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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法律问题探讨(3)
www.110.com 2010-09-02 13:09

    三、 同居关系的解除

  同居关系的解除,是同居这一社会关系产生各类纠纷的最主要环节。同居关系的解除,涉及到同居期间的,有子女的,还涉及到子女的归属和抚养教育的问题,所以,这部分我就着重谈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同居财产的分割问题,二是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

  在谈论我的问题前,我得先来谈谈同居关系解除时,人民法院的受理问题。由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其解除问题,也不受法律限制;男女双方一般在自愿的基础上自行解除其同居关系,如果一方纠缠,另一方坚持要关系而诉至法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司法解释(二)》第1条就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同居关系的解除,主要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沟通、协商来解决的。如协商困难,难达成一致意见的或需要第三方介入的,我觉得可以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面调解。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同居关系解除的随意性太大,对妇女和儿童的保护不利,所以,同居关系的解除,还是应该由人民法院来处理。

  但法定的三种情况,对同居关系的解除,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1)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2)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引起纠纷的,(3)由子女的抚养问题引起纠纷的。

  (一) 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

  同居关系的财产是指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所得的财产。由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也大不一样。因为对同居关系财产的分割立法甚少,所以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就差异很大。综合各学者的观点,我认为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可以借鉴离婚制度中财产的分割办法。如果当事人双方对财产事先有约定的,只要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从约定分割;如没有约定的,在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无过错程度的情况下,妥善分割。具体的分割办法,我想根据我对同居的分类来分别探讨。

  1、未婚同居的财产分割

  我们在前面已经说了,未婚同居者一般都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他们的同居生活其实与婚姻生活没有多大的区别。只由于他们的结合没有依照法定条件办理而只能成立同居关系。他们的财产不能按照夫妻间的财产制度来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生活期间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解除同居关系时归个人所有。

  首先应该指出的是,同居关系的财产中,如果一方坚持主张对某物的所有权,另一方又否定的,主张一方要负证明该物所有权归自己的责任。如不能证明,则按共同财产分割。

  其次,就是共同购置物。如今流行按揭购房,对这种价值大,对双方影响大的物的分割,又存在许多的问题。当同居关系解除时,如果这按揭的期限未满,所有权还没有完全取得(下面我称这种所有权为“准所有权”),又怎么来分割呢?我认为可以分三种情况来讨论。(1)如果双方都主张对房屋的“准所有权”,则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有无其他的住房等情况来考虑,适当照顾经济地位弱的一方。如果双方经济地位相当,可适当照顾妇女一方,但一方一旦取得房屋的“准所有权”,应给予已付房款的一半给对方,因为所取得的这一部分房屋所有权也是他们的共同财产来购买的。剩下的所有房款应由取得房屋“准所有权”的一方完全承担。(2)如果双方都不主张房屋的“准所有权”,则可以由双方协商对外转让,所得的房款双方均分。

  再次,同居期间为一方赠予另一方的财产,在同居关系解除时,赠予人是否有权收回其赠予的财产?这里也有两种情况,一是看赠予人是否出于自愿。由于未婚同居有感情的基础,所以,我们不能排除当事人出于感情的流露,出于真心,心甘情愿地将自己的物品赠予给对方。我觉得这种赠予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受赠予人接受的物品,享有对该物的所有权:二是对方索要的物品。这种情况在婚外同居关系中更为常见,我将在后面谈到。

  最后,对同居期间的债权债务的处理。如果其债权债务是同居当事人的个人债权债务,则由个人享有和承担;如果是共同的债权债务,则按共同的债权债务来处理,双方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个人债权债务与共同的债权债务的界定,可以比照《婚姻法》中对夫妻的债权债务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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