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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法律权益的适用
www.110.com 2010-06-29 16:31

精神病人在中法律权益的适用

  一、关于在离婚诉讼中确定精神病人的标准及其认定

  在于诉讼中对于确定为精神病人,应当依据民法原理规定的采取个案审查确认制度。有的精神病人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征:在意识反映能力上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在法律上不知其行为后果,完全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有的精神病人符合限制民事行为人的特征:在决识反映能力上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是非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在法律上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不能足够认识到行为的法律后果。而精神病人在诉讼中能否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关系到精神病人在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活动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以及给予精神病人一次性经济帮助款额多少为适当的问题,即程序是否合法,实体处理是否正当。因此,应首先考虑采用何种标准来确定或认定其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病情的程度如何。

  (一)理论上掌握的标准:

  要看精神病人的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其对行为的辩认程度如何,有完全不能辩认,还是不能完全辩认之区分,对此应有正确的理解。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精神病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其属于完全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是非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是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完全不能辩别、意识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应被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或全部辩别、意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应被确定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畴之内。在离婚诉讼中,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确认问题,对涉及诉讼代理活动和离婚财产的分配,以及另一方给予多大的经济帮助款额为适宜,成为了法院依法处理纠纷具有正当性、公正性的前提条件。

  (二)实务中认定的方法:

  第一,人民法院一般应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认定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病情轻重程度,应以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理论性、科学性的根据。即采用医学鉴定标准确定。诉讼中当事人为证明肯定或否定患有精神病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以合法、真实的鉴定结论为定案根据,来认定涉案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所提出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可以参照精神病医院出具的有关诊断证明、鉴定加以确认。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医院诊治过程中,有关专家对精神病人的病情所作出的科学检查、检测等结论性意见,仍可以由法官在作出确认时成为证明材料使用。但应以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无异议为限,或者经开庭质证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或者由其他证据或事实相互认证为审查条件。

  第三、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必须以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法定代理人)对所公认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为限。群众公认的事实,应该是精神病人的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具有真实性的证明材料。同时,也包括周围群众即精神病人的左邻右舍,对精神病人长期的起居、生活等基本情况的感知和认识。对这类事实要求是:能够起到证明精神病人因先天或后天形成的精神疾病和现在仍然继续持有的精神状态,并且是人们均普遍认为和说法一致的事实。第四,关于在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该精神病人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为解决当事人对此项诉讼争议,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需按民事诉讼法程序作出认定的,可比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按特别程序进行诉讼。

  二、在诉讼程序中法定代理人应代为民事诉讼

  离婚诉讼中,精神病人的民事诉讼活动需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这是法律直接规定精神病人可通过简接诉讼方式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传唤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该《意见》第15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如属原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如属被告方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以上两条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离婚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为精神病患者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的程序性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为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进行民事活动时可以不受此项规定的严格限制。

  下面从六个方面进一步阐明:

  第一,离婚诉讼纠纷案件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其法定代理人的全部民事诉讼活动对精神病人有效。其所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民事行为,即为法律所认可的行为,一旦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因精神性障碍,对于人与人之间的情感和理性方面,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实质性法律问题因缺乏判断能力和理解能力,无法用正常的语言正确表达其内心真实意思。立法上,从确定精神病人具备最主要原因和精神病人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方面,已在法律规范体现出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时即归于无效。因此,涉讼时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民事诉讼活动,并贯彻于整个诉讼的始终。特殊情况下,精神病人在诉讼时无法定代理人,或者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已经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依照法律规定,可由承担精神病人的监护关系顺序代为诉讼,或者由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

  第二,掌握精神病人在诉讼中分别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点的问题。国家法律为保护这些虽达到成年年龄,又因其先天或后天原因造成的能力、智力低下,为维护其合法、正当的权益,强制性规定在其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诉讼活动,否则其诉讼行为归于无效。这对于精神病人来说,法律已经赋予了其诉讼的权利,只是通过了简接的方式进行,也是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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