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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庆献诉杨爱果隐瞒婚前病情离婚案
www.110.com 2010-08-14 15:25

  案 情

  原告:杨庆献,男,27岁,农民。

  被告:杨爱果,女,27岁,农民。

  1991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订婚。订婚当天,原告及家人即发现被告走路腿不灵活,经介绍人了解,被告及家人称是脚崴了,原告即未再追问。1992年2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一个多月,被告称腿痛,原告即带被告先后在县、市、省会等地的地方医院和部队医院进行治疗,被告自诉为腿部挫伤已有两年,后经确诊为颈椎间盘脱出。1993年2月23日,新野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作颈椎间盘脱出治疗手术。但该手术后无效,导致被告下肢瘫痪。被告于同年9月出院回娘家居住,原告随同去被告娘家护理及帮干农活至收秋。1994年7月27日,被告回到原告处。同月29日,原、被告二人协商,原告将被告结婚时陪送的嫁妆送回娘家,被告回娘家居住。此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外出打工。为给被告治病,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用6000余元,被告身体未能好转,现生活仍不能自理。

  1994年9月29日,被告向新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对其尽扶养义务,支付扶养费。诉讼期间,被告于同年12月8日生下一女孩,被告又增加一项要求原告负担小孩抚养费的请求。被告生孩子期间,原告付给被告现金500元。1995年1月25日,新野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每年付给被告口粮600斤,现金100元,医疗费300元,小孩抚养费24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判决履行了义务。1995年12月25日,原告向新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该院于1996年6月5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六个月后,原告于1997年1月3日再次向新野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被告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隐瞒病情,我为她治病已花去6000余元。但她的病情毫无好转,我已做到了仁至义尽。我们已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们双方离婚,小孩归我抚养。

  被告杨爱果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我结婚时没病,现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应先给我治好病。

  审 判

  新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被告结婚不久,被告就有病。原告为被告治病已作了最大努力,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现二人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的原则出发,并考虑到双方的抚养能力,孩子应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原为扶养求得之本院判决,因夫妻关系的解除,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也随之终止,原判决不能再履行。根据被告现住娘家,生活困难,自身有病,没有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1997年5月23日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三、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生活补助费6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评 析

  本案在对离婚后原告对被告如何进行经济帮助问题的处理上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被告生活不能自理,生活困难自不待言,在离婚时,原告必须提供适当的经济帮助。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无法协议经济帮助问题,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判决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在中未主动提出给对方一定的经济帮助,被告也未主动要求给予经济帮助,在双方未协议情况下,法院不能判决原告承担一定的经济帮助。至于被告在离婚后生活确有困难,应由原告承担一定的经济帮助的解决办法,可通过继续执行双方原扶养案的判决来解决。因为法院判决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该判决又未被撤销,不能停止该判决的执行。

  判决最终采纳了上述第一种意见。这是因为: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因双方离婚而终止。但在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这是由原来的派生出来的责任。法律上这样规定,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在离婚后保持必要的生活条件,解除生活困难一方当事人在离婚问题上的经济顾虑,从而保证离婚自由的实现。因此,在判决双方离婚时,一并判决经济帮助问题,是符合法律规定精神的。原存于双方之间的扶养判决,解决的是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但随夫妻关系的解除,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亦随之消灭,原判的既判力也随之终结。依既判力的构成要件来看,既判力的维系必须表现为“三同”,既只有当事人、原因和标的都相同,判决对该“事”的确定效力发生和持续存在,对此“事”即发生“不再理”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原扶养案和本离婚案,虽然当事人相同,但其诉讼地位已换位;诉讼请求即判决标的不相同:前案为确定有婚姻关系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法定扶助义务之实现,后案为确定离婚后一方对另一方生活困难的适当的经济帮助;判决的原因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不同:前案依据的是《婚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后案依据的是《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换言之,判决的既判力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致该判决适用的法律关系为基准。该法律关系变化后出现新事由,或者当事人因另一法律关系而终结原有法律关系,原判决就自动失去以后对当事人的效力。故本件离婚案件的判决,使当事人之间的原扶养案判决随夫妻关系的解除而失去了继续执行的效力,原扶养案判决完成了其历史使命,无需撤销,也不能再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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