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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待完善
www.110.com 2010-09-02 14:08

  近年来,由于一方的过错而导致家庭破裂的离婚案件,有上升的趋势。在这种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多数是女性)不仅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而且由此引发了不少恶性案件,从而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修改后的,增加了"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一章,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该制度实施以来,对进一步保护公民特别是妇女的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仍在一些不足。

  损害赔偿所诉的主体不应限于夫妻

  按照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显然是针对夫妻双方而言的,但第46条第(三)(四)两项即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无过错方)并不限于夫和妻,有时还涉及子女。在实践中,有的父亲既有外遇又施暴于妻子、儿女。在河北曾发生过15岁的男孩状告生父和第三者的案例,这名男孩要求生父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同时,要求生父和第三者赔偿精神损害。在国外,也有类似案件发生。对这个问题在执法中如何把握,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损害赔偿不能以离婚为条件

  新《婚姻法》第46条适用的条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如果夫或妻不要求离婚就不能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也就是说,无过错方要想得到赔偿必须以离婚为代价。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无过错方不要求离婚而只要求损害赔偿。例如某对夫妻感情尚好,在一次争吵中,丈夫用开水烫伤了妻子的右腿,情节比较严重,医院鉴定为轻伤,而这个丈夫却离家出走,对妻子不加照顾,妻子非常气愤,她可以提起刑事诉讼,追究丈夫的刑事责任,也可以要求离婚,但她考虑再三,只要求丈夫赔偿损害。结果,法院判决丈夫负赔偿责任。判决后,丈夫回家向妻子赔礼道歉,表示"今后不敢了"并精心照顾妻子,夫妻俩和好如初。这个案例表明,婚内也可以请求赔偿。有的同志认为,这种赔偿有什么意义?反正财产是共同的,但我认为,这一判例还是有意义的。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除了以外,还有个人的特有财产,如一方的婚前财产,因继承、受赠所得的指明为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等。即使无个人财产,但法院的判决分清了是非,明确了责任,从而伸张了正义。对施暴的丈夫有教育震撼的作用,这正是法律的威力所在。如果一定要以离婚为代价,对被侵权人是不公平的。

  损害赔偿的范围应扩大

  新《婚姻法》第46条列举了4种情形可以请求赔偿。但现实生活中,情况是复杂的,重大过错不仅是列举的4种情形,如发生婚外性行为未达到同居而对配偶一方造成严重伤害的,应不应赔偿?据报载,一对夫妻已经离婚,子女由男方抚养,但后来男方发现子女不是自己亲生,而是女方与人通奸所生。这名男子感到蒙受了极大耻辱,愤而起诉,要求追索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费。一审判决抚养费25000元、精神赔偿费25000元,但男方上诉;二审改判抚养费3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5000元,共7万元。这实际上已超过了新《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赔偿的范围。可见,新《婚姻法》规定的范围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

  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包括第三人

  新《婚姻法》第46条,在责任承担上存在着缺陷。从条文本意看,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这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新《婚姻法》实施以来,有的法院也受理了无过错方状告第三者的案件,有的已调解结案,第三者予以赔偿;有的判决第三者不承担责任。当然,追究第三者的责任应具备损害赔偿的要件,即:主观上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如果是受骗或受胁迫的,那么他(她)不是第三者,而是受害者,当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只是感情上依恋,并无越轨行为,这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

  设立损害赔偿制度是多数国家法律的通例。如瑞士、美国、日本等国,我国香港、澳门、台湾也有类似的规定。按此制度,配偶一方有不贞行为,配偶另一方有权向配偶一方或第三者提出中止侵害或赔偿损害之诉或要求离婚,也可以表示宽宥,不予追究。这些国家的法律认为,过错方和第三者对无过错方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所以要负共同责任。例如日本最高法院1979年3月30日就配偶一方有外遇、受害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向插足引起家庭破裂的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件作出判决,肯定了离婚之受害配偶有权向第三者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要以第三者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为限。美国北卡罗来纳州法院1997年8月30日也判处了第三者赔偿无过错方100万美元的案件。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适用中还存在一些有争议的问题,如取证难、过错无法认定,或双方都有过错又如何处理,这些问题都需要立法、司法部门认真研究作出必要的解释。在适用中还有一种倾向值得注意,即"严于妻而宽于夫"。同样一种行为,发生在男性身上"可以宽容",而发生在女性身上则"不能饶恕",这实际上是"男女有别"的传统观念在适用法律上的一种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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