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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书能否在离婚前生效?
www.110.com 2010-09-02 14:30

【案情】

2001年12月7日,王涛、徐琳登记结婚。2002年12月5日,育有一子王安。之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后因徐琳怀疑王涛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2008年7月16日,王涛、徐琳商议协议离婚,并就达成协议。其内容是:王涛将住房出售,出售后给付徐琳16万元,徐琳收到钱后与叶涛办理。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当月,双方分居。

王涛、徐琳双方均系南昌某单位职工,徐琳每月工资总收入2200元左右。位于南昌市某小区一栋住房及房内热水器、沙发、床、餐桌等家具系王涛婚前财产;彩电、冰箱、空调、洗衣机为徐琳婚前财产。庭审中,徐琳称夫妻共同财产现有摩托车1辆、水泵1个、手机2部、地板等。王涛认可上述财物,但表示其中的摩托车1辆系父母为自己所购,买水泵父母出了1000元。因王涛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上述财物予以确认,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随后,王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但徐琳表示与王涛之前签的离婚协议中的16万元王涛未能一次性给付,请求法院判决其支付这笔款项。

【案情】

王涛、徐琳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后因徐琳怀疑王涛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法院对王涛要求与徐琳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终止前,双方所达成的离婚不能脱离婚姻关系解除这一前提而独立、提前生效,而只能在婚姻关系消灭后才生效。所以,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生效前,一方当事人不能将该协议作为向对方主张权利的根据。王涛与徐琳离婚诉讼前自行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对徐琳要求王涛离婚时一次性给付其16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准予王涛与徐琳离婚;双方之子王安由王涛抚育,徐琳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徐琳每月探望儿子王安2次,王涛应予以协助;位于南昌市某小区一套住房及房内热水器、沙发、床、餐桌等家具是王涛婚前财产,归王涛所有;彩电、冰箱、空调、洗衣机系徐琳婚前财产,归徐琳所有。

【法律界网站提示】

不能在离婚前独立生效,它是伴随着婚姻关系的消灭而生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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