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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出资为儿买婚房儿离婚房产拱手让
www.110.com 2010-09-02 13:34

     为表爱意 婚前房产约共有

    年过五旬的吴炜路在江苏省常熟市工作,儿子吴康明大学毕业后就职于苏州市。眼看儿子已26岁,到了娶媳妇的年龄,而靠自己的收入独立买房几乎不可能,吴炜路便想帮儿子买一套结婚用房。

    2002年7月,吴炜路选定了位于苏州市元宝路一小区新开盘的一套商品房,并以儿子吴康明的名义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上约定:吴康明购买小区5幢1002室房屋(下称1002室房屋),建筑面积138.64平方米,房价共计44.35万余元,车库价格6万元,合计50.35万余元。吴炜路在合同中代签了“吴康明”的名字,并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余下房款以儿子吴康明的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

    2004年4月,这套房屋正式交付使用。不久,吴康明认识了小他4岁的女青年曹菲,并确立了恋爱关系。

    2006年12月25日,吴康明与曹菲登记结婚,1002室房屋便成了两人甜蜜的爱巢。

    新婚燕尔,小两口如胶似漆,为了表达对妻子的爱意,吴康明于婚后一周就与曹菲签订了增加抵押人补充协议,就房屋产权归属及贷款归还达成协议:吴康明与曹菲共同拥有1002室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由吴康明继续偿还,曹菲作为共同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吴康明与曹菲双方共同拥有上述房屋产权,贷款银行(即抵押权人)同意两人所签协议,并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

    协议离婚 共有房产归女方

    可是,结婚几个月后,吴康明就常常借故“有应酬”深夜才归家,后来竟夜不归宿。曹菲怀疑丈夫有外遇,后来终于得到证实,她十分愤怒。

    曹菲难以接受丈夫对自己感情的背叛,坚决要求离婚。见妻子态度强硬,自知理亏的吴康明同意离婚。

    2007年9月18日,吴康明与曹菲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居住的1002室房屋及车库留给曹菲,尚欠的房贷由曹菲归还。当天,吴康明和曹菲办理了。随后不久,吴康明与曹菲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约定协议书,再次明确1002室房屋产权归曹菲所有。

    2008年1月7日,曹菲还清了这套房屋的全部贷款,房屋他项权证注销。当月,在吴康明的协助下,曹菲办理了这套房的产权转移登记,房屋以析产方式转移产权至曹菲名下。

    吴康明与曹菲离婚后,怕父亲责骂,迟迟不敢告诉父亲真相。父亲要来苏州看他,他总以各种借口百般劝阻。

    2008年1月,吴炜路临时到苏州办事,顺便去看望儿子媳妇。让他惊讶的是,曹菲却不让进家门,他这才得知小两口已离婚,这套房屋给了曹菲。吴炜路气得肺都要炸了:这房屋可是我半辈子积蓄换来的,给儿子的房怎么就成了外人的了!他找到儿子臭骂了一顿,要吴康明一定得配合他,设法把这房屋争回来。

    为争产权 前翁媳法庭论辩

    此后,吴炜路向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把吴康明、曹菲列为被告,请求法院确认1002室房屋归他所有,判令吴康明、曹菲返还房屋。法院立案受理后,先后两次开庭审理这起房屋确权纠纷案。

    吴炜路认为,争议的房屋是他交的首付款,并出资装修和偿还了房贷。为避免自己百年以后可能交纳的遗产税以及相关过户费用,也为了吴康明的户口能迁入该园区,婚后小孩能在园区上学,他才直接将该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吴康明名下。他有该房的所有权,儿子只是挂名而已,只有使用权,无权出售、出租、转让、赠与该房屋,更无权拒绝父母居住。这些内容均在他和吴康明2003年5月2日签订的一份“父子协议书”中明确记载。吴炜路向法庭出示了这份协议书。

    曹菲说,她婚后从未见过这份“父子协议书”,对这份协议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认定是伪造的。1002室房屋是她和吴康明共同出资购买的,协议离婚时已经约定房屋归她所有,而且她按约定偿还了银行贷款,又依法办理了过户手续,已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吴炜路的诉讼请求。

     定纷止争 离婚约定判有效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父子协议书”存在诸多疑点。其中协议书显示书写时间为“2003年5月2日”,并载明所有房款(包括还贷、装修)都由吴炜路支付,但讼争房产购买系采用住房按揭贷款方式,并非一次性付款。基于住房按揭贷款的常识,银行贷款是购房后多年内分期还贷,一般还款周期较长,因此这份协议书约定全部房款包括还贷皆由吴炜路出资,与购房后分期还贷的事实不符,而且最后一笔贷款尾款约19万元是由曹菲实际支付。吴炜路和吴康明签订协议书时房屋尚未装修,但协议书中说明包括装修在内的全部房款由吴炜路支付,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

    法院认为,吴家父子签订的协议书对房产权属的约定,即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只仅在吴炜路与吴康明之间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房屋产权登记的公信力,不能否定房屋产权登记的效力。该房产系吴康明,吴炜路及吴康明皆未能举证证明就该协议书内容曾明确向曹菲告知。是吴康明与曹菲结束、进行的约定。吴康明承认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故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依法有效。在房屋产权已经转移过户的情形下,吴炜路无权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

    2008年8月18日,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吴炜路的诉讼请求。吴炜路不服提起上诉。

    吴炜路觉得他一审输了官司,关键在于儿子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了房屋的产权,该约定显失公平,便要求吴康明通过起诉依法撤销离婚协议。

    吴康明向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他与曹菲签订的离婚协议,重新分割财产。但令吴家父子失望的是,法院审理后认定吴康明与曹菲订立离婚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也不具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事实依据,判决驳回了吴康明的诉讼请求。吴康明上诉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吴炜路上诉吴康明、曹菲的房屋确权纠纷案,苏州中院审理后认为,讼争房屋是在吴康明和曹菲婚前购买,婚后由两人共同居住使用。吴炜路父子与曹菲对购房款的出资各执一词,通常情况下,父母为子女婚嫁而出资购置房屋的现象较为普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即使吴炜路在吴康明和曹菲结婚前出资购置了这套房屋,该出资也应认定是他对吴康明的个人赠与,赠与的标的物应为出资款,而非讼争房屋。讼争房屋初始登记在吴康明名下,应认定为吴康明的婚前财产。吴康明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他与曹菲签订的离婚协议并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房屋所有权以析产方式已转移至曹菲名下,吴康明将属其婚前财产的房屋处分转移给曹菲,其行为符合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吴炜路以出资购房及其与吴康明所订协议书主张房屋所有权,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日前作出判决,驳回吴炜路的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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