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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岁孩童溺水身亡 家长与村委会谁该担责
www.110.com 2010-06-30 13:51

  一名三岁儿童在河边玩耍时掉入河中溺水身亡,孩子的父母认为居住地的村委会未对隐患做合理的防护,并将其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类费用人民币16万元。不过,上海市嘉定区法院认为,孩子溺水身亡的原因是孩子的家人未对其尽义务,不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籍河南的小丁夫妇在上海打工,三岁的儿子军军由外婆照顾,一家四口住在上海嘉定区农村。2005年6月28日下午,军军的外婆带着军军到亲属家探病,军军独自一个人到外面玩耍。不久,大人们发现军军不见了,最后他们在附近的河里找到了军军。但是,经医院抢救无效,军军溺水身亡。

    军军溺水身亡的这条河是农村里的一条自然河道,河堤旁有若干处“水桥”,当地村民通常在“水桥”边洗刷和使用河水浇灌农作物,村民委员会曾经将“水桥”修缮了一下。

    事情发生后,小丁夫妇认为军军可能是通过“水桥”到河边玩耍时掉入河里的,这个地方属于村民委员会的管辖范围,村民委员会对河浜具有管理义务,应该在危险地带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对隐患做合理的防护,但村民委员会在明知河浜周围没有防护措施容易造成小孩溺水的情况下,仍然采取放任的态度,导致军军溺水身亡,具有过错,应该承担责任。小丁夫妇以此理由要求村民委员会赔偿16万元。

    对小丁夫妇的要求,村民委员会一口回绝,认为军军掉进的是一条自然河道,任何人都不清楚军军是从何处落入水中的,农村的自然河道是没有警示标志的,即使有,三岁的孩子也不能看懂。军军溺水身亡的全部责任在于其家属未尽看管义务。

    双方争执不下后,小丁夫妇将村民委员会告上了法庭。法庭经过审理后认为,造成军军溺水身亡的河浜是一条四周敞开的自然河道,在农村的自然河道周围设立防护栏和警示标志,不符合农村生产、生活的常理。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常办理区域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修缮“水桥”并保持原有的风貌,是村民委员会的一项公益性行为,同时该行为也证明了其已尽到了管理者的一般注意义务。

    法庭还认为,军军年仅三岁,作为军军的法定监护人,小丁夫妇应该更加注意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保护好军军的人身安全。小丁夫妇、军军的外婆来上海后一直居住在该村,熟悉了周围的环境,应该知道附近的河浜可能对三岁的孩子构成人身危险,更应该知道军军脱离监护后可能会面临危险。军军溺亡的那天由外婆照管,由此外婆应尽到法定监护的职责,因外婆的疏忽,导致军军脱离监护,以至溺水身亡,因此造成军军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是法定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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