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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同居关系的成因及对策
www.110.com 2010-06-30 17:06

  婚姻是两性的结合,婚姻成立,即结婚,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行为。我国婚姻法对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做了明确的、具体的规定,而且还明确说明婚姻的成立应采取登记制,这种登记手续是简单的,易于结婚双方操作的。但是,我国婚姻法颁布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上男女双方两性的结合,仍有相当一部分没有依照法定的,履行必要的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据统计,在有些法院因非法同居发生纠纷而提出“离婚”的案件占婚姻纠纷案件收案比例的20%。非法同居作为社会发展的产物,将长期同我国社会主义婚姻法制共同存在,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婚姻法制与道德,影响婚姻的健康发展。在新的历史时期,与非法同居行为进行斗争,仍是我国婚姻法制建设的一项长期任务。为此,有必要对非法同居的成因及对策进行研究。

  一、非法同居的成因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但是,并不是任何公民都能成为婚姻法律关系的主体。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并且规定要履行一定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姻才能成立。非法同居关系之所以为我国婚姻法制所禁止,正是因为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的结合违反了上述规定。非法同居产生的原因是复杂的,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和社会原因。

  1、思想根源。我国有着几千年的奴隶封建文化,中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婚姻成立,是以聘取婚(即仪式制)为主要形式的,如宋代的四礼“纳采、纳吉、纳征、亲迎”。我国社会主义婚姻法制的颁布与实施至今也不过五十余年,送礼金、车舆迎娶、举行婚礼这种旧的婚姻习俗在我们现代生活中仍具有深刻影响,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地区,封建传统观念根深缔固,加上农村地区经济文化落后,老人们仍希望子女早成家,早娶媳妇,早生子传宗接代。因此一部分人认为,只要男女双方举行婚礼即为社会承认,婚姻登记手续办理与否均无多大关系。如法院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解除非法同居纠纷一案,在庭审中,法庭对双方提出该同居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对双方进行批评教育,被告竟辩解“我们村礼,举行婚礼拜堂即被群众承认,登不登记村民并不看重。”这种重仪式轻登记的封建传统思想,是非法同居关系产生的重要思想根源。

  2、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逼女成妻现象依然存在。当事者法制观念淡薄,从客观上讲,改革开放后,虽然我国先后进行了几次普法教育,但是我国民族众多,民俗不一,加之有些地区对婚姻法制宣传不得力,普法深度不够,未能做到婚姻法制家喻户晓,许多青年男女对我国现行婚姻法律制度不了解,在偏远山区依然存在“父母之命,媒约之言”。如原告黄某诉被告林某解除非法同居纠纷一案,林某系某偏僻村庄的村姑,文化程度仅小学程度,村庄又闭塞,问其为何不登记,答曰:“什么登记不登记,我不懂,我家又穷,嫁出去的姑娘,泼出去的水,我父母做主不是一样吗?”。从主观上讲,有些当事者是明知婚姻成立需达到法定婚龄和履行必要的法定登记手续的,但是由于早恋有了婚前性行为,导致怀孕,迫于“子逼”,以为生米已成熟饭,登不登记无所谓或者有些以登记机关路远不便为由,压根儿就是明知故犯,藐视我国婚姻法制,就是不登记。另外,社会上仍有人贩子将妇女贩卖给无妻之男,逼女为妻,这也是非法同居产生原因之一。

  3、受资产阶级生活方式影响。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文化有了长足的发展,综合国力有了明显增强,人们生活水平有了极大提高。但是也随之涌进了西方资产阶级生活方式的一些腐朽的、极端的自由主义思想,侵蚀着某些人。特别是在我国一些经济文化发达城市,在知识层次较高的一些人当中,竟流行“试婚”。即欲结为夫妻的双方约定,先不登记而同居生活,让彼此深入了解“考察”对方,同居一段时间后合意者即补办登记手续结为夫妻,不合意者即双方好合好散,可谓“潇洒、大方、开放、超前”。然而这种“试婚”行为实际上是非法同居行为。“试婚”是与我国社会主义婚姻法制、道德观念相违背的,社会主义婚姻法制要求人们必须要拒绝追求西方社会所谓的“性自由”。

  4、婚姻登记机关滥用职权。法律赋予婚姻登记机关行使审查、登记结婚的权力。但是实际中,有些登记机关不严格执行法律,在登记中变相搞创收或乱收费、代收费,导致一些本愿登记结婚的人产生逆反心理而不愿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登记机关在登记时附加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即是一例,收200元至400元不等,而托人讲情的可降低或不收。由于不交费,即不予办理登记,对欲登记结婚者的守法积极性给予了严重打击,使一些人干脆就不登记“结婚”。

  5、缺乏相应的预防、监督、制裁机制。婚姻法规范了人们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是对于非法同居行为没有明确的预防、监督、制裁处罚条款或手段。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对非法同居关系的处理也仅限于纠纷双方诉请处理为前提,所采取的也是不告不理之原则。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的民政部门,对于非法同居关系的处理更无从谈起。《婚姻登记管理条件》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但这仅是对非法同居行为违法性质的认定,对于违反此条款行为者如何制裁,却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案件,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应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但这也是泛泛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不易于操作,亦没有起到预防作用。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同居者也只能限于批评教育。正是因为没有明确的制裁措施,一些人才会肆无忌惮地非法同居。

  二、非法同居关系对策研究

  非法同居具有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因非法同居关系而产生的“离婚”、、财产分割等问题如果处理不当,必将对社会的稳定带来不良影响。对于因非法同居引起纠纷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处理。但最高法院的此司法解释,仅是非法同居关系发生纠纷后的事后救济处理措施,未能在源头上起着预防、遏制、威慑之作用。因此,对于非法同居关系的对策研究不应仅限于事后的法律处理,还应着眼预防工作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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