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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引出的一场杀人悲剧
www.110.com 2010-08-26 13:58

  一位即将步入婚姻殿堂的准新娘,却被人夺去了生命。而凶手竟然是准新郎。准新郎最终走上了审判席,一场喜事化为两家的悲伤。准新郎为什么要杀害自己的未婚妻?他们之间又有着怎样的纠葛?

  案件回放

  纷争喜事变成悲剧

  年轻漂亮的杨柳(化名)和姐姐一起从开封来到中牟,共同经营一家砖场,由于姐妹俩能干,砖场生意一直还不错。

  2006年11月13日上午,当姐姐像往常一样来到砖场,却看到妹妹杨柳被人杀害在自己的住室内。就在人们纷纷猜测是谁杀了杨柳时,却传来了一个更令人惊讶的消息。一名男子已经到公安机关自首,称自己就是杀害杨柳的凶手。而这名男子正是杨柳的未婚夫曹全福。

  原来,2005年,经人介绍曹全福结识了杨柳,在随后的交往中两人情投意合,感情升温。经过一年多交往,两人决定携手步入婚姻殿堂,于是开始协商结婚事宜。按照当地习俗,结婚前男方要向女方赠送彩礼,彩礼除了礼金外,一般还附带电器或者衣服、首饰之类财物。曹全福说,当时杨柳家提出的彩礼是两万元现金、电动车、项链以及几身衣服。对于这一要求他考虑再三后,表示这两万元钱一定会给,由于自己家并不富裕,能否在电动车、项链、衣物等财物上买些稍微便宜的。对于这一提议,杨柳不同意。两人为此协商多次,都没有结果。

  2006年11月13日上午,曹全福再次来到杨柳的住室,商量彩礼问题。曹全福回忆说,两人刚说了没几句,就再次为此事争吵起来,盛怒之下的杨柳因此提出分手,并推着他要赶他出门。两人的争吵随即升级到互相动手,在推搡过程中,杨柳将他的脸抓伤。

  曹全福说,当时他非常生气,为了不让屋子外面的人看笑话,就用手卡着杨柳的脖子把她推倒在床上。他听到杨柳的脖子咕噜地响了一下,但并没有在意。此后,杨柳躺在床上就不再动了,由于以前杨柳和他生气的时候也是不说话、不理他,他就以为杨柳只是生气不跟他说话,随即自己就离开了现场。从杨柳住处离开后,他没有回家而是去了码头,几天后他从亲戚那里听说杨柳已经死亡的消息,知道事情到了不可挽回的地步,就立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法庭受审准新郎当庭认罪

  2006年11月22日,曹全福因涉嫌故意杀人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随后以曹全福涉嫌故意杀人罪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了公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同时合并审理杨柳家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公诉人指出,被告人曹全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曹全福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17.3万余元、丧葬费6057元,以及原告生活费8.2万余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

  被告人曹全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了异议,称自己并不是有意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只是一种过失行为。

  公诉人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曹全福自首、犯罪事实。对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曹全福当时就已经知道杨柳死亡,才会逃跑,即便是向公安机关自首,但他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随后,公诉人出示了现场侦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对于这些证据,被告人曹全福及其辩护律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均未提出异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原告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证据。对此,被告人当庭表示自己十分愿意赔偿,但是无力赔偿。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就民事部分当庭询问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关于民事调解的意见,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法庭宣布民事部分将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投案后没有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其不能按自首量刑。

  辩护人认为,指控曹全福涉嫌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结合本案情况来看,被告人曹全福在未婚妻的住室内因结婚彩礼问题与对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仅是用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将其推倒在床上后,就放手了,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恶意。受害人的死亡完全是个意外,完全是出于被告人的过失而发生的悲剧。被告人在犯罪后,也感到非常后悔。被害人死后,被告人积极主动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实事求是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也愿意给受害人家属补偿。

  公诉人虽然认为曹全福是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但就其行为该如何定性,提出了不同意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原因是被告人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掐脖子是会致人死亡的,这是个很简单的道理。在被告人掐被害人脖子的时候,并不是一瞬间,也不是只掐她一下,而是掐了十秒钟,这个时间在医学上是完全可以致人死亡的。

  在最后陈述阶段,被告人请求法院宽大处理,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庭审结束后,法庭未对本案进行当庭判决。

  专家说法

  如何判断自首行为

  丁瑜(《走进法庭》主持人):我国《刑法》对自首是怎么规定的?

  郭新治(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主任):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该条款还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案焦点因何集中在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罪

  丁瑜:公诉人与辩护人就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两个罪名展开了辩论,法律对这两个罪名是如何规定的?

  郭新治:故意伤害是指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或者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的结果,可能是轻微伤、轻伤、重伤或死亡。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严重的犯罪。其特点是直接或者间接作用于人的肌体,使人的生命在自然死亡时期之前终结。剥夺他人生命的方式,也可以是使用心理上的方法,如以精神冲击致人休克死亡。

  这两种犯罪容易混淆的情形主要有两种:第一是故意杀人既遂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二者都是故意犯罪,都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第二是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既遂。二者主观上同属故意犯罪,客观上都没有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本案控辩双方辩论的是第一种情形。

  故意杀人既遂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区别,关键在于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要求行为人对“死亡结果”主观上有过失或意外,若对“死亡结果”持故意心态,则为故意杀人。

  细言之,“故意杀人既遂”的故意内容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死亡的结果,仍然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或者对死亡结果持“无所谓、听之任之”的态度——受害人死亡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并不希望发生死亡的后果,也不要求行为人对死亡的结果事先有明确的认识。即使客观上造成受害人死亡,也往往是由于打击方向的偏差或伤势过重,或是过失或者完全是意外事件。

  具体到案件中,区别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时,应注意八大因素:1.行为人使用什么样的犯罪工具,杀伤力如何;2.犯罪工具是预先准备还是随手取得;3.打击部位是否要害部位,是否故意打击要害部位;4.打击强度;5.犯罪行为是否有节制;6.时间、地点、环境是否预先选择;7.行为人与受害人平时关系;8.致人死亡的原因。

  编后:

  虽然案件没有当庭作出判决,但被告人曹全福会为自己的行为付出惨重代价。本来好端端的一场喜事,就这样变成了两家人的悲剧。我们在感叹当事人处理问题缺乏冷静和理智外,还想到一个问题,就是彩礼。彩礼是中国千百年来沿袭下来的一个传统的民间风俗,送出和接受彩礼,也就意味着两家有了一个媒妁之约。但是,由于彩礼的多少、轻重而引发的矛盾、纠纷,屡见不鲜。尤其像本案,因为彩礼引发了血案。其实,接收彩礼只是一个形式,不要让物质左右了婚姻,互相尊重,真诚相待,情投意合,才是缔结美好婚姻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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