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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办结婚登记的法律意义
www.110.com 2010-10-10 13:33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往往涉及财产分割、孩子抚养等离婚问题,诉讼离婚还有自己的离婚程序和条件,掌握这些法律知识对于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来说十分重要,本文主要对这些常见的离婚问题及解决办法作了详细介绍。

今天有当事人咨询关于补办结婚登记的事情。由于缺乏足够的法律知识,之前又没咨询相关专业人士,他与妻子前几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时没有告知民政部门他们是“补办”,民政部门就按正常的结婚登记手续为他们办理了结婚证。而事实上他和妻子二人已共同生活了好几年,房产、公司产权等全部登记在女方名下,如今二人闹矛盾、即将面临离婚,这才发觉当时的结婚登记的重要性。由于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申明是补办登记,因此,一旦面临,他将很可能担负起证明房产、公司产权等巨额财产是他和妻子“婚前”同居时共同所得购买和投资创立的严峻的举证责任,否则,这些财产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是妻子的“婚前”个人财产。而如果办理登记时就申明是补办的,则,婚姻效力溯及到二人举行婚宴那天,有据可查, 登记在妻子名下的财产自然是,不需要举证。因为婚姻法规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觉得很有必要在此提醒一下当事人,结婚一定要办理登记手续,如果没有依法登记的,要尽快申请补办。这样,婚姻财产才可得到法律的有力保护。

 

 

2001 年 4 月 28 日公布实施的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八条规定 "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

   

 

    “应当补办登记”,是修正后的《婚姻法》提出的,主要是针对符合的男女,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为了引导他们正确认识婚姻关系和婚姻关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中的法律地位而增补的一条,对于这类问题,应针对不同情况实事求是的处理, 2001 年 12 月 24 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三十号规定:

   

 

一、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算起;

 

   

 

    二、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但未登记,按事实婚姻处理;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关系处理;

   

 

补办结婚登记,规范了法律上认可的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与同居现象,对于历史上遗留的事实婚姻,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事实婚姻要件的,仍视为事实婚姻,对于不符合事实婚姻要件的,视为同居。

 

 

夫妻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制(有书面约定的除外),同居财产实行一般共有制。

 

 

补办结婚登记的要认真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格式如下)

 

 

   

 

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

 

  本人申请补办结婚登记,谨此声明:

 

  本人姓名: ________________ 性别: ____ 国籍: _______

 

  出生日期: _____ 年 ___ 月 ___ 日   民族: ______ 职业: ______

 

  文化程度: _______ 身份证件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常住户口所在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对方姓名: ________________ 性别: ____ 国籍: _______

 

  出生日期: _____ 年 ___ 月 ___ 日   民族: ______ 职业: 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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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化程度: _______ 身份证件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常住户口所在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人与对方自 _____ 年 ___ 月 ___ 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 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

 

  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

 

  声明人: ____________       监誓人: ____________

 

  _____ 年 ____ 月 ____ 日        _____ 年 ____ 月 ____ 日                         

 

   

 

  (注:声明人签名须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2006 年 11 月 18 日于南京

 

   

 

                                               ( 许英律师联系电话: 13915938037)

   

   

附:[理论探讨]浅议夫妻处分财产之委托公证/刘春竹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家庭越来越多地投身各种经济活动,民事交易活跃。在办理委托公证中,我们经常遇到有关夫妻进行财产处置的委托事项。这类委托看似简单,其实不然,它涉及到夫妻之间因特定身份而产生的特有的财产关系,如果处理不当,不仅将造成对另一方配偶物质利益的直接侵害,而且还会侵害到与夫妻发生种种民事交往的第三人的利益,从而影响社会正常的经济流转秩序。但是在实践中,公证员对这类公证事项的把握不尽准确,在具体办理上存在很大差异,有的要求夫妻双方共同作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有的认为夫妻一方仅就共有财产中的个人份额发表单方意思表示亦可;还有的认为夫妻中任一方对共有财产的处置均天然地享有代理权。那么,对于此类公证的办理究竟应该秉持怎样的统一原则呢?笔者在阐述两个基本理论问题之后,谈几点粗浅认识。
一、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亦称婚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兼具身份法和财产法的双重属性,其内容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财产责任等问题。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因国别不同而有所不同,一般有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三种情形。共同财产制是指以夫妻一体主义为原则,将夫妻双方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合并为共有财产,夫妻双方按共同共有原则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直至婚姻关系终止时才予以分割,这种制度的创设初衷是保护那些专事家务而无独立经济能力的家庭主妇的利益。分别财产制是指以夫妻别体主义为原则,规定夫妻对于自己一方的财产拥有各自的所有权,并独立享有管理、收益、使用等权利,不受对方的干涉与支配,这种制度尊重夫妻双方各自独立之人格,以确保夫妻双方之经济独立为目的。约定财产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用协议的方式,将某项财产或收入,确定为一方所有或双方分别所有的制度。???有的国家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几种财产制,当事人可以从中择一选用,如瑞士婚姻法。有的国家没有明文规定财产制的形式,完全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只要约定不违反社会善良习俗、法律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为有效,如日本民法。
从理论上说,共同财产制更能反映夫妻关系的本质,但容易忽视夫妻双方作为独立个体的人格与权利;而纯粹的分别财产制又忽视了婚姻的伦理本质和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不能有效地保护那些在家庭中专事家务而无独立经济能力的家庭主妇的合法利益,尤其是在婚姻关系解除时极易造成对她们家务劳动成本的吞没以及她们的劳动收益被对方隐性侵占;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实践中则具更大灵活性,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弥补上述单一采用共同法定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的缺陷,可以更好地满足社会与权利主体多样的价值需求。[2]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作了高度概括性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以共同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在两者中,共同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起基础作用,当事人有约定时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时按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度。具体而言,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可从以下四方面来理解:①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除婚姻法另有规定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等,归夫妻共同所有。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双方就夫妻共有的财产实施出卖、赠与等处分性行为时,应取得一致的意见,如夫妻一方明知另一方处分财产而未作否定表示的,视为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夫妻离婚,或夫妻一方死亡、遗产继承开始时,才能进行分割。③有关个人特有财产制的规定是,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用等;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为夫妻一方财产。④承认了约定财产制的效力。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取书面形式。约定财产制的效力高于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该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所有财产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夫妻共有财产在性质上属于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在夫妻关系消灭以前,财产权利是一个整体。在夫妻之间,不能根据有无收入或收入多少来确定财产权利的大小,不能因一方没有收入而影响其对共同财产享有的平等处理权。共同财产制度以婚姻是分享或合伙关系的理论为基础,这一理论推定所有的配偶对家庭财产积累的贡献是相等的,只是其方式有直接和间接之分。家庭主妇对维持婚姻所做的无形的贡献是积累家庭财富的间接方式,因而对有经济收入的一方所得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既为双方共同所有,故对共同生活中的消费,包括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的费用等,也应以共同财产负担。对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方偿还。夫妻作为共同债务人,存在着对外与对内两种关系。离婚前,夫妻是单一的共同的债务主体,以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夫妻连带责任发生在夫妻关系解除后,对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双方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当一方清偿全部债务后,双方之间即发生内部之债。
事实上,夫妻之间的财产共有与一般共有的本质区别就在于,其是基于配偶身份,基于彼此是夫妻的这种特别关系而产生的,虽然财产的形成也含有共同投资、共同劳动的内容,但法律更强凋的是身份关系,并不要求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共同所有。而其他财产共有关系主要是基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而形成的,如合伙共有财产、出资合购的共有房屋等都不是基于身份而
产生的共有关系,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婚姻中形成的共有就构成这种没有配偶
身份关系的一般共有。
二、日常家事代理
日常事务代理亦称家事代理,是指配偶一方可代理配偶他方与第三人就日常家庭事务实施一定法律行为,代理的法律后果由配偶双方共同承担。对于日常家事代理,世界上多数国家都作了规定,例如,英国《1970年婚姻程序及财产》中明确规定夫妻互有家事代理权,承认了夫妻双方的对等地位。瑞士民法典规定,妻对于家务中的日常事务,与夫同为婚姻共同生活的代表。妻超越代理范围的行为,在不能为第三人所认识时,夫应承担责任。美国则规定妻以夫的信用与商人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对,法律则承认妻有代理权。德国民法典规定,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理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并且效力也及于婚姻对方的事务,婚姻双方通过此种事务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是如果根据情况得出另外的结论的则除外。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各方均有单独订立旨在维护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合同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但是要视家庭生活状况,视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作为民事代理在婚姻家庭中的一种特殊表现,在属性上应该归于委托代理、指定代理、法定代理中的哪一类呢?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日常家事代理权定性为一种夫妻之间基于有效的婚姻身份而当然享有的法定代理权,这样既可简化夫妻日常生活频繁相互授权的麻烦,也可减小与夫妻一方交易的第三人的风险。史尚宽先生认为“日常家务代理亦可认为法定代理权之一种,非有法定之原因不得加以限制”。陈棋炎先生认为“至于本条所谓夫妻互为代理,则非意定代理,实为家团日常事务之代理,是法定代理也,无庸由本人一一授权,代理人始能有所作为”。
日常家事代理虽属民事代理的范畴,但其具有一些与一般民事代理相区别的法律特征:
1.日常家事代理基于配偶身份关系而产生。一般的代理或因代理权之授予、或因法律的规定、或因有权机关的指定而产生,而日常家事代理则以有效婚姻的成立以及这种婚姻关系的存续为其产生的事实基础。在当事人双方同居,或是夫妻一方死亡,或在有些国家规定夫妻分居期间等不具备有效婚姻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不能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
2.日常家事代理具有特定的适用范围。“日常家事”一词很好地限定了这种代理的范围,一般只能包括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必要之事项,有学者作了较为科学的概括:①购买家庭必要的日用品;②医疗医药服务及必要的保健;③家庭娱乐、锻炼及文化消费;④个人发展及子女教育;⑤家庭用工的雇佣决定;⑥基于家庭社交需要向亲友为小额财产赠与或接受馈
赠等。[3]但下列事项肯定是排在日常家事的范围之外:①处分不动产。夫妻任何一方处分对方的不动产,通常不属于日常家事范围,但妻或夫非处分不动产不能维持家庭生活必要费用的行为,视为日常家事范围;②处分其他价值重大的财产;③处理与婚姻当事人一方人身有密切关联的事务,如领取劳动报酬、放弃继承权等。④负担较大债务。由此可见,日常家事涉及的财产价值通常不大,给相对人带来损害的风险较小。
   3.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与夫妻财产共有制密切相关。我国的婚姻法确立了以共同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这里的共有指的是共同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如果任何一方违背他方意志擅自处理共有财产,都有可能构成对他方合法权益的侵害。然而由于婚姻生活涉及到人们衣食住行等大量细琐而繁杂的内容,如果完全用共有来约束,势必造成婚姻生活的繁琐和不效率,日常家事代理权恰当地化繁为简,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框架内灵活地发挥着效率作用。试想夫妻一方去市场购买一斤菜也要经过特别授权或予以事后追认,那人们的生活将陷于繁琐的程式之中而毫无经济可言。 
4.一般的民事代理以显名主义为原则,即代理人必须明确的表示以本人的名义为代理行为,其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传统理论认为这是为了保护代理关系中相对人的利益。因为在私法自治原则下,任何人都有选择交易相对人的契约自由,而任何人在进行一项交易或为一法律行为时,首先就须弄清楚他的交易伙伴或他的法律行为的对方当事人是谁,其目的是为了了解对方的可靠性及有无财产保证,从而使自己的交易目的能够安全的实现。[4]但是,夫妻间的相互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身份而产生的,不以明示为必要条件,也无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之,因为日常家事代理的法律后果是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即夫妻共同承担的。
    5.一般民事代理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各在其位,各司其职,而日常家事代
理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角色时常转换,夫可为妻的日常家事代理人,妻也可为夫的日常家事代理人。
6.由于夫妻间代理权的限制很难被外人知晓,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史尚宽先生在其《亲属法论》中说:“日常家务之范围,依各夫妻共同生活之情事及因为其行为之目的而有所不同,由外部正确判定,甚为困难。然如仅依内部情事而定其范围,不独有害于第三人,结果反而碍于夫妻共同生活之经营,故应就家事之规模及其外部的生活式样,以定其范围。其生活状态之外表,虽与其收入之现实不符,第三人应就此外观而受庇护,从而应类推适用关于表见代理之规定,对于信其在日常家务范围以内而并无过失之第三人,应予以保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第1003条规定:“夫妻对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样看来,如果夫妻中一方有越权代理的行为时,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可以援引表见代理的制度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问题,《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有更详细的规定:“善意购买者”指财产的有偿购买者,该人为在交易中无诈欺意图或无不法影响配偶他方或交易方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不知配偶一方的相反主张;在交易中以诚信行事。“购买”指通过出售、租赁、折扣、谈判、抵押、质押、留置或其他自愿的财产处置行为而获得财产,但不包括赠与。善意购买人从对婚姻财产有管理、处分权的配偶一方获得婚姻财产的,对方配偶无任何请求权。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仅仅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却没有规定夫妻应该如何行使这些权利,没有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由此在实践中引发了很多问题。后来发布的对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解释性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婚姻法的缺憾。我们可以分三层含义来理解这条规定:一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且一经作出即代表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二是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达成共识,共同对外做出决定;三是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夫妻一方与第三人进行的民事行为,如欠缺某些要件,一般可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即夫或妻一方所为,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夫妻中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
三、此类公证实践之我见
公证员在办理有配偶的申请人让他人代为财产处分的委托事项时,应注意准确把握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一些法理精神,正确地适用法律处理具体问题。笔者以为这类公证事项的办理关键在于应建立起环环相扣的逻辑审查链条:
1.判定该项财产是否属于夫妻一方所有。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
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
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条规定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夫妻婚前的个人财产不再随着婚姻的延续而自动转为夫妻共同财产。以房屋为例,婚前一方购置的房屋,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仍然是夫妻一方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房屋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涉及处置夫妻一方所有财产的委托事项,只要这一方独立为意思表示即可,不必征求其配偶的意见。
2.询问夫妻双方是否有婚前或婚后财产约定。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条规定从约定的条件、范围、效力等方面完善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允许婚姻当事人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自由处置自己的财产,最大限度的满足了婚姻当事人对夫妻财产的多元化需要,并考虑到对夫妻之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房屋为例,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就婚前或婚后所得的房屋的归属作出书面约定将产生婚前或婚后所得房屋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法律效力。例如,夫妻双方可以约定所得某处房产10%归丈夫、90%归妻子。如果夫妻有关于财产归各自所有或部分所有的约定,一方可自由处置其所有的或部分所有的财产份额,就上述财产发表单方的委托授权,具有法律效力。
3.确定该财产是否属于法定共有财产的范围。我国婚姻法的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
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房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条规定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夫妻在婚期关系存续期间、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范围,明确了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所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从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时起,至配偶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为止。在夫妻分居期间或者离婚判决尚未生效期间,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房屋为例,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购置的房屋;继承或赠与所得且遗嘱或赠与合同没有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应该注意的是,当房屋所有权取得时间与房屋实际占有的时间不一致时,应该以所有权取得的时间为准,比如一方婚前购买或取得的房屋,在婚后才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除非双方有约定,否则为一方所有,对于另一方不能登记为共有权人。如果婚前房屋作为遗产已经开始继承,即使该房屋在婚后才进行分割并实际占有,也不能列入共同财产范围;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房屋权利,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该房屋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新婚姻法实行后,原来关于婚前一方所有,经过八年的婚后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即自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需要注意的是,婚后双方对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修缮、原拆原建或者扩建的,其增值部分或者扩建部分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4.判断该项对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是否属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有适用的范围限制,该范围不能作任意扩大,对于财产处分来说,一般只适用于价值较小、对夫妻双方不会产生重大影响、对第三人的风险也相对较小的财产。至于买卖、赠与、租赁、设置负担等处分不动产或其他价值重大的财产的行为,或者领取劳动报酬、放弃继承权等处理与配偶他方有密切人身关联的事务,不属于日常家事范围,不能适用家事代理制度。我们在办理委托公证中,如果认定该委托事项在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内,我们就可对单方的意思表示进行公证,不必要求其配偶发表意见。
5.对于委托处置夫妻法定共有财产且不在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我们必须
严格遵照民法中有关共同共有的理论来展开我们的具体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之间的共有是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中的共有财产不分份额被各共有人所有。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就不能划分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以后,才可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分割共有财产。以房屋为例,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房屋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任何一方都不能无视他方意志擅自处理。如果要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买卖、赠与、租赁等实质性处分行为时,必须取得夫妻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办理涉及到对夫妻重要的共有财产进行处置、又不在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的委托公证时,公证员必须要求夫妻双方共同作委托的意思表示,只有这样,该项委托方可有效成立。但是实践中,有公证员认为如果夫妻一方在委托中仅表示处理其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个人份额,这时不必征询其配偶的意见,就可为这一方的委托进行公证。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实为不妥。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对共有财产,双方不是按比例共有,更不是分别所有 ,而是共同共有。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夫妻共同共有下的共有物是一个整体,只要婚姻关系存在,夫妻任一方均无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擅自划分份额并分割共有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单方发表处分其在共有财产中的个人份额,其实就是一种分割共有物的表示,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共有关系没有解体的情况下,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因此在不掌握另一方配偶的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就当然地认定一方配偶诸如上
述的意思表示有效,从而为其委托行为进行公证,是有悖法理的。有人要问,夫妻异地的情况下是不是就不能实现委托他人处分重大财产的目的了?这里混淆了一个概念,共同委托中的“共同”并不是强调夫妻必须同时来公证处申办委托公证,共同指的是双方作同样的意思表示,即均同意对该项财产进行处分。如果夫妻异地,我们通过询问调查,通过一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定另一方也有相同的意愿时,我们就可以为现在的一方的委托进行公证。总之,我们强调的是夫妻——共同共有人对夫妻重要的共有财产进行处分等重大行为时,必须达成一致意见,那种当然地以为夫妻对其共有财产各有50%的处分权的观点是不恰当的。 
总之,委托公证虽是公证机关办理的一项基本业务,但往往涉及到很多的法律点,比如上述谈及的有关夫妻处分财产的委托公证,不仅涉及到婚姻法的直接规定,还要涉及到民法、继承法和相应的司法解释,有时甚至还要综合运用法律的基本原理(比如家事代理、共同共有)。所以,我们公证员,作为法律专业工作者在办理各类公证事项时都必须严格地依法、执法,切不可疏忽大意、顾此失彼。

[1]《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思考》周作斌 史卫民,《陕西经贸学院学报》1997年第4期。
[2]《夫妻财产制进一步完善》王 梅 ,《解放军报》2001年6月3日 第3版。
[3] 《由馈赠第三者引发的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等问题的思考》荆秀丽 方竹根,《山东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4]《民商法热点、难点及前沿问题》(代理制度)孔祥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7月1版。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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