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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登记中的离婚协议应依何程序撤销
www.110.com 2010-09-02 14:31

  一、据以研究的案件事实:

  李XX、柏XX于199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柏X(1994年5月9日出生)。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架,在婚初柏XX亦对李XX进行过殴打。1991年1月李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柏XX离婚,因柏XX表示愿意改正缺点,并立下“不再动手打李XX”的保证书,李XX申请撤诉。2004年5月28日李XX、柏XX经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子柏X归柏XX抚养,由李XX代养,柏XX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房产归柏XX所有。2005年4月25日李XX在深圳康宁医院住院,并于同年4月28日被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后李XX之父李文阳以李XX所患精神分裂症是被柏XX经常殴打所致,2004年5月28日柏XX趁李文阳夫妇外出旅游之际,欺骗胁迫李XX与其办理的离婚协议是无效的为由,于2005年5月27日以李XX之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内容,重新分割共同所有的财产,将大东区小河沿路住宅判归李XX所有。2、判令柏XX给付实施家庭暴力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医疗补助费10万元。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李XX又要求确认浑南小区金水花城房屋为柏XX与李XX的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

  原审法院审理中,经李XX之法定代理人李文阳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对李XX是否患有精神病及2004年5月28日办理离婚时是否患有精神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5年9月29日做出鉴定,结论为:1、精神分裂症。2、离婚时(2004年5月28日)处于病期。

  另查:李XX、柏XX原居住于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2003年12月22日中国北方航空公司给柏XX调至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某房,该房已参加房改,2001年3月17日柏XX已交纳该房屋国有住房出售款,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原审法院审理中,经李XX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沈阳锦龙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现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房屋现值人民币224,891元。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李XX之法定代理人李文阳明确表示对李XX、柏XX离婚的事实不予否认,同意离婚。

  二、原审法院判决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李XX、柏XX在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时,李XX正处于精神分裂症病期,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李XX、柏XX所办理的登记离婚协议无效。但现李XX、柏XX均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中的离婚一项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现虽然柏XX对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到上一级鉴定部门鉴定,但因其无法律依据,故对柏XX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柏XX提出现委托评估房系承租使用权,而且此房今年1月份才进住,不应评估该房,但柏XX单位的证明材料已证明该房系柏XX单位于2003年12月22日调给柏XX并已参加房改,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因此对柏XX的此项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故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某房屋为李XX、柏XX共有财产,应按评估价值依法分割。关于李XX要求柏XX赔偿其医疗补助费及损害赔偿金等请求及问题,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李XX、柏XX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李XX称柏XX在浑南金水花城另有住房一处并要求依法分割之问题,因无证据,故对李XX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的住宅楼房一处,所有权归柏XX所有;柏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XX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112,445.5元,但在该款付清前,该房屋所有权仍为李XX、柏XX共有;二、驳回李XX、柏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0元、鉴定费1,650元及评估费1,000元,均由柏XX承担。

  三、当事人的上诉理由:

  李XX的上诉请求之一: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柏XX上诉理由之一:双方已在民政部门进行了离婚登记,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李XX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重新分割财产,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四、问题的提出:

  围绕本案是否可在民事诉讼中直接认定离婚协议无效,对双方财产重新分割的问题,二审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李XX请求认定离婚协议无效、重新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不应受理,而应告知其先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诉撤销离婚登记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鉴于李XX的法定代理人对解除没有异议,仅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有异议,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诉讼程度直接对离婚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并重新分割财产。

  五、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的效力仅及于离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于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手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达成离婚协议而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可见:离婚当事人就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即达成离婚协议,是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受理并给予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条件,也是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是否程序合法的关健。该离婚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间就双方的权利义务所自愿订立的,该协议的法律性质应为民事合同,对离婚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这种约束力并不受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约束,因为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对离婚当事人在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的处理问题上进行审查,因此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效力仅及于离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

  2、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变更或者撤销离婚协议的内容,重新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并不必须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该协议;如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重新分割财产。

  3、本案李XX现经鉴定在与柏XX办理离婚登记时处于精神病病期,因此其在无监护人监护的情况下与柏XX达成的离婚协议是无效的,李XX之法定代理人当然有权代李XX申请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并依上述法律规定,请求重新分割财产。

  4、由于在一、二审法院审理中,李XX之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对解除婚姻关系没有异议,故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对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人身关系而下发的离婚证予以撤销,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重新处理双方的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问题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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