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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给付彩礼基于风俗离婚要求返还于法无据
www.110.com 2010-08-26 13:58

在我国很多地区,尤其是广大农村及偏远地区,婚前给付的现象还相当盛行。这种基于风俗习惯而不得已为之的彩礼给付在离婚时应否返还,今年4月1日起施行的新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近日,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该解释实施以来南通市首例不支持彩礼返还案———


    当被告黄某日前在与妻子的离婚中,被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与原告陶某离婚并驳回其要求原告陶某返还1.8万元彩礼款的请求时,尽管对自己花费2.6万元彩礼款,结婚才两年多,如今离婚却分文也不能返还的判决有些想法,可他仍无奈地接受了这份依法作出的判决,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现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如东县兵房镇陶某与黄某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10月登记结婚,未有生育。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琐事发生矛盾,黄某曾于去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陶某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判决后双方未同居生活。今年4月,陶某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审理中,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法院准予离婚;但因被告生活困难,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8万元。庭审中查明,黄某在婚前曾两次按习俗通过其父母给付原告陶某彩礼款2.6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间的合法有效。2003年4月2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分居生活近一年且被告黄某在庭审中也表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陶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双方的仍归各自所有;关于被告黄某要求原告陶某返还彩礼款的问题,原则上以双方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作为彩礼是否返还的判断标准,已经结婚的除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外,彩礼不用返还。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已于200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且被告黄某提供的其所在村出具的证明中仅以推断性的文字说明被告家庭经济较为困难而未提供被告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事实,法院难以据此认定被告确实生活困难,另外被告也未能提供因婚前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因此,被告黄某要求原告陶某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原告陶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各自婚前财产(略)仍归各自所有;婚后××(略)财产归原告,××(略)归被告;驳回被告黄某要求原告陶某返还彩礼款1.8万元的请求。

    评析:

    基于当地风俗习惯,许多地区尤其是农村和经济不发达地区,男女在婚姻缔结之前都有因民风、习俗形成的给付彩礼的惯例。对于彩礼纠纷如何处理,由于我国法律及以往的司法解释对彩礼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对彩礼是否返还问题争议很大,矛盾也很激烈,审判实践中也因观点分歧较大,处理中面临着困惑和各地做法不统一现象。

    本着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经过多方征求意见和分析研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公布了并于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对于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的具体规定。

    考虑到彩礼问题是一种民间习俗,是一种当地习惯做法。这种习俗或习惯虽然不值得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因此,彩礼问题不具有违法性。纠纷发生后,人民法院要依法进行审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予以保护。对于彩礼的性质问题,尽管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

    存在争议,无法达成共识,但均认为这种彩礼的给付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很少有心甘情愿主动给付的,与一般意义上的无条件赠与行为不同。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老百姓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的。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都不容否认和忽视。因此,该条解释明确了法院支持彩礼返还的情形,即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彩礼应返还;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不予返还,只是在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确实一直并未共同生活的,或者当初因为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的,一旦离婚,彩礼应当予以返还。

    对于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而应返还彩礼的,是指生活的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可以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本案中的黄某之所以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被驳回,就是因其是相对困难而非绝对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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