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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解释之452号:夫妻住所
www.110.com 2010-09-02 15:38

       解释文: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条规定,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赘夫以妻之住所为住所。但约定夫以妻之住所为住所,或妻以赘夫之住所为住所者,从其约定。本条但书规定,虽赋予夫妻双方约定住所之机会,惟如夫或赘夫之妻拒绝为约定或双方协议不成时,即须以其一方设定之住所为住所。上开法律未能兼顾他方选择住所及具体个案之特殊情况,与宪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则尚有未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一年时失其效力。又夫妻住所之设定与夫妻应履行同居之义务尚有不同,住所乃决定各项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义务之唯一处所。夫妻纵未设定住所,仍应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互负履行同居之义务,要属当然。


       理由书: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条规定,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赘夫以妻之住所为住所。但约定夫以妻之住所为住所,或妻以赘夫之住所为住所者,从其约定。准此以观,夫妻共同住所之指定权属于夫,赘夫则从妻之所指定。虽其但书为尊重夫妻间设定住所之意愿,规定在嫁娶婚,夫妻得约定夫以妻之住所为住所,在招赘婚得约定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惟如夫或赘夫之妻拒绝为约定或双方协议不成时,即须以其一方设定之住所为住所。不啻因性别暨该婚姻为嫁娶婚或招赘婚而于法律上为差别之规定,授与夫或赘夫之妻最后决定权。按人民有居住之自由,乃指人民有选择其住所之自主权。住所乃决定各项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固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条前段所明定,惟民法并未强制规定自然人应设定住所,且未明定应以住所为夫妻履行同居义务之唯一处所。是夫妻履行同居义务之处所并不以住所为限。鉴诸现今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机会均等,就业情况改变,男女从事各种行业之机会几无轩轾,而夫妻各自就业之处所,未必相同,夫妻若感情和睦,能互相忍让,时刻虑及他方配偶之需要,就住所之设定能妥协或折衷,而有所约定者固可,若夫或赘夫之妻拒不约定住所,则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条前段规定,他方配偶即须以其一方设定之住所为住所,未能兼顾他方选择住所之权利及具体个案之特殊情况,与宪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则尚有未符,应自本解释公布尔日起,至迟于届满一年时失其效力。又夫妻住所之设定与夫妻应履行同居之义务,尚有不同,夫妻纵未设定住所,仍应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互负履行同居之义务,要属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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