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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志钢、刘尧俊与桑源江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www.110.com 2010-08-30 16:11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7号
  
  申请再审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志钢,男,196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真北路2904弄62号504室。
  申请再审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尧俊,女,1930年4月15日生,汉族,上海市第一棉纺织厂退休,住上海市真北路 2904弄62号504室。
  委托代理人朱志钢(刘尧俊之子)男,196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真北路2904弄62号504室。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桑源江,男,1928年6月l日生,汉族,上海铁路分局西站退休,住上海市桃浦路111号105室,户籍所在地上海市真北路2904弄62号504室。
  委托代理人桑毅(桑源江之子),男,1957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石化地区临潮三村63号602室。
  委托代理人桑杰(桑源江之子),男,1963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桃浦路113号201室。
  朱志钢、刘尧俊与桑源江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3日作出(2003)普民一(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桑源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6日作出(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朱志钢、刘尧俊不服先后向本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4年9月1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沪高民一(民)监字第289号函建议我院对该案重新复查。2005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05)沪二中民一(民)监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燕雯、代理审判员陈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桑源江与刘尧俊系夫妻,双方于1993年3月9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03年1月24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朱志钢系刘尧俊与前夫所生之子。
  本市真北路2904弄62号504室房屋(以下简称真北路房屋)系动迁安置的公房,建筑面积为65.54平方米,被安置人为桑源江、刘尧俊、朱志钢三人。2000年7月15日出资21,143元,并享受桑源江的工龄优惠买下成为售后产权房,产权登记在朱志钢名下。根据桑源江的申请,法院委托上海方圆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真北路房屋及室内装潢进行了市场评估,该处房屋总价为人民币241,000元,装修残值为人民币11,470元。
  1999年3月8日朱志钢作为购房人与上海市建设系统职工住宅合作社签定了平价房配售合同,出资人民币124,247元购买了本市铜川路2060弄88号101室房屋(以下简称铜川路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50.12平方米。同年3月15日,由桑源江、刘尧俊签名写下一份书面说明,内容为“铜川路2060弄88号101室购房资金有(由)桑源江出资陆万贰仟伍佰元正,刘尧俊出资陆万贰仟伍佰元正,共计拾贰万伍仟元正。”
  原一审法院另查明,l、2000年11月9日至2002年7月8日刘尧俊将本市真北路房屋出租他人,每月租金为人民币950元。2003年3月5日至2003年7月4日朱志钢将上述房屋出租他人,每月租金为人民币900元。
  2、2001年7月28日、10月7日桑源江收取刘尧俊支付的租金人民币各3,000元;2002年1月9日、4月30日桑源江又收取租金人民币3,000元和人民币6,000元。
  3、本市桃浦路111号105室房屋系桑源江婚前租赁的公房,目前桑源江居住在该处房内。
  原一审法院认为,铜川路房屋的权利人为朱志钢,桑源江无权要求分得该房屋的产权。桑源江如对该房屋的权利人有异议,可另行诉讼。桑源江以与刘尧俊在1999年3月15日所写的出资说明,要求朱志钢给付相应的房款,缺乏法律依据,因该出资说明未得到朱志钢的认可,且出资说明中钱款的属性亦未有明确的表示。故桑源江要求分割上述房屋,难以支持。真北路房屋系售后产权房。在2000年购买之时,作为该房同住人的桑源江及刘尧俊均已明确表示放弃房屋所有权,而将朱志钢列为唯一的房屋权利人。桑源江及刘尧俊在该房内仅有居住使用权。而离婚后,桑源江在他处已有其承租的公房,且对桑源江的居住未造成困难,故桑源江要求给付该房相应的房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朱志钢无证据证明系争的本市真北路房屋装修款由其出资,故以桑源江陈述为准,考虑到双方已无任何关系,桑源江在上述房屋内亦无居住权,朱志钢应根据目前房屋装修残值,补贴桑源江一定的经济损失。桑源江已取得的本市真北路房屋租金已超出其应得数额。另购买本市真北路房屋所使用的桑源江工龄,系出于桑源江自愿赠送行为。桑源江要求再次分得房屋租金和返还工龄折价款,均无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判决,一、朱志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桑源江真北路2904弄62号504室房屋装修折价款人民币5,735元。二、桑源江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争房屋估价费1200元,由桑源江承担1000元,朱志钢承担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桑源江承担8600元,朱志钢承担210元。
  桑源江不服原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与原一审诉请一致,请求分割铜川路房屋利益,该房屋总价为18万元,即请求对方归还9万元;分割真北路房屋利益,该房屋总价24万元,即要求对方归还其8万元及该房出租款权益的三分之一,并要求退还购房所用的工龄补贴款。二审审理期间,桑源江提出,要求刘尧俊、朱志钢归还系争的铜川路房屋出资款47,500元并表示放弃其他上诉请求。
  原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原二审法院认为,刘尧俊对1999年3月15日签订的有关铜川路房屋出资协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现刘尧俊认为该协议系其受桑源江儿子的胁迫所写,因刘尧俊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因受胁迫所致,故该协议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故基于桑源江、刘尧俊离婚的事实,刘尧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归还桑源江系争的铜川路房屋出资款人民币62,500元。刘尧俊不同意支付相应钱款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系争的本市铜川路房屋现登记在朱志钢名下,朱志钢虽称该处房屋由其出资,但朱志钢对其出资来源并未出示相应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桑源江部分出资款系其自愿赠与朱志钢,综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系争的铜川路房屋出资款由桑源江、刘尧俊所支付,故朱志钢作为系争铜川路房屋的产权人和受益人,理应承担刘尧俊归还桑源江相应出资款62,500元的连带责任。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桑源江要求刘尧俊、朱志钢归还系争的铜川路房屋出资款47,500元并表示放弃其他上诉请求,与法不悖,予以准许。遂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一(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二、刘尧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桑源江出资款人民币47,500元。朱志钢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桑源江负担4405元,由刘尧俊、朱志钢负担4405元。
  朱志钢、刘尧俊不服原判,以1999年3月15日刘尧俊的书面说明不能证明朱志钢已得到其上载有的出资资金;朱志钢不应对刘尧俊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原二审判决主文前后矛盾等为主要理由,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审理中,桑源江与朱志钢、刘尧俊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桑源江仍表示其要求刘尧俊、朱志钢归还系争的铜川路房屋出资款47,500元并表示放弃其他上诉请求。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在桑源江与刘尧俊离婚纠纷一案中,对于桑源江主张的本市真北路房屋、铜川路房屋权益以涉及第三人(即产权人朱志钢)利益为由未予处理,明确另行解决。在该离婚案判决生效后,桑源江就该两处房产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1999年3月15日刘尧俊的书面说明是否能证明朱志钢已得到其上载有的出资资金;(二)朱志钢是否应对刘尧俊归还桑源江相应出资款的行为负连带责任;(三)原二审判决主文是否前后矛盾。
  (一)关于1999年3月15日刘尧俊的书面说明是否能证明朱志钢已得到其上载有的出资资金。
  本院认为,桑源江、刘尧俊两人均系再婚后离婚。该书面说明上意思表示明确,签名真实,且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双方尚无根本性矛盾之时,应予认定。虽朱志钢一再称刘尧俊系受胁迫所写,但未能提供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该书面说明的内容应当认定朱志钢实际已得到桑源江出资的62500元铜川路房屋的购房资金。
  (二)朱志钢是否应对刘尧俊归还桑源江相应出资款的行为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系争的本市铜川路房屋款项系由桑源江、刘尧俊二人共同出资。基于现双方已离婚的事实,刘尧俊应偿还桑源江系争铜川路房屋的出资款项,而朱志钢作为本市铜川路房屋的产权人、该部分资金的实际使用者,理应承担刘尧俊归还桑源江相应出资款之连带责任。原二审判令朱志钢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
  (三)原二审判决主文是否前后矛盾。
  本院认为,原二审纠正了原一审对1999年3月15日书面说明的错误认定,所作实体处理正确,但原二审在判决主文的表述中既维持原一审判决关于对桑源江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主文,同时又增判刘尧俊给付桑源江出资款47500元,朱志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主文表述前后确存有矛盾,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999年3月15日桑源江、刘尧俊所出具的书面说明足以证明两人对系争铜川路房屋的出资情况,现系争本市铜川路房屋登记于朱志钢名下,刘尧俊应返还桑源江相应出资款,朱志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本案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桑源江仅要求刘尧俊、朱志钢归还系争铜川路房屋的出资款47500元并明确表示放弃其他上诉请求,此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二审实体处理正确。鉴于原二审判决主文表述前后确存有矛盾,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32号第二项和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一(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32号第一项和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一(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案房屋估价费人民币1200元,由桑源江承担人民币1000元,朱志钢承担人民币2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10元,由桑源江承担人民币8600元,朱志钢承担人民币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10元,由桑源江承担人民币4405元,朱志钢承担人民币44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明华
 审 判 员 石燕雯
 代理审判员 陈 樱
 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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