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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卖房妻不知 合同无效
www.110.com 2010-08-24 15:44




陪审观点
买卖合同无效

    王女与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房屋,属共同共有。高某未经王女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王女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其与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时,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应为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

(刘曙华  周  军) 

    持此观点的还有:江西省乐安县曾民、胡云华、曾平、陈建辉,江西省横峰县包光院、郑柏荣,上海市梁少群,江西省抚州市张玲,浙江德清县姚俭,江西省高安市刘志刚、卢晓军、邓坚,江西省吉水县赵晓敏,黑龙江省肇州县王景生,江西省丰城市管国林、曾志平、龚建凡、葛春兰、夏燕,河南省新乡市范红爱,江西省泰和县肖承池,江西省宜黄县游荣华、谭斌、邹永斌,云南省元谋县李继文,福建省漳平市张金富,河南省义马市陈保国,四川省泸州市李云、甘静,江西省奉新县谭皓、周策建,江西省余干县余志华,江西省永修县熊吉安,福建省永春县陈少惠,湖北省建始县谭利民,四川省古蔺县陈树平、李太荣,江苏苏州胡王伦,江西上饶县谢礼鹤、陈菊根,四川省叙永县郭延华、范光勇,江西省南城县潘胜利,江西省广丰县颜纯华、刘金云,山东省垦利县周卫亭。

买卖合同有效

    本案中高某与王女婚后所建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房屋的真实权利状态与公示权利状态不符,购买人孙某信赖了公示的权利状态,系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且该转让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已经进行了公示,故孙某的权利应受到保护,以维护物权的有序流转。

(刘晓林  石晨斌)  

    持此观点的还有:河南省义马市陈海军,江西省上高县罗少平,江西省吉水县廖珺、彭箭,福建厦门姜宏,江西省奉新县周景鹏、周燕玲、余毛毛,四川省古蔺县梅廷聪、罗伟,江西省上饶县严志标,河南省焦作市徐世魁,江苏省苏州市付国华,山东省枣庄市刘飞,江西省德兴市汤向明、江敏琴,江西省横峰县童来旺、吴贵宏、刘萍、章镇荣、李强、许光旺、杨金山、张晓英、吴美君、刘峰、滕幸元,江西省高安市胡勇、左功雄,河南省义马市黄中强,江西省靖安县熊小平,福建省永定县张楠明,江西省弋阳县方文献,江西省德兴市祝志永、张晓英,浙江海宁郭百顺,江西省丰城市熊国民、胡乡荣、幸群、徐廷荣,江西省黎川县杨彦,江西省南城县全维亚,四川省泸县易晓东、胡杰,江西求成律师事务所丁辉生,山西省太原周山,江西省弋阳县王健。

律师析案


    本案中高某与孙某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也未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但是高某对标的物不拥有全部的处分权。因为标的物(四间房屋)是高某与王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

    高某未取得共有人王女的同意,擅自出卖夫妻共有的房屋,侵犯了王女对该房屋共有部分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

    孙某未尽到对合同标的物的产权审查注意的义务,故不能认定其有理由相信高某出卖共有房屋的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另外,因本案标的物是不动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综上,高某与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高某应当返还孙某购房款5万元,该款的利息损失由高某和孙某均担。

    从本案中得出的一个建议是:对于共同共有的价值巨大的不动产,最好在权利登记证书中明确把夫妻双方登记为共有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徐鸿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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