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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离婚赔偿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9-02 14:07

  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1999年2月生育一女孩。婚生女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刘某自小孩出生后,在广西南宁市经营摩托车个体生意期间,与一周姓女子非法同居,而导致原、被告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01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及抚养婚生女孩,并以被告有过错为由,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同时,坚持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审 判】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是自主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自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与婚外异性同居,导致难以维持。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同居,是造成原、被告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负过错赔偿责任。现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年龄尚小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应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被告每月应支付给小孩适当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应支付给小孩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彭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

  【评 析】

  本案是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及离婚过错赔偿纠纷案。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通常表现为通奸、姘居等形式。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据此,已婚者,与配偶以外异性同居是非法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将"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作为判决离婚的理由,一方有与配偶以外异性同居的行为,是他方提请离婚和人民法院调解无效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本案中,刘某在与彭某婚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发生同居关系,导致原告彭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理由,罗湖区人民法院在对双方调解无效后,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严重违背夫妻相互忠实义务,侵害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性的专用权利,侵害夫妻一方的名誉权、配偶权,侵害了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同时也是对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和社会道德文明的破坏。夫妻互相忠实义务,是法定义务,如果一方不履行忠实义务,就侵犯了对方的配偶权,由此导致离婚,受侵害的一方就有权要求对方给予离婚过错赔偿。

  离婚过错赔偿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因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而遭受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害时,受害方可要求有过错方予以损害赔偿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赋予破坏婚姻关系行为的受害配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从社会生活实际中看,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的确会给另一方造成程度不同的伤害。配偶一方与婚外异性同居,给配偶他方造成的损害都是直接的,明确的。这种情形应该适用损害赔偿,特别是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因为这完全符合损害赔偿的特征,受害人在精神上,感情上遭受极度痛苦,甚至导致受害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确立,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需要,是新形势下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利于对无过错方损害予以救济及在精神上抚慰,对不法行为人予以制裁,亦有利于保障双方自觉履行相互忠诚、相互扶助等义务,维护婚姻家庭的平等、健康和稳定。

  离婚过错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损害赔偿的一种,既可以适用于协议离婚,也可以适用于诉讼离婚。但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在适用范围上不是无限的。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夫妻一方有重大过错行为。这种过错行为主要表现为具有妨害婚姻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妨害婚姻家庭关系违法行为包括:(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是离婚是由夫妻一方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而引起的。如果婚姻一方有上述违法行为,但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它并不是引起离婚的直接原因,而是另有其他原因直接导致离婚的发生的,在此种情况下,无过错方要求离婚过错赔偿的请求是不能支持的。

  三是提出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一方为无过错方。这里说的无过错是相对的,相对于另一方有上述过错的行为来说,请求方是无辜的,没有过错的。现实生活中,离婚原因往往错综复杂,而不仅仅是单一的原因。例如,一方指责另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另一方则提出对方长期对自己不关心等等。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轻微过失,或不是直接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的过错,那么该方当事人对于因实施的上述具有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的另一方当事人,享有要求离婚赔偿的权利。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各自要求对方赔偿,则视为双方均有过错。按过错程度,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且可以在适当范围内予以抵销,抵销后不足部分,仍应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据此,如果因自己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离婚的,就不能由他方承担赔偿责任。

  四是离婚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害事实的发生,即因一方的过错导致的离婚已造成另一方财产上的实际损失或精神上的损害。这种损害既可是人身伤害、财产损害,还可以是精神损害。在现实生活中,因重婚或婚外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主要的是精神损害,因为此种情况对于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来说,解除婚姻关系这种结果本身就是一种损害,无过错方就有权要求给予精神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刘某在婚内期间与婚外异性发生同居关系,属于一种重大过错行为,同时,彭某与刘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现彭某起诉要求离婚是基于刘某实施上述过错行为而提起诉讼,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刘某在婚内期间与他人同居,同时,亦给彭某在精神上、情感上造成损害,心灵上造成创伤。彭某对此并无过错,过错方是刘某。可见,刘某完全具备前面所述离婚过错赔偿的四个条件。据此,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刘某给予彭某精神损害赔偿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赔偿的数额目前全国尚无一个统一的明确的标准,可根据受害方的受痛苦的程度、婚姻存续时间长短、年龄、健康状况、经济能力、谋生能力、夫妻财产状况等多方因素综合分析确定。本案中,罗湖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以及考虑到被告刘某经营摩托车个体生意,具有一定经济能力,而且原告离婚后要负责抚养小孩的情况,判令被告刘某给予原告精神赔偿金30000元是公平、合理的,较好地保护了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当前,在现实生活中,一方因对方的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情况非常多,但提出离婚赔偿并不多,而提出离婚赔偿并获得支持的情况更少。一方面是因为人们法律意识仍然不强,不懂得在离婚时提出过错赔偿请求,另一方面,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就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现实是,在过错方否认其有过错行为的情况下,无过错方对此举证是非常困难的。本案的审判,对婚姻过错行为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起到了警示作用,也启示了无过错方在提出离婚赔偿时应注意搜集过错方的过错证据,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支持,切实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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