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婚姻家庭 > 离婚赔偿 >
论离婚损害赔偿(一)
www.110.com 2010-09-02 14:07

【内容提要】随着社会的进步,婚姻出现了新的情况,离婚率不断上升,婚姻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无过错方的损害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无法得到赔偿,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救助措施,在立法上的确立是修正后的的闪光点之一,是顺应时代的需要,是立法的进步。但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严格的条件,在立法上尚待完善,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也不容忽视,笔者试图结合法律实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参考有关理论学说对此进行探讨。全文字数共6376字。

【关键词】损害赔偿  离婚  必要条件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明文规定在婚姻法典中,是我国婚姻法立法史上的一个重要进步,意义重大而深远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正,与1980年《婚姻法》相比,新《婚姻法》更好地体现了当代婚姻家庭关系发展要求,增加规定了一些重要的制度和措施,堪称新《婚姻法》的亮点,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便是其一。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符合法定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是我国婚姻法立法史上的一个重要进步,是史无前例的,具有深远而重大的历史意义。翻开中国的立法史,我们可以看到,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最早可见于西周,后来的秦律、汉律及隋唐律、宋元律法至封建社会末期的明律、清律,都有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在几千年漫长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时期,实行的是以“七出”为主要内容的专权离婚制度。在那男性主宰,妇女地位低下,以“三纲五常”、“三从四德”为内容的宗法思想占统治地位的社会,没有也不可能有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辛亥革命后的北洋军阀政府和国民党政府曾有过较完备的婚姻家庭立法,但也没有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在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解放区根据地,革命政权曾也有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新中国成立后,先后于1950年和198O年颁布了《婚姻法》,但由于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等客观原因,也没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而新《婚姻法》规定了这一重要的救助措施,它反映了我国法律与时俱进,追求正义和公平的价值取向,体现了公平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表明了我国法律致力于保护弱者和受害者,制裁侵害者和有过错方,伸张正义、保障公平。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于保障基本人权,体现我国法律的人文关怀具有重要意义,无疑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