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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应予关注
www.110.com 2010-09-02 14:08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一直呈增长趋势,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有不少是因一方有重大过错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为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新修改的《》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对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也有相关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问题,其中以下三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值得引起关注和重视:

  违法行为的范围问题。《婚姻法》第46条仅列举了等四种违法行为,由于该条对违法行为范围的规定偏窄,因此,对如因通奸、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行为而导致离婚的,由于无过错一方在法律上无请求赔偿的依据,使得婚姻法保护弱者的立法目的难以充分实现。实际上,诸如配偶一方卖淫、嫖娼、吸毒、赌博以及长期与他人保持婚外恋但并不稳定地同居等行为给配偶他方所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和给家庭造成的危害,有时并不亚于婚姻法规定的四种法定违法行为所带来的痛苦和危害。如果这些行为不列入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行为,可能有违当初立法的初衷,也难以全面切实地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

  协议离婚时夫妻间约定损害赔偿的权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第2、3款的规定实际意味着婚姻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提出婚内损害赔偿的权利。因为按照这一规定,提起损害赔偿的前提必须是提起,获得赔偿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离婚事实的发生。但实际上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离婚既可以通过诉讼进行,也可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且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补偿、抚慰无过错一方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并对有过错一方予以惩罚。既然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有时当事人又是出于这样或那样的考虑,为了尽快摆脱婚姻的痛苦而协议离婚的,因此应允许配偶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有约定损害赔偿的权利。

  适用过错相抵原则问题。按照《婚姻法》第46条规定,只有无过错一方才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才能成为请求权的主体。相应地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就只能是有过错一方。但是《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该条中的无过错方是指严格意义上的无过错方还是相对意义上的无过错方,并无明文规定。对这一问题,国外的立法有不同的规定,国内学者们的意见也不尽一致。在审判实践中,一方全无过错虽有,但比较多见的是一方有过错在先或过错较大,另一方由于难以忍受或一时冲动也可能产生过错。按照《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四种行为,在卖淫配偶一方或赌博配偶一方提起离婚诉讼时配偶他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对此人们认为这样很不公平,配偶他方也不服。笔者认为依照我国国情取相对说较为可行,因为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在处理时可考虑适用过错相抵的原则,当然这就必须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引入和建立过错相抵制度,这样才能相对合理地解决离婚损害赔偿纠纷中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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