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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婚姻的规范缺漏
www.110.com 2010-08-30 13:48

--论对权利保护的失衡

蒋利军

  欺诈,其法律意义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来达到某种目的。欺诈婚姻,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一是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合谋串通,骗取婚姻登记而形成的婚姻,此种欺诈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公权利,即破坏了国家对婚姻的行政管理关系,欺诈的对象则是婚姻管理机关;二是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欺骗对方当事人,骗取而形成的婚姻,此行为除侵害婚姻行政管理关系外,还构成了对对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其造成的后果显然比前一种欺诈行为更甚。本文拟通过案例对后一种欺诈婚姻行为及其后果加以论述,也藉此探讨一下我国现行婚姻法律规范的缺漏。

  已婚的甲为了追求新的爱情,在原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通过私刻公章等手段伪造了自己的未婚证明,并以此欺骗乙和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第二次结婚登记。当然,在第二次结婚登记办理两天后,甲拿到了与前夫的书,也就是说,甲的重婚事实仅持续了两天时间,然对于这一切,乙始终被蒙在鼓里。就在甲的第二次婚姻登记后不久,甲给第三人出具了一张借款32万元的借条,对此,乙仍然毫不知情。直到有一天,第三人以借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乙一起偿还32万元债务。直到此时,乙方知事情的原委,可此时的乙该如何应对第三人的起诉呢,如果这32万元债务是真实有效的(案件中已排除了甲与第三人勾结骗取钱财的可能),他需要对这32万元的债务负责吗?乙对此感到困惑,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也让人困惑。

  一、现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要确认本案中乙是否要对32万元的债务负责,首先要确认这笔债务是否能认定为甲乙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成立共同债务的基本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

  本案中,甲在前次婚姻未解除的情况下,与乙建立婚姻婚姻关系,显然构成了法律上的重婚,按照《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重婚的婚姻自始无效,但自始无效须以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法院确认为前提,也就是说甲和乙的婚姻是否有效须以法院的判决为依据,法院是否会以重婚为由作出该婚姻无效的确认呢?答案是否定的。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文已交代,本案中的重婚事实仅存在两天,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重婚的事实已经消失,法院显然不会再支持,如此看来,要想通过重婚因素来否定以否定共同债务的成立是行不通的。

  既然婚姻是合法有效的,乙要想不对32万元的债务承担责任,只能通过请求法院确认甲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这个办法来否定该债务的共同性,从而避免被要求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我们来看看这条路是否可行。

  假设该案发生在2004年5月1日以后,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此规定可得知,除了符合本条中“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只要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均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32万元债务显然不属于该条的除外规定,也就是说,该债务虽是以甲方的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的,仍然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需要甲乙双方共同清偿。这就是根据现行婚姻法律制度推导出的结果。然而不难看出,要求被欺骗的、未从32万元债务中享受任何利益的乙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显然有悖予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此案例也突显出我国现行婚姻法律制度对权利义务保护的不但与失衡。

  二、婚姻法的缺漏即立法补救

  从以上对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对认定欺诈婚姻效力的规范缺漏和对认定的太过笼统,是造成乙方不知所措甚至可能对32万元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原因之一,是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的关键因素。要改变这种失衡,让权利义务回到公平正义的标尺上来,首先就要让乙方的权利得到立法上的保护。

  (一)确立单方欺诈婚姻的无效或可撤消制度

  《婚姻法》仅规定了胁迫婚姻的可撤消性,却遗漏了对欺诈婚姻的定性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漏。根据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欺诈与胁迫通常是联系在一起的,如《民法通则》规定:欺诈、胁迫导致的行为无效,《合同法》规定: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可撤消等。婚姻行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本该受到民法有关制度的约束,但鉴于其与当事人身份紧密相关的特殊性,我国向来采用特别的法律制度对其加以规范,所以为了便于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更为方便地适用法律,为了当事人能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婚姻法中确立欺诈婚姻无效或可撤消制度已是刻不容缓。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制度亟待修正

  最高法院刚颁布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方便了法院对债务的性质作出认定,但却忽略了对夫妻中无辜一方合法权利的保护,如此不分情由、笼统认定为共同债务的规定实不可取。应根据具体案例的具体情况,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确定,具体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作出修改。

  总的来说,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从新〈婚姻法〉的颁布到《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出台,为解决现代社会出现的新问题提供了较为完善的规范依据,但不可否认的是,仍然存在不少的缺漏与问题,尤其在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上,《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看似具备可操作性的条款彻底否定了原有司法解释的合理认定,违背了基本的公平正义,不能不说是一种倒退。

(注:本文所引案例原形为2004年1月上半月《法律与生活》刊登的《婚姻洗名案》,该文作者田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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