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住所之约定-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解释之
www.110.com 2010-09-02 16:22
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解释之452号:夫妻住所之约定
解释文: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条规定,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赘夫以妻之住所为住所。但约定夫以妻之住所为住所,或妻以赘夫之住所为住所者,从其约定。本条但书规定,虽赋予夫妻双方约定住所之机会,惟如夫或赘夫之妻拒绝为约定或双方协议不成时,即须以其一方设定之住所为住所。上开法律未能兼顾他方选择住所及具体个案之特殊情况,与宪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则尚有未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一年时失其效力。又夫妻住所之设定与夫妻应履行同居之义务尚有不同,住所乃决定各项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义务之唯一处所。夫妻纵未设定住所,仍应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互负履行同居之义务,要属当然。
理由书: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条规定,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赘夫以妻之住所为住所。
但约定夫以妻之住所为住所,或妻以赘夫之住所为住所者,从其约定。
准此以观,夫妻共同住所之指定权属于夫,赘夫则从妻之所指定。虽其但
书为尊重夫妻间设定住所之意愿,规定在嫁娶婚,夫妻得约定夫以妻之住
所为住所,在招赘婚得约定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惟如夫或赘夫之妻拒绝
为约定或双方协议不成时,即须以其一方设定之住所为住所。不啻因性别
暨该婚姻为嫁娶婚或招赘婚而于法律上为差别之规定,授与夫或赘夫之妻
最后决定权。按人民有居住之自由,乃指人民有选择其住所之自主权。住
所乃决定各项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固为民法第一千
零零一条前段所明定,惟民法并未强制规定自然人应设定住所,且未明定
应以住所为夫妻履行同居义务之唯一处所。是夫妻履行同居义务之处所并
不以住所为限。鉴诸现今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机会均等,就业情况
改变,男女从事各种行业之机会几无轩轾,而夫妻各自就业之处所,未必
相同,夫妻若感情和睦,能互相忍让,时刻虑及他方配偶之需要,就住所
之设定能妥协或折衷,而有所约定者固可,若夫或赘夫之妻拒不约定住所,
则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条前段规定,他方配偶即须以其一方设定之住所
为住所,未能兼顾他方选择住所之权利及具体个案之特殊情况,与宪法上
平等及比例原则尚有未符,应自本解释公布尔日起,至迟于届满一年时失其
效力。
又夫妻住所之设定与夫妻应履行同居之义务,尚有不同,夫妻纵未设定住
所,仍应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互负履行同居之义务,要属当然。
大法官会议主席施启扬
大法官翁岳生
刘铁铮
吴庚
王和雄
王泽鉴
林永谋
施文森
城仲模
孙森焱
陈计男
曾华松
董翔飞
杨慧英
戴东雄
苏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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