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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港澳台地区离婚法规
www.110.com 2010-09-02 15:39

中国香港地区的离婚法 
  
    香港地区的离婚法集中规定在《婚姻制度改革条例》、《婚姻诉讼条例》、《婚姻诉讼与财产条例》和《分居令及瞻养令条例》中 ,有关的判例也是香港地区离婚法的必要补充。在香港地区不论是夫妻双方同意的离 婚或一方要求的离婚 ,都必须经过法院的审理判决 ,诉讼离婚是配偶在生存期间解除的惟一方式。
一、法定的离婚理由
    《婚姻诉讼条例》第 11 条明确规定 :" 婚姻的任何一方可向法院提出离婚呈请的惟一理由 ,是婚姻己破裂至无可挽救。 " 该条例第 11A 条第 1款就呈请理由而提出的证明作出规定 :" 除非申请人能使聆讯离婚呈请的法院信纳下列一项或多于一项事实 ,否则法院不得裁定该婚姻己破裂 至无可挽救 " 。这些事情包括五项 :
    1. 被告人与人通奸 ,而且申请人无法再忍受与其共同生活 这种情况须满足两个条件 : 一是被告人与人通奸 : 一是原告无法忍受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如果在知道被告与人通奸后仍与其连续或断 续共同生活 ,时间总计超过 6 个月的 ,则丧失以此为由而要求离婚的权利第 15A 条 (3)) 。
    2. 因被告人的行为而无法合理期望申请人与其共同生活究竟怎样的行为是不合理的 ,由于每件离婚案都有其特殊性 ,不能一概要由法庭客观公正地来判定。司法实践中 ,通常认为诸如经常犯法入狱、酗酒、赌博过度、不负供养家庭的责任、不照顾家人的饮食起居,因恐怕怀孕而不和配偶进行性行为、丈夫对妻子或子女经常使用暴力等行为是不合理的。但是 ,如果一方存在这些行为 ,他方仍然与其或断续共同生活 ,时间总计超过 6 个月的 ,则法庭可以认为对方的行为并非不合理 ,可以拒绝作出离婚判决 ( 第 15A 条(4))) 。
    3. 原告在提出离婚申请前至少己连续两年遭被告遗弃,遗弃期具有连续性。如果遗弃期内双方又连续或断续地共同生活 ,只有该共同生活期总计不超过 6 个月时 ,法庭才会将其从遗弃期中扣除第 15A 条 (5)) 。
    4 在提出离婚申请前 ,婚姻双方最少己连续分居两年且被告同意法院作离婚命令如果仅有婚姻双方分居己两年的事实 ,而被告不同意离婚的 ,则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 15 条 (B) 的规定 ,即使该离婚理由成立,被告也可以提出反对颁发暂准离婚判令的请求。这时 ,法庭必须考虑婚烟双方的年龄、健康、行为、谋生能力、经济来源、双方的利益和 子女的利益及其他有关人利益等一切所谓的环境情况。如果法庭认为判令离婚将使对方陷入严重经济困境或其它严重困境 ,且在所有情况下解除婚姻均属不当 ,则法庭必须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①
    5、在提出离婚申请前 ,婚姻双方最少己连续分居 5 年这一情况与第 (4) 种不同 ,即只要双方已连续分居 5 年以上 ,就可推定其婚姻已无可挽回的破裂。但是 ,以该事实为理由请求离婚 ,被告仍提出反对颁发暂准离婚判令的要求。如果法庭认为判令离婚会使对方陷入经济或其他方面的严重困难 ,则必须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二、的管辖和程序
( 一 ) 离婚诉讼的管辖和程序
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的规定 ,离婚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地方法院行使离婚案件的初审裁判权 ,为一审法院 : 最高法院行使终审裁判权 ,为 上诉审法院。当事人或地方法院也可要求将案件直接送最高法院审理 ; 如最高法院认为应由地方法院审理的 ,也可移交或发还地方法院审理。
( 二 ) 离婚诉讼的程序
    1. 提出离婚诉讼的时间
    《婚姻诉讼条例》第 12 条规定 : 除非申请人的境况非常困难或被告行为极端恶劣、异常败坏 ,否则 ,结婚不满 3 年的 ,不得向法院提出离婚申 请。这是对当事人行使提起离婚诉讼的权利的时间所作的限制性规定 ,离婚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
    2. 离婚诉讼的受理
    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 3 条的规定 ,对离婚申请 ,在有下列情况之一时 ,地方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 :
    1)在提出离婚申请之日 ,婚姻双方均定居在香港 :
    2) 女方提出离婚的 ,提出离婚申请之日她须定居在香港 ,并在此日之前 3 年内经常居住于香港 : 或女方必须属于被丈夫遗弃或者丈夫被依 法递解出境 ,而丈夫在遗弃妻子或被递解出境前是定居在香港的 ;
    3) 在提出离婚申请之日 ,婚姻关系的任何一方是与香港存在实际关
系的人。
    3. 离婚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法院受理案件后 ,应当尽力对原告起诉书中指称的事实和被告答辩中事实进行查讯 ,以便确认案件的真实情况 ,保证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和 判决。 法院处理离婚案件采用双次复合判决程序 ,即临时判决和正式判决。
    (1) 临时判决
    根据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 15 条的规定 ,如果法院对原告离婚诉状中所载的事实之证据 ,经查讯表示满意 ,并根据所有证据认定当事人之 婚姻己破裂到无法挽回程度的情况下 ,可依法发出离婚暂准判令即临时判决。临时判决又称中期判决 ,是法院在案件审理初期所作的初判,不具备立即解除婚姻关系效力,其目的在于给当事人于充分考虑的机会。
   (2) 正式判决
    正式判决即绝对判决 ,是法院对案件的终决 ,具有法律效力。一般情况下法院只能在临时判决后 3 个月才能作出正式判决。在临时判决 后的 3 个月内 ,婚姻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任何第三人 ,都可向法院提供有关的证据或材料。如果原告有律师 ,则该律师应证明他与原告商谈过和好的可能 ,并尽量促使和好的实现。在 3 个月期限届满时 ,法院根据当事人和再申请 ,有权根据事实 ,依照法律作出以下不同的处理 : ①作出正式判决,但内容可能和临时判决相同 ,可能与临时判决不同 : ②撤销临时判决。发出裁定对该案件作进 -步调查 : ④根据其认为适合的方法另行处理此案。①
    值得一提的是 ,对于旧式婚姻与认可婚姻 ,除了可以依照《婚姻诉讼条例》 通过诉讼解除外 ,香港地区的《婚姻制度改革条例》还规定了专门的离婚程序 : 双方同意离婚的 ,须填写规定的解除婚姻通知书 ,通知指定人员 ; 通知书发出 I 个月后 ,主管人员约见当事人双方 ,了解情况 : 主管人员调查完毕 ,准许离婚的 ,得签署规定的表格一式两份 ,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 ; 当事人接到签署的表格 1 个月后 ,得在两名成年人见证下 ,签署书面协议或备忘录 ,明确表示解除婚姻 : 在双方签署书面协议或备忘录之日起 l4 天内 ,提交给指定主管人员进行登记 ,从登记之日起 ,婚姻 解除即告生效。

三、离婚的法律后果
    法院作出正式判决后 ,如果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或 上诉被驳回 ,正式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即行解除。香港地区的《婚姻诉讼条例》和《婚姻诉讼与财产条例》分别对离婚的法律后果作有明确规定 ,其要点包括:
( 一 ) 离婚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
    《婚姻诉讼条例》第 18 条规定 : 法院所作出的最终离婚判决生效后 '自然导致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 ,婚姻成立所产生的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如同居、扶养、继承等随之消失 ,任何一方都享有了再婚的权利 ,另一方不 得干涉或妨碍。但是 ,任何牧师或神父均不得被迫进行如下事宜 :(1) 为任何其前婚己解除但其前婚配偶尚生存的人士的婚姻主持宗教仪式。(2) 容许该人士的婚礼在该牧师或神父为其负责人的教堂内举行。
(二)夫妻财产关系的改变。
    香港地区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但可以有一定的共同财产,故离婚一般不产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故一般不产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如双方财产的差别会给一方的生活带来困难 ,法院有权为其作出经济上的安排和调整财产上的分配 a
另外 ,《婚姻诉讼与财产条例》规定 ,为保障配偶一方的权益 ,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 ,责令一方一次或分期向他方支付生活供养费用。法院判决离婚并确定供养费时 ,必须考虑以下因素 : ①夫妻双方的谋生能力。②夫妻双方的年龄和健康状况 : ③夫妻双方的品行 : ④夫妻双方的财产来源 : ⑤夫妻双方的经济负担 : ⑥婚姻的持续期及婚姻双方分别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贡献 ,包括由于照料家庭或照顾家人而作出的贡献其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而将会丧失机会获得的任何利益 ( 例如退休金价值)。
( 三 ) 子女的抚养教育
    根据香港《婚姻诉讼条例》和《婚姻诉讼与财产条例》的规定处理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 ,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 :
    1) 法院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和子女的具体情况判令由夫妻哪一方监护未成年子女 ,并对无权抚养子女的一方探视子女的时间作出命令。《未 成年人监护条例》的各项规定 ,必须遵守。
    2) 法院如果认为有特殊情况 ,应由一名独立人士监督未成年子女最 为合适的 ,在作出判决时 ,可裁判该子女交付给第三人监护的任何期间 内 ,必须由社会福利署署长监管。在此情形下 ,法院可以依法对已经作出的任何有关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瞻养或教育的判决予以变更。
    3) 法院有权根据未成年子女的需要和法律规定 ,判令己离婚的父母
给付该未成年子女必要的抚养费 ,包括生活费和完成全日制教育或训练
所需要的教育费。《婚姻诉讼与财产条例》第 7 条规定 ,在判令子女抚养 费时 ,法院有责任顾及下列事宜 : ①子女的经济需要 : ②子女的收入、谋
生能力 ( 如有的话 ) 、财产及其他经济来源 : ③子女在身体或精神上的无 能力 : ④该家庭在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 ⑤子女当时所受到的和婚姻双方期望该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一般情况下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直到该子女己年满 21 岁。但根据香
阳婚姻诉讼与财产条例》第 10 条的规定 ,如子女正在或将会就读于某一 教育机构 ,或正在或将会接受某一行业、专业或职业的训练 ,又或倘若法 庭作出该项命令或规定 ,该子女即会就读于某一教育机构 ,或接受某一行业专业或职业的训练 ,而且不论该子女是否正在或将会受雇从事有报酬的工作 : 或出现其他特别情况 ,法庭都有权作出命令或规定 ,要求父 母对已年满 21 岁的子女继续履行。
( 四 ) 离婚损害赔偿
    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 50 条规定 : 呈请人在离婚呈请中 ,或在只要 精害赔偿的呈请中 ,以某人与呈请人的妻子或丈夫通奸为理由 ,向该人索要损害赔偿。对于这种损害赔偿的呈请 ,法院可指示按何种方式予以支付或运用 ,并可指示将全部或部分损害赔偿 ,为该婚姻的子女 ( 如有的话)利益而作出授产安排 ,或作为供给该妻子的瞻养费。

四、分居
     分居也称别居 ,是指婚姻当事人依法解除同居义务但仍保持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分居制度源于西方宗教法。香港受英国的影响 ,把分居 制度作为离婚制度的一种补充。
( 一 ) 分居的种类
    根据香港《婚姻诉讼条例》、《分居令及瞻养令条例》的规定 ,分居分为协议分居、司法分居和颁令分居 ,另外 ,强制令也有强令分居的性质。 1. 协议分居 协议分居 ,是指夫妻双方自愿协商分居的期限和内容 ,无须经过诉讼程序的分居形式。协议分居必须是双方同意 ,而不是单方出走 ,它可 以是书面的 ,也可以是口头的。分居协议的内容可以因双方同意而变 更 ,也可提前解除。分居后双方恢复同居或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 ,分居协议的内容失效。一方不遵守协议违约的 ,另一方可拒绝继续履行协议 ,
    2. 司法分居
司法分居也称制令分居或裁判分居 ,是指婚姻当事人任何一方根据《婚姻诉讼条例》规定的事由向法院申请颁布分居令的分居形式。申请 司法分居的法定事由和前述的法定离婚理由相同。但是 ,法院在受理司 法分居申请适用这些理由时 ,无须考虑当事人结婚是否己满 3 年 ,也不必 考虑其婚姻是否已经破裂到无可挽回的程度 ,而是只要认为申请人所提 出的要求分居的事由证据充分 ,即可发出裁判分居的命令。
另外 ,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 5 条的规定 ,申请分居诉讼的当事人 ?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 ①在提出申请之日 ,该婚姻的双方均定居在香港 ; ② 在提出申请之日 ,该婚姻的双方均居于香港 : ③女方提出分居申请的 ,女 方必须属于被丈夫遗弃或者因丈夫被依法递解出境 ,而丈夫在遗弃妻子 或被递解出境前乃定居在香港 : ④在提出分居申请之日 ,婚姻关系的任 何一方是与香港存在实际关系的人。
    3. 颁令分居
颁令分居 ,是指婚姻当事人任何一方根据《分居令及瞻养令条例 } 规定的申请分居的理由而向法院申请颁布分居令的分居形式。《分居令及 瞻养令条例》对妻子和丈夫向法院申请颁令分居规定了不同的理由。
    《分居令及瞻养令条例》第 3 条明确规定 : 己婚妇女在丈夫有下列表现时 ,即可申请分居 : 因袭击她而经简易程序审讯裁定殴打妻子的罪名 成立 ,且主审裁判官认为该案性质严重者 : 因袭击她经公诉程序审讯裁 定殴打妻子的罪名成立 ,被罚款 100 港元以上或被监禁两个月以上 : 遗弃妻子 : 经裁定为经常虐待她及其子女 : 经裁定故意忽略为她提供合理瞻 养 ,或对他在法律上有责任瞻养的女方未成年子女故意忽略提供合理瞻 养和教育 : 明知自己染有性病而在患病期间坚持与妻子性交 : 曾强迫妻子卖淫是一名惯性酗酒者 ,或一名吸毒者。
    《分居令及瞻养令条例》第 4 条明确规定 : 妻子若有下列表现 ,丈夫也可申请分居 : 经常虐待其丈夫的子女 : 是一名惯性酗酒者 ,或一名吸毒者。
    另根据该条例第 6 条 (1) 的规定 ,被诉人如能证明申请人曾犯有通奸行为的 ,受理分居诉讼的法院则不得根据上述理由发出分居命令。但 是该通奸行为必须是未经被诉人宽恕或纵容 : 否则 ,不适用此限制性规定,此外 ,香港地区的有关法律还规定 ,如果任何配偶、同居者或亲属有充足的理由能够使法院确认某同室共住人对投诉人构成危险或骚扰的 ,法官即可颁发强制令 ,禁止被诉人接近投诉人或进入投诉人住所指定半径的圆周之内。《家庭暴力条例》还特别赋予地方法院颁发 " 不得侵扰令 和" 离开婚居令 " 的权力 ,使受到配偶暴力侵袭者得到适当保护。法院在发出上述命令时 ,并颁出 " 拘捕令 " 通知有关警察署 ,在受保护方再次受到侵扰时 ,警察即可立即拘捕违令者。
( 二 ) 分居令的撤销和失效
    在法院发出分居令后 ,如发现申请分居的事由与事实不符 ,法院有权撤消分居令 : 如分居令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同住一起 ,该命令即不得执行,亦不能根据该命令产生法律责任 : 如在分居令发出后的 3 个月期间双方当事人仍继续同居的 ,则该分居令停止生效 : 如双方分居中自愿恢复同居的 ,经双方同意 ,可向法院提出撤销分居令的请求。①分居 5 年以上即构成离婚的原因。
( 三 ) 分居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的分居申请被法院受理并批准后 ,法院即向当事人发出分居令。根据《分居令及瞻养令条例》第 5 条的规定 ,分居令一旦发布 ,即发生如下法律效力 :
    1. 夫妻双方不再负有同居义务 :
    2. 子女的法定管养权交付丈夫或妻子行使 :
    3. 丈夫须向妻子或向地方法院司法常务主任或代表妻子的第三人 ,付给由地方法院在顾及丈夫及妻子双方的经济能力后认为合理的一笔款 项 ,作为对妻子及妻子所管养的每名子女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给每名子 女的抚养费到该子女年满 16 岁为止。这笔款项或定期付给 ,或一笔款项 兼定期付给。但妻子在分居期间犯有通奸行为的 ,则不享有申请扶养费的权利。丈夫无论处于何种情况 ,都不享有要求妻子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根据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 50 条的规定 ,如果是因婚姻当事人一方 与他人通奸而导致的分居 ,受害方还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 四 ) 关于外地合法分居的承认
     《婚姻诉讼条例》第 55 、 56 条规定 : 在香港地区以外的任何国家按照该国的法律规定裁决分居的 ,夫妻任何一人惯常居住在该国或系该国国 民 ,则该国的分居裁决为香港所承认。如在香港以外地区获准的合法分居 ,根据香港地区的法律 ,双方并不存在有婚姻关系 ,那么 ,该分居在香 港是不被承认的。 
  
中国澳门地区的离婚法 
   中国澳门地区现行的离婚法 ,集中规定在《澳门民法典》第四卷 " 亲属法 " 的第二编 " 结婚 " 编的第十一章中 ,共 21 个条文。其中不仅包括关 于离婚制度实体方面的规定 ,还有不少规范离婚程序的条款。一般规定、两愿离婚、诉讼离婚和离婚的效力等构成了澳门地区离婚法的主要内容。
    《澳门民法典》第1628 条明确规定 :" 离婚可分为两愿离婚及诉讼离婚。 "
一、两愿离婚 两愿离婚指的是夫妻双方同意的离婚。《澳门民法典》规定的两愿离婚包括三种情况 : 一是夫妻双方同意离婚者 ,可以向管辖法院申请两愿离婚 : 二是如果夫妻双方同意离婚 ,又无夫妻两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的 ,可以向有权限的民事登记局申请两愿离婚 : 三是诉讼离婚转化为两愿离婚。第→、三种情况应属于司法裁决程序的两愿离婚 ,第二种情况应属于行政登记程序的两愿离婚。
(1) 两愿离婚的条件 l。 结婚时间条件双方当事人结婚己满法定时间是声请两愿离婚的先决条件。《澳门民法典》第 1630 条规定 :" 结婚逾一年之夫妻 ,方得声请两愿离婚。 " 这一 条件是否适用于诉讼离婚调解成两愿离婚的情况 ,法典未作规定 ,我们认为也应该适用。因为 ,如果不适用 ,当事人便可以先诉讼离婚 ,然后再双方同意离婚 ,从而达到结婚未满一年就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 ,这实际上是对法律的一种规避 ,使得第 1630 条规定的功能大打折扣。
2. 权利义务条件双方当事人必须就向需要扶养一方提供扶养、对未成年子女行使亲权及家庭居所的归属等问题达成协议 ,该协议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不仅对离婚后有效 ,也是离婚程序待决期间的临时措施。由于行政登记程序的两愿离婚的前提条件是无夫妻两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所以其协议中不包括对未成年子女行使亲权的内容。
( 二 ) 两愿离婚的程序
    根据 { 澳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可将两愿离婚的一般程序归纳为声请第一 次会议、第二次会议、判决或决定等几个阶段。①
1. 声请两愿离婚的双方 ,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有权限的民事登记局提出声请 ,请求批准协议书。提出声请时 ,双方无须透露离婚理由。
2. 第→次会议
法官或民事登记官在接获声请后 ,应召集夫妻双方举行第一次会
议。在会上首先应试行调解其和好。调解不成时 ,法官或民事登记官应 在会议上对其协议进行审查。如发现协议不足以保障夫妻一方或子女 的利益时 ,法官或民事登记官可采取以下措施 : ①在会上听取夫妻双方
的意见后 ,对协议作出修改 : ②要求夫妻双方在指定期限内修改协议内 容 ,如不修改 ,则驳回离婚请求。指定修改协议的截止日期不能后于第 二次会议举行之日 ,以便于在第二次会议上对其修改后的协议进行审查。第→次会议是两愿离婚的必经程序。自第一次会议举行日起 ,夫妻双方中止同居义务 ,但双方不坚持离婚意图的除外。经过第一次会议 ,可能出现三种结果 : 第一 ,经调解夫妻和好 ,即撤 销声请。第二 ,调解不成 ,双方仍要求离婚 ,有关协议经审查修改后通 过 ,法官即可作出判决或民事登记局局长即可作出决定 ,判决或决定中应包括宣告离婚及对协议的认可。如果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 ,也可不立即作出判决或决定 ,等待举行第二次会议。第三 ,协议经审查未获通过 ,在会上也未能作出修改 ,要求夫妻双方在指定日期内作出修改 ,等待召开第二次会议。
3. 第二次会议《澳门民法典》第 1632 条规定 : 如有夫妻两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或在第一次会议中双方未以明确方式表明彼此无和好可能 ,则法官或民事 登记宫须在 3-6 个月内召集举行第二次会议 ,并在会议上再次试行调解 夫妻双方和好。如果调解不成 ,法官或民事登记官须对有关协议再次进 行审查 ,根据情况作出判决或决定 ,或者驳回当事人的离婚请求。可见 ,第二次会议不是两愿离婚的必经程序。
4. 判决或决定 法院的判决或民事登记局局长的决定可能在两愿离婚程序的不同阶段作出 ,但都是对准予解除婚姻关系和有关协议的一种认可 ,而且认可协议是准予离婚的前提。民事登记局局长的决定与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诉讼离婚
夫妻双方若坚持离婚而又不能就有关问题达成协议 ,只有通过诉讼
离婚。
(1)法定的诉讼离婚理由
《澳门民法典》第 1635 条规定 :" 夫妻任一方均得因他方在有过错下边反夫妻义务 ,且该违反之严重性或重复性导致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 ,而声请离婚。 " 所谓 " 在有过错下违反夫妻义务 ",是指和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有关系 ,例如 ,夫妻一方经常殴打虐待他方 ,使其身心受到严重伤害 ,或侵犯配偶他方的荣誉、声誉和感情 ,从而违反了夫妻间的尊重义务 : 夫妻 -方与第三者通奸 ,从而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 : 夫妻一方无 正当理由而经常离家出走 ,从而违反了夫妻间共同生活的义务 : 夫妻一协在家庭生活的各项事务中承担应承担的责任 ,从而违反了夫妻间的合作义务 : 夫妻一方在另一方生病或健康状况不佳时不给予关心 ,和在 后者若有困难时不予其应有的帮助 ,从而违反了夫妻间的帮助义务。
《澳门民法典》第 1637 条又规定 ,下列各项亦为诉讼离婚之理由 :
l) 事实分居连续 2 年的。夫妻双方不共同生活 ,且双方或一方具有 共同生活的意图时 ,即视为事实分居 :
2)一方失踪且音讯全无满 3 年
3)对方之精神能力发生变化逾 3 年 ,且因其严重性导致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 ,如果夫妻一方有下列情况之一 ,则不能获准离婚 : ①曾唆使对方作出对被其援引作为请求离婚理由的事实 ,或曾故意制造有利于该事实发生的状况 ,②在发生有关事实后,从其本身的行为,从其本身的行为 ,尤其透过明示或默示的原谅 ,表现出其不认为对方作出的事实会妨碍共同生活的 ,除非该 配偶虽然原谅了另一方 ,但另一方仍然继续有某种行为 ,如继续故意违 反夫妻义务。
( 二 ) 诉讼离婚的请求权
以一方故意违反夫妻义务 ,致使夫妻双方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为理
由的诉讼离婚 ,仅受害方为离婚请求权人。如受害方因精神失常而被宣 告禁治产 ,则请求权人为其法定代理人 ,但该法定代理人须先取得亲属会议的许可。如果受害方的法定代理人是被诉方 ,则经亲属会议许可的受害方的直系血亲或三亲等内的旁系血亲可以受害方的名义提起离婚 诉讼。
如果夫妻事实分居己连续 2 年 ,双方都有权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述第 2) 、 3) 项为理由声请离婚的 ,请求权人仅为指出他方失踪或精神能力发生变化的一方。离婚请求权不因死亡而转移 ,但如原告或被告在案件待决期间死亡 ,有关诉讼得由其继承人继续进行。这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财产利益 ,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澄清事实、分清婚姻破裂的责任。
离婚请求权的除斥期间为 3 年 ,自夫妻中受害方或其法定代理人知
悉可作为请求离婚理由的事实起开始计算。
( 三 ) 调解是诉讼离婚的必经程序
在澳门地区 ,调解不仅是两愿离婚的必经程序 ,而且也是诉讼离婚的必经程序。《澳门民法典》第 1629 条明确规定 :" 在离婚诉讼中 ,必须试 行调解夫妻双方。 " 如果调解不成 ,法官应尽力使夫妻双方同意两愿离 婚。 " 试行调解 " 显然是指调解双方和好撤诉。而且 ,在诉讼离婚程序进 行中的任何时候 ,当事人双方都有权选择采用两愿离婚方式解除其酬 关系 ,从而使诉讼离婚转化为两愿离婚。
如果调解不成 ,又存在法定的诉讼离婚的理由 ,则法院应依法判决 准予离婚 ,对通过审理所认定的夫妻一方或双方有过错或一方是主要过 错人的事实 ,应在判决内记载清楚 ,作出宣告。过错的认定对当事人的配偶权利有直接的影响。
三、离婚的效力
《澳门民法典》第 1643条 规定了离婚的效力的一般原则 :" 离婚解销婚烟 ,且具有相同于因死亡而解销婚姻之法律效力 ,但属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者除外。 " 据此 ,在澳门地区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 ,两愿离婚和诉讼离婚的效力相同。但是 ,离婚效力开始产生的时间 ,不同的离婚案件不同 ,同一离婚案件又因人身效力和财产效力而异。对此 ,《澳门民法典》第 1644 条有明确规定 : 离婚效力 ,自有关判决确定或有关决定成为确定 性决定之日起产生 ,但对于夫妻间之财产关系 ,离婚效力追溯至程序开始之日。如在有关程序中证实夫妻已不同居 ,则任一方均得要求将离婚 致力追溯至完全或主要因他方之过错而造成终止同居之日 ,该期日应在离婚判决中确定。离婚在财产上的效力 ,仅自有关判决或决定被登记之 日起 ,才可以对抗第三人。
《 澳门民法典》在 " 离婚 " 一章中虽然以专节对 " 离婚的效力 " 作了规定 ,但实际上 " 亲属 " 卷的其他部分 ,如第一章 " 亲属法律关系 " 、第三编 " 亲子关系 " 等部分都有属于离婚的效力的内容。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
(一) 夫妻人身效力
离婚解除了婚姻关系 ,因结婚而产生的夫妻间的人身方面的权利义
务随之而消灭 ,具体如配偶之间的尊重、忠诚、同居、合作等义务消灭 : 家庭事务管理权消灭 : 双方再婚自由权恢复等。但是 ,与因婚姻当事人死解销婚姻的效力不同的是 ," 婚姻因死亡而解销时 ,姻亲关系并不因此终止 ; 但姻亲关系随离婚而终止。 " ①关于姓名权 ,在宣告离婚后 ,若配偶同意或法院批准 ,夫妻任一方可在自己姓名中保留已使用的对民但是 ,如果其使用严重损害前配偶或其家庭的精神利益 ,前配偶则提请法院剥夺其该权利。②根据《澳门民法典》第 1539 条的规定 :配偶一方保留对方配偶的姓氏 ,将产生一种间接的法律效果 ,即当其再婚时 ,不能在其姓名中加上现婚配偶的姓氏 ,除非其放弃前配偶的姓氏。
关于家庭居所 ,两愿离婚时 ,双方的协议中应包括家庭居所的归属 ; 诉讼离婚时 ,法院应考虑夫妻双方的需要、子女利益及其他因素 ,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而命令将家庭居所的房屋租给该方 ,并以合同的形式加以规定 ,而不论此房屋是双方共有还是他方个人所有。如果以后情况变 化 ,应出租人的要求 ,应该终止该租赁合同。
( 二 ) 夫妻财产效力 1. 扶养义务
《澳门民法典》第 1555 条规定 :" 夫妻间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消灭 ,因婚姻解销或结婚被撤销而终止 ,但不影响本法典中有关扶养规定之适用。 " 某些情况下的离婚 ,使得一方在离婚后仍有权请求对方扶养 ,如两愿离婚中双方都可向对方提出扶养请求 ,都有权接受对方的扶养 ,两愿离婚的协议中必须有一方向需要扶养方提供扶养的内容 : 诉讼离婚中无过错或非主要过错一方有权请求对方扶养 ,也有无过错或非主要过错一方向对方负扶养义务的特殊情况存在。至于扶养费的数额 ,由法官根据法律视双方的具体情况而定。法官通常考虑的因素有 : 应提供扶养一方的经济收入和有权接受扶养一方的 实际需要 : 配偶双方的实际工作能力及取得工作的资格与能力 ; 配偶双方的健康状况 : 行使亲权的能力及其承担的抚养子女的义务的多少等 。 在配偶一方有义务提供扶养而又不主动履行时 ,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如果接受扶养的一方再婚或从道德上考虑扶养己不必要时 ,应终止扶养。
2.
离婚必然会导致夫妻财产的分割。离婚后 ,每一方可以取得其本费
自有财产及其在夫妻共有财产中有权享有的部分。然而 ,其自有财严戴 产有多少 ,其在共有财产中究竟有权享有多大份额 ,则取决于其所选择的夫妻财产制度。而且 ," 夫妻中被宣告为惟一或主要过错人之一方 ,在财产分割中所取得之财产 ,不得多于如按共同财产制结婚时会 取得的财产。 " ①过错原则贯穿财产效力的各个方面。根据《澳门民法典》第 1646 条 的规定 ,夫妻中被宣告为惟一或主要过错人之一方 ,离婚时将丧失从他方或第三人处收取或将收取的一切基于该婚姻而产生的利益 ,而且 ,不论导致产生这些利益的约定系先于或后于结婚行为。但是 ,夫或妻基于所采用之财产制而拥有的权利 ,或依社会习惯而接受的捐赠 ,均不视为利益。无过错或非主要过错人之一方 ,保留其从他方或第三人处收取或 将收取的一切利益 ,即使该利益是以互惠条款订定的亦然。不过 ,该无过错或非主要过错人之一方可以放弃这些利益 ,但如夫妻两人有所生之 忧 ,则推定其放弃利益是为了使该子女取得有关利益。
3. 损害赔偿
《 澳门民法典》第 1647 条规定 : 被宣告为惟一或主要过错人之一方和 以对方精神能力发生变化为理由请求离婚的一方 ,应弥补他方因离婚而造成的非财产损害。该损害赔偿的请求应在离婚诉讼中提出。
( 三 ) 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根据《澳门民法典》的规定 ,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 ,亲权由父顿方行使。父母离婚后 ,亲权的行使必然发生变化。
《澳门民法典》第 1760 条规定 : 在离婚、事实分居或撤销婚姻的情况王子女由父母何方抚养、子女应受之扶养及扶养方式 ,均由父母协议确 A 该协议必须经法院认可 :如协议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包括子 ,不直接扶养自己的父或母一方保持密切关系的利益 ,法院须拒绝给 4 到 ; 如协议不成 ,则法院须作出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裁决 ,并得将 子女交由父母任一方照顾。如未成年子女的安全、健康、道德培
( 育受危害 ,但又不属于禁止行使亲权的情况时 ,法院得应检察院
再子女的任何血亲的声请 ,将该子女交托第三人或适当的公共或第七章离婚法私人机构照顾 ,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子女利益为原则。一般情况下 ,亲权由获交托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行使 : 双方也可 协议各行使一部分亲权 ,比如一方行使对子女的人身亲权 ,另一方行使 对子女的财产亲权 : 子女被交托第三人或机构的 ,该第三人或机构即具有为适当履行其职责所需之各项属父母拥有的权力及义务。法院可以为不行使亲权的一方规定探访子女的制度 ,但探访权可因不利于子女利 益而被剥夺。不行使亲权的一方有权监督子女的教育及生活状况。在两愿离婚时 ,夫妻双方须就如何对未成年子女行使亲权达成协议 ,该协议须经法院认可 : 如未达成协议或协议不符合子女的利益 ,则法 院可驳回其离婚申请。另外 ,《澳门民法典》还规定 :规范亲权行使的裁判或认可有关亲权行使的协议的裁判 ,必须到有管辖权的民事登记局办理登记 ,未经登记 ,则不得援引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国台湾地区的离婚法 
   《台湾民法典》第四编为 " 亲属 ",其中 ,第二章 " 婚姻 " 的第五节 " 离 婚 " 是台湾地区离婚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根据规定 ,台湾地区离婚的 方式有两种 ,一是两愿离婚 : 一是判决离婚。
一、两愿离婚
两愿离婚又称协议离婚 ,是夫妻双方合意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方
《台湾民法典》第 1049 条规定 :" 夫妻两愿离婚者 ,得自行离婚。但未成年人 ,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两愿离婚必须完全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就解除婚姻关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凡是在恐吓、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合谋串通规避法律、重大误解及附条件或附期限等情形下 达成的离婚协议 ,按民法典总则关于民事行为的有效条件的规定 ,均为 无效协议 ,不能产生离婚的法律效力。所以 ,如果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为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禁治产人 ,则不能采用两愿离婚方式解除 婚烟关系 ,只能依诉讼程序通过法院判决离婚。依据台湾地区民法典 ,公民 20 岁为成年 ,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而法定婚龄是男 18 岁 ,女 16岁 ,加之没有结婚逾多长时间者才能协议离婚的规定。因此 ,就不可避 免地会发生未成年人即不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协议离婚的问题。 所以 ,在台湾地区 ,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是未成年人两愿离婚生效的必备 条件。台湾民法典亲属编在 1985 年修改之前 ,对于两愿离婚的形式要求 ,采取要式不登记主义 ,即只要双方当事人合意及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 同意并形成书面协议 ,且有二人以上的证人签名 ,即可产生离婚的法律 勒 ; 在户政机关为离婚之登记仅仅作为离婚之证明 ,并非两愿离婚生 般的必备条件。 1985 年修改后的亲属法 ,在保留原有的实质要件的基础 上 ,对两愿离婚的形式要件作了更严格的要求 ,规定实行两愿离婚的户 跪记制度 ,将户政登记作为两愿离婚生效的必备的强制性要件 ,增强? 两愿离婚方式的社会公信力和国家对两愿离婚的监督。现行《台湾民 帧 ) 第 1050 条规定 : 两愿离婚 ,应以书面为之 ,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 并应向户政机关为离婚之登记。台湾地区户籍法第 48 条、 57 条要求 : 离 婚登记 ,以当事人为申请人 ,原则上应须亲自申请 ,但有正当理由 ,经户证机关核准 ,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为之。而实务中 ,为确保当事人离婚的触、离婚的公示性 ,户政机关一般均不会核准离婚登记可委托他人进台湾地区离婚登记 ,户政人员一般只有形式审查权。申请离婚登记 桩事人需向户政机关提出身份证明文件、经二人以上证人签名的离婚 翻书 ,若为未成年人 ,须提交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书 ,只要文件齐备 ,户政人员无不予登记之理由。当欠缺上述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之一时 ,两愿离婚便属无效 ,应予以撤销。撤销具有溯及力 ,即自始不发生离婚的法律效力。
二、判决离婚
判决离婚 ,又称诉讼离婚 ,是夫妻一方依法对他方提起离婚诉讼 ,由法院判决终止其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判决离婚 ,以一定的法定事 由存在为必备条件。
( 一 ) 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台湾民法典》第 1052 条第 1 款规定 : 夫妻之一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 ①重婚者 : ②与人通奸者 : ③夫妻之一 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 ④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直系尊亲属 为虐待 ,或受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 ,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 ; ⑤夫 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 : ⑥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 他方者 : ⑦有不治之恶疾者 : ⑧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 ⑨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 ⑩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该 条第 2 款同时规定 : 有上述十项以外之重大事由 ,难以维持婚姻者 ,夫 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 ,仅他方得 请求离婚。
第 1052 条的第 2 款是 1985 年修改民法典后才增加的内容 ,此前 ,{ 台 湾民法典》关于法定离婚理由的规定一直采绝对的列举主义。 l985 年修 改时增加了这一款 ,规定如因列举之外的重大事由 ,使婚姻难以维持者 ,无责之配偶一方始得请求离婚。
台湾地区限制有责配偶的离婚请求权 ,使离婚制度显示出较为强烈 的惩罚主义的立法 ,有违现今各国立法例有责离婚主义走向无责离婚主 义、由严格走向宽松的发展趋势。况且 ,在此情况下请求离婚时 ,法官必 定需深入探求当事人之隐私 ,以明婚姻破裂应归责于何方 ; 请求者只要 能证明他方亦有责任 ,即可不受但书之规定 ,为此 ,必定揭发更多他方之 隐私 ,以求得离婚之判决 ,因此 ,但书规定有责配偶之离婚请求权 ,反而增加无责配偶或责任少者之困扰。①同时也导致事实上己破裂的婚姻 ,却不能请求离婚 ,徒增不幸之家庭 ,衍生许多社会问题。正是鉴于此 ,台湾 " 行政院 '2001 年审查通过了 " 民法亲属编部分条文修正案 " 。 " 修正 案 " 也对其他判决离婚的理由作了→些修正和删除 ,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
l) 规定夫妻因婚姻破裂而有难以维持共同生活的重大事由 ,不论有贵、无责 ,任何 -方都可以提起离婚诉讼。
2) 增加了 " 夫妻不继续共同生活 5 年以上的 ,可以提起离婚诉讼 " 的规定。
3) 为避免上述两项提起离婚的事由遭滥用 ," 修正案 " 还增加了 " 公平条款 ,法院认为离婚对于拒绝离婚的→方显示公平 ,或对于未成年子女明显不利的 ,或斟酌→切 ' 情事 ,认为有维持婚姻必要的 ,仍可以驳回离婚之肝 ,以此来缓和无过失离婚可能带来的不公平。
4) 由于长期以来实际审理时证据不易认定 ,将 " 与人通奸者 " 的规定为 " 与配偶以外的人合意发生性关系者 ": 删除了 " 夫妻之一方对于如之直系亲属为虐待 ,或受他方之直系亲属之虐待者 " 这种具有浓厚相传统色彩的规定 : 删除了 " 不治之恶疾 " 、 " 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 、 " 生死不明己逾 3 年者 " 的规定。因为这三款均为无责任离婚原因 ,而且近年辈离婚诉讼案例上适用此规定者甚少。
5) 有关重婚的效力问题 ," 修正案 " 增加了 " 例外重婚有效 " 的规定。如老兵在大陆己婚 ,来到台湾再婚 ,老兵和在台配偶均确认前婚己灭失 ,双方结婚虽构成重婚,但后婚效力应于维持 ,不过 ,前后婚配偶都可以提起离婚之讼。
( 二 ) 判决离婚的限制
1. 对于军人离婚之限制
被台湾地区的《军人婚姻条例》规定 : ……执行作战命令或服务最艰事先辉、戴东雄 : 《中国亲属法》 ,台北三民书局 ,1986 年版 ,第 211 万 T 椭 :( 台湾放宽判决离婚条件》 ,《法制日报》川年 12 月 8 日 ,第二版。苦地区之军人或其配偶 ,不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即使有任何法定离婚原 因 ,其诉权均被停止 : 依法征召入营服役之军人或其配偶 ,在服役期间除 依民法典所定重婚、意图杀害、被处 3 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 徒刑的离婚理由之外 ,不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2. 有恕配偶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 ,离婚请求权消灭
一般地 ,夫妻一方有法定离婚事由之一的 ,他方即享有离婚请求权。但是 ,根据《台湾民法典》第 1053 条的规定 ,如因配偶重婚或通奸而享有 离婚请求权之一方于事前同意或事后有恕的 ,其离婚请求权消灭 ,不得 再以该理由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但是 ,前不久修改台湾民法典 " 亲属 编 " 时 ,删除了 " 配偶一方在事前同意他方违反夫妻贞操义务的行为 ,即 不得请求离婚 " 的规定 ,以此保护婚姻弱势一方的权益。②所谓 " 有恕 " 则指对于他方重婚或与人通奸 ,不予追究 ,愿意与其继 续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 ,是因为 ,尽管配偶他方 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 ,但既然事后有恕 ,表示双方尚有维持婚姻之意原 ,国家公权力自无横加干涉之必要 ,且为使有恕发生一定的效力 ,法律故 规定使其离婚请求权消灭之结果。
3. 离婚请求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
依据《台湾民法典》第 1053 、 1054 条的规定 : 因配偶重婚或通奸而享有离婚请求权之一方于知悉后已逾六个月 ,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二年 者 ,不得请求离婚 : 对于意图杀害他方及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 誉之罪被处徒刑者 ,有请求权之一方 ,自知悉后己逾一年 ,或自其情事发 生后已逾五年者 ,不得请求离婚。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 ,是因为离婚请 求权发生后 ,如长时期不行使 ,则通常情况下有请求权之一方的痛苦日 渐减轻 ,多可推定其愿意继续维持婚姻生活。
( 三 ) 判决离婚的程序
台湾地区实行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严格分离 ,有关诉讼离婚程序的法。律规定均集中于《民事诉讼法》之中 ,民法典亲属编未有任何涉及。《民 事诉讼法》中对判决离婚程序有特别规定 ,与一般程序不同 ,特别程序未作规定的 ,方才适用一般诉讼程序。在以前 ,离婚诉讼专属于夫之住所 地法院管辖 ,直到 1986 年为符合男女平等原则 ,才修改为现行条文。依附于《民事诉讼法》第 568 条的规定 ,离婚之诉专属于夫之住所地法院管 墙 ,但原因事实发生于夫或妻之居所地者 ,得由各该居所地法院管辖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职权的 ,则由居所地的法院管辖 ,夫妻在国内无住所或住所不明的 ,以其在国内之居所为住所 ,无居所或居所不明的 ,以其在国内最后之住所视为其住所 ,夫或妻为国人不能依前述规定定管 辑法院时 ,由中央政府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调解是台湾地区诉讼离婚的重要程序 ,可分为诉讼外的调解和诉讼前的调解。
1. 诉讼外的调解
在台湾地区 ,诉讼外的调解 ,最主要的依据是乡镇市调解条例。台商地区的各乡镇市公所均设置有调解委员会 ,以办理民事案件及刑事自诉案件的有关调解事宜。经调解成立而作成调解书 ,应送管辖法院核也法院认定其内容合法的 ,应予以核定。核定后的调解书与法院的确史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而且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起诉。台湾地区民法典 1985 年修改之前 ,民众也可经由调解的方式离婚。但修改后 骄阳娼的形式要件方面有改变 ,即增加了到户政机关办理登记的必序。所以 ,即使调解成立作成调解书后 ,仍应到户政机关办理登记如才有效。为免生矛盾 ,实务上乃将调解离婚之调解书以其内容不为自而不予核定。因为 ,若核定合法 ,就与确定判决有同样效力 ,其离婚即应当生效 ,这显然与两愿离婚的程序相违背。
2 离婚前的调解
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第 577 条规定 :" 离婚之诉及夫妻同居之诉,应经法院调解。 " 这种调解具有强制遵行的效力。诉讼上的调解适用简易程序中关于调解的规定。具体而言 ,调解由法院指派法官 主持 ,可以由当事人在起诉时申请调解 ,也可由法院直接根据当事人的 起诉进行调解。调解时 ,除法官和当事人双方参加外 ,当事人双方还须各自推举数目相同的一至三人作调解人协同调解。经调解成立而作成调解书 ,调解书与法院的确定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如前所述 ,台湾地区民法典 1985 年修改之后 ,规定到户政机关办理登记是协议离婚的必经程序。这样以来 ,即使经法院调解 ,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 ,亦有书面的 ,但按民法典的要求还须完成登记之要件 ,始可发生离 婚之效力。而此 ,则与法律规定之调解、和解与判决有同等效力的规定 互相矛盾。故在司法实务上 ,法院办理离婚案件时 ,不得为诉讼上和解 离婚。虽然 ,离婚案件诉讼前的调解 ,为强制规定 ,但其主要目的 ,在于 起诉前劝导夫妻消除离婚之意思 ,复归于好。因此 ,台湾法院之调解 ,只劝和不劝离 ,故不能发生调解离婚之结果。
3. 和解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一审程序编对和解作了专节共四条的规定 : 其主要内容包括 :
1)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 ,如认定当事人有和好之望者 ,得以裁定 命于 6个月以下之期间内停止诉讼程序 ,试行和解 ,但以一次为限。
2)因试行和解得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场。
3)试行和解而成立者 ,应作成和解笔录 :和解笔录应于和解成立之日 10 日内 ,以正本送达当事人。
4)和解成立者 ,与法院的确定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和解有无效或可撤销之原因者 ,当事人得请求继续审判。
三、离婚的法律后果
〈 一〉离婚对夫妻人身关系的效力
现行的《台湾民法典》并未明文规定离婚对夫妻人身关系的效加
离婚直接导致夫妻人身关系的解除是自不待言的 ,主要表现在以下儿 方面。
1. 夫妻姓名的回复
依现行的《台湾民法典》第 1000 条规定 ,夫妻在结婚后虽 " 各保有其本姓 ",但得书面约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 ,并向户政机关登记。可 见 ,在台湾地区 ,夫妻结婚后各自的姓名可能会发生变化。夫妻离婚 ,使 得夫妻身份关系解除 ,可以产生当事人姓名更改回复的效力。
2. 再婚自由权恢复
1998 年修改前的《台湾民法典》第 987 条规定 ,女子自婚姻关系消减 后 ,非逾六个月不得再行结婚。但于六个月内己分娩者 ,不在此限。修 改后的《台湾民法典》删除了这一条款。因此 ,一旦婚姻关系依法解除 ,男女双方就享有了再婚的自由 ,女子不再受待婚期的限制。
3. 同居义务的解除
《台湾民法典》第 1001 条明确规定 ,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离婚解除丁夫妻关系 ,同居义务当然消灭。
4. 夫妻互为日常家务代理人的资格丧失
5。 夫妻之间的监护职责免除 依据《台湾民法典》 ,夫妻一方因精神病而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帆民事行为能力人时 ,他方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 ,承担监护职责。 离婚使配偶身份不复存在 ,其间的监护职责因此而免除。
6。 姻亲关系消灭
《台湾民法典》第 971 条明确规定 :" 姻亲关系 ,因离婚而消灭 : 结婚经 植唱着亦同。 " 但姻亲关系消灭后 ,姻亲间结婚的限制仍然适用。 在 ( 二 ) 离婚对夫妻财产关系的效力
1. 夫妻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终止
2. 夫妻间法定继承权消灭
3 夫妻财产关系终止
《 台湾民法典》第 1058 条规定 : 夫妻离婚时 ,无论其原用何种夫妻财各取回其国有财产 ,如有短少 ,由有管理权之一方负担。但其短少 再归责于有管理权之一方之事由而生者 ,不在此限。这一概括性
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 ,但由于台湾地区的夫妻财产制分为
法定和约定财产制 ,而且约定财产制须在法律规定的几种财产制种类中 选择。所以 ,法律关于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的概括性的规定对于不同的 夫妻财产制类型 ,将会产生不同的效果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离婚时 ,无论夫妻之间属于哪一种夫妻财产制 ,夫妻的特有财产 均归各自所有。
2)如果夫妻适用的系联合财产制 ,离婚时 ,对联合财产的分割是 : 无 管理权的→方取回原有财产 ,如有短少 ,由有管理权之一方负担偿还 ;但 其短少系由非可归责于有管理权之 -方之事由而生者 ,则不予偿还。离婚分割联合财产时 ,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妻之原有财产所负债务而以夫之财产清偿 ,或夫之债务而以妻之原有财产清偿者 ,夫或妻有补偿请 求权 ; 妻之特有财产所负债务而以联合财产清偿 ,或联合财产所负债务 而以妻之特有财产清偿者 ,也产生补偿请求权。
3)如果夫妻选用的是共同财产制 ,离婚时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 ,当事人双方平分共同财产 : 共同财产制下的债务 ,以用共同 财产清偿为原则。共同财产所负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 ,夫妻间没 有补偿请求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共同财产之债务而以特有财产清偿或者特有财产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 ,产生补偿请求权。
4) 如果夫妻选用的是分别财产制 ,离婚时 ,因夫妻各自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管理权及使用权、收益权 ,故不发生财产分割的问题。分别财产 制下的债务 ,原则上双方各以自己的财产清偿各自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所负的一切债务。但妻因正常家务代理行为所生之债务由夫负责清偿 ; 夫妻因家庭生活费所负之债务 ,若夫无力偿还 ,由妻负担。在两愿离婚的情况下 ,如双方对于夫妻财产的分割另有约定的 ,应依其约定。
4.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台湾民法典》第 1056 条规定 : 夫妻之一方 ,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事者 ,得向有过失之他方 ,请求赔偿。前项情形 ,虽非财产上之损害 y 受警 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前项请 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己依契约承诺或己起诉者 ,不在此限。离婚摘尝请求权的享有须符合 : ①须对方配偶有过失 ,即对于离婚原因事实发 生有过失 ,如重婚、通奸、不堪同居之虐待、恶意遗弃等行为而导致判决离婚。②须有损害 ,包括因离婚而受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 ,但请求 非财产损害以请求人无过失者为限。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 ,依实务见解 ,认为应斟酌受害人身份、年龄及自营生计之能力与生活能力 ,并考虑加害人之财力如何而定。台湾 " 行政院 "2001 年审查通过的 " 民法亲属编部分条文修正案 " 中 ,糊口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除斥期间的规定 ,即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自 离婚时起 2 年不行使而消灭。
5。 瞻养费的给付
《台湾民法典》第 1057 条规定 : 夫妻无过失之一方 ,因判决离婚而陷 于生活困难者 ,他方纵无过失 ,亦应给与相当之瞻养费。基此 ,请求给付 院养费有两个条件 : ①请求人无过失 ; ②请求人因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 ,是指离婚当时生活困难 ,若离婚后才发生生活困难 ,则不能请求给付瞻 养费 :1 日以后权利人经济情况改善或义务人无能力负担时 ,可停止给付或变更瞻养费的数额。
台湾 " 行政院 "2001 年审查通过的 " 民法亲属编部分条文修正案 " 中 ,赡养费问题增加了下列规定 :就瞻养费请求权自离婚时起 5 年间不行使自摘灭 : 瞻养费请求权和己确定的瞻养费定期债权的请求权 ,因瞻养权商人再婚或死亡而消灭。②需要说明的是 ,上述离婚损害赔偿和赡养费的给付 ,仅适用于判决拖在两愿离婚中 ,有关协议完全依私法自治原则 ,由当事人自订 ,如 约定有损害赔偿或给付瞻养费 ,一般应具有法律效力。
( 三 ) 离婚后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
夫妻与其子女之血亲关系 ,不因离婚而消灭 ,即使夫妻间有使其亲生子女脱离父母子女关系的协议或离婚后订约使所生子女与其父或母 断绝关系者 ,于法均属无效。①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扶养义务 ,不因 结婚经撤销或离婚而受影响。
1. 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的行使或负担
1985 年修改后的《台湾民法典》第 1051 条和 1055 条 ,分别对两愿离婚和判决离婚后的子女监护作有规定 : 两愿离婚后 ,关于子女的监护 ,双方 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 ,由夫监护 ; 判决离婚后 ,关于子女的监护 ,适用两愿离婚的规定 ,但法院得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监护人。显然 ,这种规定与男女平等、夫妻父母同权的现代亲属法原则相背离 ,带有夫权、父权之陈旧传统观念的痕迹 ,也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1996 年修 改后的《台湾民法典》废除了第 1051 条 ,对第 1055 条进行了彻底的修改 ,并增加了第 1055 ? 1 和 10553 条 ,以体现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和男女平等的原则 ,这使台湾地区关于离婚后子女监护的问题有了更为具体的 法律依据。
依据现行的《台湾民法典》 ,无论是两愿离婚 ,还是判决离婚 ,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的行使或负担都遵循同样的规定。具体如干 :夫妻离婚者 ,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 ,依协议由一方或双方共同担 任。没有协议或协议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机关、社会福利导 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酌定之 : 如果协议不利于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 权为子女改定监护人。
法院在为子女确定监护人时 ,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综合斟酌各方 面情状 ,参考社工人员之访视报告 ,特别应注意下列事项 : ①子女之年 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 : ②子女之意愿及人格发展之需要 : ③父母之 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 ; ④父母保护教养子女之意愿及态度 : ⑤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间之感 情状况。
一般情况下 ,父母离婚时 ,对子女权利义务的行使或负担由何人行使 ,均会要求县、市政府社会局指派社工人员 ,前去访视父母及未成年子 女 ,参考其访视报告来确定何人对未成年子女有利。
行使、负担权利义务的一方未尽保护教养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情势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 人有权请求法院改定监护人 ,例如 ,有疏于照顾或对子女有暴
力倾向等。台湾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5 条规定 :" 法院依法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 改定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之人时 ,对己发生家庭暴力者 ,推定由加害 人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不利于该子女。 " 如果父母均不适合行使权利时 ,法院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并审酌前 述各种 ,选定适当之人为子女之监护人 ,并指定监护之方法、命其父母负担扶养费用及其方式。 不管是依上述何种方法确定的监护人 ,法院均得依请求或依职权 ,为于女之利益酌定权利义务行使负担之内容及方法。
2. 父母的探视权
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 ,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法院得依请求或依帕 ,为该方酌定其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会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如未共同生活 拟或母为罪犯、娼妓、或有精神病、传染病、酬酒癖或性情粗暴有虐待 蔽之嫌者等 ,或对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非常反感 ,而有煽动子女之 ,原则上 ,不许其与子女会面交往。如子女有判断能力时 ,则应考立的愿望和需要 ,不得有违反子女意思的会面交往。
四、别居
《自湾民法典》未以明文确认分居制度 ,但有学者认为 ,台湾地区有 度 ,其理由是 : ①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1001 条规定 :" 夫妻互负同居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 ,不在此限。 " 这其中的但书明显是免除同居的规定。②实践中 ,夫妻一方请求同居之诉 ,另一方若有正当 理由 ,可提出拒饰同居之抗辩。③在判例中 ,台湾地区 " 大理院 " 及 " 最高法院 " 己经承认何契约为有效 ,又承认分居之诉以及分居中的扶养请求。
判例表明 ,台湾地区分居的理由是 : 有正当理由不能同居 ,或不堪同居。具体而言如不堪同居之虐待、妻受夫家属之虐待、妻受姑之虐待、夫之纳妾。 " 司法院 " 解释例认为 :" 如有此类 ( 纳妾 ) 行为 ,即属与人通奸 ,其妻而得依民法第 1052 条第 2 款请求离婚 : 如妻不为离婚之请求 ,仅请别居 ,而可认为民法第 1001 条但书所称之正当理由。 " 由此可见 ,在台湾地区 ,离婚理由似可作为别居理由而提出请求。
台湾地区别居的效力 : ①免除夫妻的同居义务 ,直至别居的正当理由消灭为止。②夫妻扶养。依 " 司法院 " 解释 ,别居后妻的生活费用即家庭生活费用 ,若妻无财产或有财产而夫亦有能力支付 ,应由夫支付。扶养程度以妻之需要、夫之经济能力及身份而定。③夫妻之间停止日常家务代理权。④别居后夫妻应改用分别财产制。⑤子女亲权之行便 ,可准用判决离婚时子女监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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