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这两种行为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是破坏婚姻家庭秩序的严重过错行为。这样的行为不仅伤害夫妻感情,而且挫伤了对方对婚姻的合理期待,足以使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不复存在。因此,夫妻一方如有上述行为,经调解无效的,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所谓家庭暴力,顾名思义是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暴力行为,是其一家庭成员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其他手段,对其他家庭成员进行的身体伤害。《婚姻法解释(一)》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如果是经常连续性、长期性地发生上述行为,则构成虐待。所谓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负有抚养、扶助义务而拒不履行其义务的行为。没有生活能力既包括没有经济来源、丧失劳动能力或尚不具备劳动能力、无法独立生活,也包括虽有经济来源,但由于年老、残疾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
《婚姻法解释(一)》对于家庭暴力的实施主体范围、一般表现形式、行为构成等方面进行了解释。首先,家庭暴力作为家庭领域的一种社会现象,是发生在夫妻之间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所以家庭暴力行为的主体,即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要求存在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暴力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是夫妻一方,但受害人则不限于其配偶,也包括家庭的其他成员。但是鉴于家庭暴力的实施是以家庭住所为行为场所的特定性,所以对于本项规定中家庭成员的理解应作狭义的解释,即应理解为具有亲属身份关系且共同居住生活的成员,而非传统习俗所理解的家族成员。其次、为便于对家庭暴力的具体认定和把握,《婚姻法解释(一)》采取列举方式对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予以明确和规定。如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其他手段主要是针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复杂多样性而作的概括性规定,既便于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行为灵活认定,也有利于对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行为给予制裁。最后,从家庭暴力的构成来看,《婚姻法解释(一)》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认定确定了较为严格、客观的标准,即实施家庭暴力须“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达到一定的程度。家庭中存在暴力的行为虽然较为普遍,但并非家庭中的打骂、争执行为都可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所以在适用本项规定时,需要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衡量受害一方所受侵害的严重程度,以及当事人的文化水平、社会地位等因素。如果一方所实施的行为已逾越了夫妻之间通常能够容忍的程度,以至于发生侵害人格尊严或人身安全的行为,则应当认定为家庭暴力行为。如果仅仅是双方偶尔在争吵过程中发生肢体接触导致轻微挫伤,一般不会认定为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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