定,遗嘱的内容合法。综上所述,李有华于2003年3月2日所立写的遗嘱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红鹰主张该遗嘱因剥夺了其合法继承权故而无效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红鹰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红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秉 沛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斯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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