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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产生与解除
www.110.com 2010-06-30 13:43

 [案情简介] 段女士与前夫胡某有儿子胡清华、长女胡大凤、次女胡二凤3个子女。1962年12月胡某病故。1963年春,段女士与李先生结婚,李招赘到胡家。当时胡清华已满18岁,在村里参加劳动;两个女儿均未成年(未曾受过教育)。李先生与段女士婚后又生育一女李凤荣。1971年8月段女士病故。1972年3月,李先生带着李凤荣回到老家居住,而胡家3个子女仍在本村居住。2003年2月24日,李先生以年老多病、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没有经济来源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继子女胡清华、胡大凤、胡二凤同李凤荣共尽。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到被告家时被告胡清华已年满18岁且已自食其力,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而被告胡大凤、胡二凤均未成年,与原告存在着抚养关系,有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但李凤荣是原告的婚生女儿,对原告应尽更多的赡养义务。

     [法理分析] 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胡大凤、胡二凤是否应尽赡养义务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不是由原告抚育成人的,与原告的继子女关系,自原告回老家时就已经自动解除,所以没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胡大凤、胡二凤与原告长期共同生活过,形成继父女关系,且该关系没有正式解除,被告应尽赡养义务。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抚养关系的形成是之间权利义务产生的基础

     继父母子女是拟制血亲,与自然血亲不同,所以并非所有的继父母子女都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表明,只有形成了抚养关系,继父母子女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一般认为以下两种情况形成抚养关系:一是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负担继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一部分或全部;二是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予以生活上的照顾、教育和保护。本案被告胡大凤、胡二凤与原告李先生共同生活多年,虽然原告没有负担被告的教育费用,毕竟曾给予被告较长时间的生活照顾保护,结合当时的历史背景,事实上已经构成继父母子女间的抚养关系。

    二、继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解除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88年和1989年对要求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案件做过批复。根据批复精神,只要继父母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继父母或继子女一方起诉要求解除父母子女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的调解或判决。可以认为,一旦继父母子女形成抚养关系,从保护未成年人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不应轻易予以解除。

    原告李先生带亲生女儿离开被告是否构成抚养关系的解除呢?具体来说,原告李先生与被告胡大凤、胡二凤的抚养关系没有解除,也不应该解除。因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已经形成抚养关系,产生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当然,在被告生母去世,无人照料的情况下,原告有责任履行自己的,其遗弃被告的行为是不对的,应受到道义和法律的制裁。本案中,继子女依法负有赡养老人的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先前的违法行为来抗辩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否则就不能很好地保护老年继父母的合法权益。

    三、保护已形成的继父母关系有利于家庭结构的稳定

     有人认为,如果法律保护这种遗弃继子女的老人的权益,等于放纵遗弃继子女的行为发生,不利于保护继子女的合法权益,加重了继子女成年以后的负担。这种观点显然有失偏颇。首先,在继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上,法律有严格规定,只要双方形成抚养关系,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尽了抚养义务的继父母有权要求受抚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其次,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为保护继子女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对继父母的虐待遗弃行为,继子女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再次,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使幼有所抚、老有所养则是我国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从稳定家庭结构,保持优良传统来说,也不易过于轻率地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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