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小姐与黄先生经过一年多的恋爱,感情水到渠成,双方于2004年10月到民政部门办理了。2005年5月,黄先生因生活不检点,染上性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分居几个月后,何小姐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向法院递交诉状的时候,同时申请法院对以黄先生名义存在银行的夫妻共同存款45000元予以查封。法院要求何小姐提供担保,何小姐认为该存款属于,不应该提供财产担保,因此对法院的要求不予理睬。因何小姐没有提供担保,法院对该银行存款没有查封,在诉讼过程中,45000元存款被黄先生转走。
本案件涉及到的当事人申请保存夫妻共有财产,是否应提供担保?财产保存制度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具有重要作用。为了防止离婚时一方当事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有财产,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存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存分为诉前财产保存与诉讼财产保存,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诉前财产保存,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价值应相当于请求保存的数额。提供保存的目的是申请不当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提供保证。财产保存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离婚诉讼是解除夫妻关系的变更之诉,如果同时兼有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给付内容,可以适用财产保存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二)》第28条规定:“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存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存措施可能造成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该条主要包含有两层意义:一是审理离婚案件时,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存措施提供担保数额可适当降低;二是在采取保存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可见,应否提供担保及担保的数额应视是否诉讼保存或诉前保存及具体案情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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